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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沈阳吉兴声学部件有限公司自攻螺钉申报不实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时间:2020-09-08 · 类别:处罚

    经沈阳海关核定,当事人上述进口货物申报不实行为造成漏缴税款合计5348.2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案件线索移交单、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发票等随附材料、情况说明、查验记录单、海关稽查通知书及稽查审核报告、沈阳海关税款计核证明书、企业营业执照复制件等证据为证。   

  2. 津新港关缉违字〔2020〕0412号处罚决定书

    时间:2020-12-17 · 类别:处罚

    以上行为有020220191000048092、020220191000003889、020220191000029861号报关单及随附单据、查问笔录、当事人陈述、查验记录、检验报告、鉴别报告、责令退运决定书等相关材料为证。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潍坊海关处罚决定书(潍关缉违字[2018]0014号)

    时间:2018-11-07 · 类别:处罚

    以上行为有加工贸易手册资料;进口货物报关单、出口货物报关单;保税核查工作记录、剩余料件情况表等潍坊海关稽核科移交材料;加工贸易手册延期申报材料;查验记录;仓库保管帐、入库单、出库单等;情况说明;查问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税款计核证明书》;工商注册登记资料等证据在案为证。

  4.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62号(关于防止苏丹基孔肯雅热疫情传入我国的公告)

    时间:2018-11-07 · 类别:法规

    海关卫生检疫人员对发现有上述症状的入境人员要按照规定程序采取医学措施;旅行中或入境后12日内出现上述症状的人员,应当立即就医,并向医生说明近期旅行史。   二、来自苏丹的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含尸体骸骨)、行李物品、邮件、快件必须接受卫生检疫,并应当经过有效的灭蚊处理,检疫查验发现有蚊虫的,须立即进行灭蚊处理。

  5.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91号(关于防止刚果共和国基孔肯雅热疫情传入我国的公告)

    时间:2019-05-15 · 类别:法规

    海关卫生检疫人员对发现有上述症状的入境人员要按照规定程序采取医学措施;旅行中或入境后12日内出现上述症状的人员,应立即就医,并向医生说明近期旅行史。   二、来自刚果共和国的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含尸体骸骨)、行李物品、邮件、快件必须接受卫生检疫,检疫查验发现有蚊虫的,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卫生处理。其负责人、承运人、代理人或者货主应当配合卫生检疫工作。   

  6. 津东关缉(政)查违字〔2020〕0117号处罚决定书

    时间:2020-10-26 · 类别:处罚

    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东疆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津东关辑(政)查/违字[2020]0117号当事人:山西北方安特优发动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兴龙住所:大同市大庆西路97号海关编码:14029301032020年6月9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天津东疆海关申报进口控制柜等一票,报关号为021720201000049550,其中第33项申报品名为控制柜,申报货值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唐山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唐关缉违字〔2018〕0008号

    时间:2018-08-30 · 类别:处罚

    以上行为有查验记录、提取样品记录、检验报告、归类指导意见书、税款核定证明书、代理出口协议、合作协议、钢材购销合同、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复印件、叶宁、刘建朋等询问笔录、情况说明、企业营业执照等证据为证。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潍坊海关处罚决定书(潍关缉违字[2018]0010号)

    时间:2018-11-01 · 类别:处罚

    以上行为有通关手册及手册项下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保税核查工作记录、实物照片;电子化手册进出口查询材料;保管明细分类帐、出库凭单和转库单;企业申请手册展期申报材料;查验记录;当事人情况说明;查问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税款计核证明书》;工商注册登记资料等为证。

  9.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45号(关于防止刚果民主共和国埃博拉出血热疫情传入我国的公告)

    时间:2019-03-20 · 类别:公告

    二、来自刚果民主共和国的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含尸体骸骨)、行李物品、邮件、快件必须接受卫生检疫,其负责人、承运人、代理人或者货主应当主动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检疫查验,对可能被埃博拉病毒污染的,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卫生处理。   

  10. 海关总署第250号令(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的令)

    时间:2021-06-17 · 类别:法规

    第三十八条  执法人员依法检查运输工具和场所,查验货物、物品,应当制作检查、查验记录。   检查、查验记录应当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检查、查验记录上注明,并且由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