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沈阳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关缉违字〔2020〕4号
当事人:沈阳吉兴声学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明春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4MA0XLH8684
海关注册代码:2101966368
地址: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欧盟经济开发区蒲平路27-11号
经查,当事人有如下违法事实:
1. 当事人于2019年1月至2020年4月期间,从北京海关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自攻螺钉等货物,共涉及010120191000433984、010120191000529396、010120191000668410三票报关单,申报的税则号列为73181400.90,关税税率8%,特殊关税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归类总规则的规定,该货物实际应当申报的税则号列为73181400.01,关税税率8%,特殊关税税率26%。
2. 在010120191000433984号报关单中,当事人申报的运费为6150元人民币,但运费发票实际金额为6410.98元人民币,少报运费260.98元人民币。
3. 在010120191000668410号报关单中,当事人申报的运费为10100.8元人民币,但运费发票实际金额7999.94元人民币,多报运费2100.86元人民币。
经沈阳海关核定,当事人上述进口货物申报不实行为造成漏缴税款合计5348.2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案件线索移交单、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发票等随附材料、情况说明、查验记录单、海关稽查通知书及稽查审核报告、沈阳海关税款计核证明书、企业营业执照复制件等证据为证。
前述第三项当事人进口货物价格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前述第一、第二项当事人进口货物税则号列、价格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决定对当事人处以0.3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0年 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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