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有效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84号,以下简称《办法》),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关于进口化妆品申报

  化妆品进口商在进口化妆品时,应当以“境内收货人”身份向海关申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申报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应当在报关单“产品许可证”项下“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证书栏(许可证类别代码“526”)规范填报自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得的特殊化妆品注册证号或者普通化妆品备案号。

  (二)进口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用样品,企业检测、研发和宣传用的非试用样品,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以及享受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按照公务用品申报进口的化妆品,非试用或者非销售用的进口化妆品展品,无需填报特殊化妆品注册证号或者普通化妆品备案号。

  (三)进口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用样品,企业检测、研发和宣传用的非试用样品,应按照《办法》第十三条要求进行申报,其中“海关要求的其他材料”具体如下:

  1.进口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用样品,需提供化妆品注册和备案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2.进口检测研发用的非试用样品,需提供检测研发方案、检测研发单位能力证明文件。若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的,还须提供委托检测协议。

  3.进口宣传用的非试用样品,需提供宣传方案,方案中应明确样品使用地点、使用方式、面对人群及样品处置方式等。

  (四)进口化妆品半成品,应在“规格型号”项下的申报要素“其他”中录入“化妆品半成品”,“货物属性”栏勾选“15-非预包装”,在“备注”栏中注明产品灌装或者分装企业的名称、地址及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号,同时声明进口化妆品半成品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二、关于进口化妆品信息记录

  化妆品进口商记录的进口化妆品信息,应当包括进口化妆品的报关单号、入境时间、名称、品牌、特殊化妆品注册证号或者普通化妆品备案号、规格、数/重量、生产批号及限制使用日期或者生产日期及保质期、原产国或者地区、贸易国家或者地区、生产加工企业名称、境外出口商(代理商)名称、存放地点、销售对象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及数量等内容。鼓励化妆品进口商运用信息化手段记录上述信息。

  三、关于化妆品出口前检验申请

  化妆品出口前申请检验时,生产企业、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如实声明生产企业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持有标签样张和中文翻译件、出口化妆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等内容。海关监管过程中需要验核的,生产企业、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交验上述相关材料。

  四、关于“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办法》所称“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包含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制定的化妆品质量安全补充技术要求。

  本公告自2026年12月1日起实施。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实施〈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公告》(原国家质检总局公告2012年第110号)、《质检总局关于发布〈进口化妆品境内收货人备案、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的公告》(原国家质检总局公告2016年第77号)、原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质检食函〔2012〕242号)、《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贯彻施行〈进口化妆品境内收货人备案、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的通知》(质检办食函〔2016〕146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6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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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 告 2026 年 第 61 号 为有效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 督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 284 号,以下简称《办法》),现 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关于进口化妆品申报 化妆品进口商在进口化妆品时,应当以“境内收货人”身份 向海关申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申报时应 符合以下要求: (一)应当在报关单“产品许可证”项下“进口(非)特殊 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证书栏(许可证类别代码“526”) — 1 — 规范填报自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得的特殊化妆品注册证号或者普 通化妆品备案号。 (二)进口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用样品,企业检测、研发和 宣传用的非试用样品,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以及享受外交特权 和豁免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按照公务用品申报进口的化妆 品,非试用或者非销售用的进口化妆品展品,无需填报特殊化妆 品注册证号或者普通化妆品备案号。 (三)进口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用样品,企业检测、研发和 宣传用的非试用样品,应按照《办法》第十三条要求进行申报, 其中“海关要求的其他材料”具体如下: 1.进口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用样品,需提供化妆品注册和 备案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2.进口检测研发用的非试用样品,需提供检测研发方案、检 测研发单位能力证明文件。若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的,还须 提供委托检测协议。 3.进口宣传用的非试用样品,需提供宣传方案,方案中应明 确样品使用地点、使用方式、面对人群及样品处置方式等。 (四)进口化妆品半成品,应在“规格型号”项下的申报要 素“其他”中录入“化妆品半成品”,“货物属性”栏勾选 “15-非预包装”,在“备注”栏中注明产品灌装或者分装企业 的名称、地址及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号,同时声明进口化妆品半成 品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二、关于进口化妆品信息记录 — 2 — 化妆品进口商记录的进口化妆品信息,应当包括进口化妆品 的报关单号、入境时间、名称、品牌、特殊化妆品注册证号或者 普通化妆品备案号、规格、数/重量、生产批号及限制使用日期或 者生产日期及保质期、原产国或者地区、贸易国家或者地区、生 产加工企业名称、境外出口商(代理商)名称、存放地点、销售 对象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及数量等内容。鼓励化妆品进口 商运用信息化手段记录上述信息。 三、关于化妆品出口前检验申请 化妆品出口前申请检验时,生产企业、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 应当如实声明生产企业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持有标签样张和 中文翻译件、出口化妆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 求等内容。海关监管过程中需要验核的,生产企业、发货人或者 其代理人应当交验上述相关材料。 四、关于“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办法》所称“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包含国务院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制定的化妆品质量安全 补充技术要求。 本公告自 2026 年 12 月 1 日起实施。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 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实施〈进 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公告》(原国家 质检总局公告 2012 年第 110 号)、《质检总局关于发布〈进口化 妆品境内收货人备案、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的公告》 (原国家质检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77 号)、原国家质检总局《关 — 3 — 于贯彻落实〈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 通知》(国质检食函〔2012〕242 号)、《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 贯彻施行〈进口化妆品境内收货人备案、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 理规定〉的通知》(质检办食函〔2016〕1462 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6 年 5 月 11 日 — 4 —
海关总署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公告.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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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    告

 

 

2026年  第61号

 

为有效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84号,以下简称《办法》),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关于进口化妆品申报

化妆品进口商在进口化妆品时,应当以“境内收货人”身份向海关申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申报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应当在报关单“产品许可证”项下“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证书栏(许可证类别代码“526”)规范填报自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得的特殊化妆品注册证号或者普通化妆品备案号。

(二)进口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用样品,企业检测、研发和宣传用的非试用样品,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以及享受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按照公务用品申报进口的化妆品,非试用或者非销售用的进口化妆品展品,无需填报特殊化妆品注册证号或者普通化妆品备案号。

(三)进口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用样品,企业检测、研发和宣传用的非试用样品,应按照《办法》第十三条要求进行申报,其中“海关要求的其他材料”具体如下:

1.进口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用样品,需提供化妆品注册和备案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2.进口检测研发用的非试用样品,需提供检测研发方案、检测研发单位能力证明文件。若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的,还须提供委托检测协议。

3.进口宣传用的非试用样品,需提供宣传方案,方案中应明确样品使用地点、使用方式、面对人群及样品处置方式等。

(四)进口化妆品半成品,应在“规格型号”项下的申报要素“其他”中录入“化妆品半成品”,“货物属性”栏勾选“15-非预包装”,在“备注”栏中注明产品灌装或者分装企业的名称、地址及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号,同时声明进口化妆品半成品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二、关于进口化妆品信息记录

化妆品进口商记录的进口化妆品信息,应当包括进口化妆品的报关单号、入境时间、名称、品牌、特殊化妆品注册证号或者普通化妆品备案号、规格、数/重量、生产批号及限制使用日期或者生产日期及保质期、原产国或者地区、贸易国家或者地区、生产加工企业名称、境外出口商(代理商)名称、存放地点、销售对象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及数量等内容。鼓励化妆品进口商运用信息化手段记录上述信息。

三、关于化妆品出口前检验申请

化妆品出口前申请检验时,生产企业、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如实声明生产企业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持有标签样张和中文翻译件、出口化妆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等内容。海关监管过程中需要验核的,生产企业、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交验上述相关材料。

四、关于“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办法》所称“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包含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制定的化妆品质量安全补充技术要求。

本公告自2026年12月1日起实施。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实施〈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公告》(原国家质检总局公告2012年第110号)、《质检总局关于发布〈进口化妆品境内收货人备案、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的公告》(原国家质检总局公告2016年第77号)、原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质检食函〔2012〕242号)、《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贯彻施行〈进口化妆品境内收货人备案、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的通知》(质检办食函〔2016〕146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6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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