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石家庄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关缉违字〔2018〕0011号
当 事 人:天津物产基建物资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表 人:张志亭
注 册 地 址:天津市和平区郑州道26号
海 关 编 码:1201911574
2017年4月13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石家庄海关驻曹妃甸港区办事处申报进口两票铁矿块,报关单号分别为041220171127001021、041220171127001022,价格采用公式定价,申报数量共计85911.97吨。当事人采用假远期信用证(022405LC17000038022405LC000039)方式付款,分别支付利息费25582.62美元和25052.93美元,该笔费用未向海关申报。该案货物价值人民币40.95万元,漏缴税款为人民币5.95万元。
以上事实有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复印件、合同、发票、信用证、对外付汇/承兑通知书、情况说明、查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当事人进口货物价格申报不实,影响税款征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违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四)项之规定,决定科处罚款3.2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 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海关法规查询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