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26年5月1日至2028年4月30日,我国对同中国建交的20个不属于最不发达国家的非洲国家实施零关税。为实施该举措项下原产地规则,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同中国建交的20个不属于最不发达国家的非洲国家实施零关税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
为便利相关货物进口通关,海关总署自2026年5月1日起启用“对同中国建交的20个不属于最不发达国家的非洲国家原产地证书签发系统”。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进口时申请适用我国对同中国建交的20个不属于最不发达国家的非洲国家实施零关税项下特惠税率的,凭在线签发的原产地证书申请的,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34号附件2对已实现原产地电子信息交换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的有关要求办理;凭非在线签发的原产地证书申请的,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34号附件2对尚未实现原产地电子信息交换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的有关要求办理。“优惠贸易协定享惠”栏目的“优惠贸易协定代码”栏填报“30”。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6年4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同中国建交的20个不属于最不发达国家的非洲国家实施零关税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对同中国建交的20个不属于最不发达国家的非洲国家实施零关税(以下简称零关税)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非洲建交国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博茨瓦纳共和国、赤道几内亚共和国、佛得角共和国、刚果共和国、加纳共和国、加蓬共和国、津巴布韦共和国、喀麦隆共和国、科特迪瓦共和国、肯尼亚共和国、利比亚国、毛里求斯共和国、摩洛哥王国、纳米比亚共和国、南非共和国、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塞舌尔共和国、突尼斯共和国(以下统称非洲建交国)进口并申请适用零关税项下特惠税率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符合本办法其他规定的进口货物,具备零关税项下原产资格(以下简称原产资格):
(一)在一非洲建交国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在一非洲建交国完全使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产材料生产的;
(三)在一非洲建交国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但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
1.属于零关税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见附件1)适用范围,并且符合相应税则归类改变或者其他规定;
2.不属于零关税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适用范围,但是满足区域价值成分不低于40%。
零关税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发生变化时,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在一非洲建交国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一非洲建交国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二)在一非洲建交国从本条第(一)项所述的活动物中获得的货物;
(三)在一非洲建交国种植、收获、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及植物产品;
(四)在一非洲建交国通过狩猎、诱捕、捕捞、水产养殖、采集或者抓捕获得的货物;
(五)在一非洲建交国的土壤、水域、海床或者海床下的底土中提取或者得到的未包括在本条第(一)至(四)项的矿物质及其他天然生成物质;
(六)在一非洲建交国领水以外,该国依据国际法及其国内法有权开发的水域、海床或者海床下的底土提取的货物;
(七)在一非洲建交国注册并悬挂该国国旗的船只在该国领水以外的海域获得的鱼类及其他海洋产品;
(八)在一非洲建交国注册并悬挂该国国旗的加工船上,仅由本条第(七)项所述货物加工或者制成的货物;
(九)在一非洲建交国加工过程中产生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在一非洲建交国消费并收集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旧货;
(十一)完全在一非洲建交国仅由本条第(一)至(十)项所指货物生产的货物。
第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是指使用非原产材料在一非洲建交国进行制造、加工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的税则号列的指定位数发生改变。
第六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 区域价值成分= | 货物离岸价格(FOB)–非原产材料价格 | × 100% |
| 货物离岸价格(FOB) |
其中“非原产材料价格”是指按照《WTO估价协定》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进口成本、运至目的港口或者地点的运费和保险费,包括原产地不明材料的价格。非原产材料在非洲建交国境内获得时,其价格应当为在该国最早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实付或者应付价格,不包括将该非原产材料从供应商仓库运抵生产商所在地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
根据本条第一款计算区域价值成分时,非原产材料价格不包括在生产过程中为生产原产材料而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格。
第七条 中国的原产材料在非洲建交国用于生产另一货物的,该材料应视为该非洲建交国的原产材料。
一非洲建交国的原产材料,在另一非洲建交国用于生产另一货物的,该材料应视为另一非洲建交国的原产材料。
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洲建交国应当均与我国签署并实施自由贸易协定(包括早期收获安排)。
第八条 适用零关税项下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确定原产资格的货物,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不满足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所有非原产材料(包括不明原产地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确定的价格不超过该货物离岸价格的10%,并且货物符合本办法所有其他规定的,应当视为原产货物。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货物,如果货物在生产中仅经过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的加工或者处理,不应当赋予原产资格: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储藏期间处于良好状态而进行的处理;
(二)把零部件装配成完整品,或者将产品拆成零部件的简单装配或拆卸;
(三)更换包装、分拆、组合包装;
(四)洗涤、清洁、除尘、除去氧化物、除油、去漆以及去除其他涂层;
(五)纺织品的熨烫或者压平;
(六)简单的上漆以及磨光工序;
(七)谷物以及大米的去壳、部分或者完全的漂白、抛光以及上光;
(八)糖的上色、加味、或者与其他材料的混合,形成糖块,或者将晶糖部分或全部磨粉;
(九)水果、坚果以及蔬菜的去皮、去核以及去壳;
(十)削尖、简单研磨或者简单切割;
(十一)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 (包括成套物品的组合)、纵切、弯曲、卷绕、展开;
(十二)简单装瓶、装罐、装壶、装袋、装箱或者装盒、固定于纸板或者木板以及其他简单的包装工序;
(十三)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粘贴或者印刷标志、标签、标识以及其他类似的区别标记;
(十四)同类或者不同类产品的简单混合;
(十五)测试或者校准;
(十六)仅用水或者其他物质稀释,未实质改变货物的性质;
(十七)干燥、加盐(或者盐渍)、冷藏、冷冻;
(十八)动物屠宰。
在确定货物的生产或者加工是否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微小加工或者处理时,对货物在该非洲建交国境内进行的所有操作都应当被考虑在内。
第十条 如果在货物生产过程中同时使用了原产和非原产的可互换材料,应当通过下列方法之一确定所使用的材料是否具备原产资格:
(一)材料的物理分离;
(二)非洲建交国公认会计原则认可且至少连续使用12个月的库存管理方法。
第十一条 在货物生产、测试或者检验过程中使用,并且本身不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下列材料,不影响货物原产资格的确定: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以及溶剂;
(二)厂房、装备以及机器,包括用于测试或者检查货物的设备以及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以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以及型模;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件以及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或者用于设备运行和建筑维护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以及其他材料;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但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用于货物运输的包装材料以及容器不影响货物原产资格的确定。
货物适用零关税项下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确定原产资格的,与货物一并归类的零售用包装材料和容器的价格应当按照各自的原产地纳入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予以计算。
货物适用零关税项下除区域价值成分要求以外的其他标准确定原产资格,并且其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该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资格的确定。
第十三条 货物适用零关税项下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确定原产资格的,如果与货物一起申报的附件、备件、工具,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且一并开具发票,则该附件、备件、工具的价格应当按照各自的原产地纳入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予以计算。
货物适用零关税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有关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确定原产资格的,如果与货物一起申报的附件、备件、工具,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且一并开具发票,则该附件、备件、工具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资格的确定。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附件、备件或者工具的数量与价格应当在合理范围之内。
第十四条 从一非洲建交国运输至中国的原产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货物保有其原产资格:
(一)未途经其他国家或地区;
(二)虽然途经其他国家或地区,不论是否转换运输工具或者进行临时储存,但是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货物经过这些国家或者地区仅由于地理原因或者运输需要;
2.货物未做除装卸或者保持货物良好状态所需处理以外的其他处理;
3.货物始终处于这些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监管之下;
4.货物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进行临时储存的,停留时间应当不超过6个月。
第十五条 零关税项下的原产地证书(格式见附件2)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列货物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产货物;
(二)由非洲建交国授权签证机构应出口商或者生产商申请签发;
(三)具有唯一的证书编号;
(四)涵盖同一批次发运的一项或多项货物;
(五)注明货物具备原产资格的依据;
(六)具有签名或者印章等安全特征,并且与非洲建交国有关机构通知中国海关的安全特征相符;
(七)以英文填制。
第十六条 原产地证书应当在货物装运前或装运时签发,并自出口方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
如果因不可抗力、非故意的错误、疏忽或者其他合理原因导致原产地证书未能在货物装运前或者装运时签发,可以在货物装运之日起1年内补发。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当注明“ISSUED RETROSPECTIVELY”(补发)字样,自货物装运之日起1年内有效。
第十七条 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者意外损毁,出口商或者生产商可以向出口方的签证机构书面或者电子方式申请签发经认证的原产地证书副本。经认证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应当注明“CERTIFIED TRUE COPY of the original Certificate of Origin number ___dated___”[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___日期___)的经认证的真实副本]字样,有效期与原产地证书正本相同。
经认证的真实副本向海关提交后,原产地证书正本失效。原产地证书正本已经使用的,经认证的原产地证书副本无效。
第十八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为进口原产货物申请适用零关税项下特惠税率的,应当按照海关总署有关规定申报,并且凭以下单证办理: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产地证书;
(二)货物的商业发票;
(三)货物的全程运输单证。
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中国境内的,应当提交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或者海关认可的其他证明文件。
海关已经通过相关信息交换系统接收非洲建交国原产地证书电子数据的,对于该国的原产货物,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无需提交相应的原产地证书。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述运输单证可以满足直接运输相关规定的,无需提交本条第二款所述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对于零关税项下原产于非洲建交国的进口货物,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申报进口时未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的,应当在办结海关手续前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零关税项下非洲建交国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提交进口货物原产资格申明(格式见附件3)。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就进口货物具备零关税项下非洲建交国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并且提供税款担保的,海关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办理担保的情形除外。因提前放行等原因已经提交了与货物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相当的税款担保的,视为符合本款关于提供税款担保的规定。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办结海关手续后向海关申请适用零关税项下特惠税率的,已征税款不予调整。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在海关批准的担保期限内向海关申请解除税款担保: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已经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并且提交有效的零关税项下原产地证书的;
(二)海关已经按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原产地核查程序,核查结果可以认定货物原产资格的。
第二十一条 同一批次原产货物计税价格不超过1000美元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适用零关税项下特惠税率时可以免予提交原产地证书。
为规避本办法规定拆分申报进口货物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为确定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核实相关货物的原产资格或者货物是否满足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要求,海关可以要求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境外出口商或者生产商提供补充信息,或者向非洲建交国有关机构提出核查请求。
核查期间,海关可以应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办理担保放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适用零关税项下特惠税率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货物办结海关手续之日起3年内,保存能够充分证明货物原产资格的文件记录。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不适用零关税项下特惠税率: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办结海关手续前未申请适用零关税项下特惠税率,也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补充申报的;
(二)货物不具备相关非洲建交国原产资格的;
(三)原产地证书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四)原产地证书所列货物与实际进口货物不符的;
(五)自提出原产地核查请求之日起6个月内,海关未收到核查反馈,或者核查反馈结果信息不足以确定原产地证书真实性、货物原产资格的;
(六)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存在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水产养殖,是指对水生生物体的养殖,包括从卵、鱼苗、鱼虫和鱼卵等胚胎开始,养殖鱼类、软体类、甲壳类、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和水生植物等,通过诸如规律的放养、喂养或者防止捕食者侵袭等方式对饲养或者生长过程进行干预,以提高蓄养群体的生产量;
(二)离岸价格,是指包括货物运抵最终出境口岸或者地点的运输费用在内的船上交货价格;
(三)可互换材料,是指为商业目的可以互换的材料,其性质实质相同,且仅靠表观检查无法加以区分;
(四)公认会计原则,是指非洲建交国认可的有关记录收入、支出、成本、资产及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的会计原则。上述原则包括普遍适用的广泛性指导原则和详细的标准、惯例及程序;
(五)货物,是指产品或者材料;
(六)材料,是指用于货物生产的原材料、组成成分、零件、部件、半组装件,以及(或者)以物理形式构成另一货物的组成部分或者已用于另一货物生产过程的货物;
(七)非原产货物或者非原产材料,是指根据本办法规定不具备原产资格的货物或者材料,包括原产地不明的货物或者材料;
(八)原产货物或者原产材料,是指依据本办法规定具备原产资格的货物或者材料;
(九)生产,是指任何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但不限于货物的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水产养殖、耕种、诱捕、狩猎、抓捕、采集、收集、养殖、提取、制造、加工或者装配。
(十)《WTO估价协定》,是指《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1.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doc
公告正文下载链接:
海关总署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同中国建交的20个不属于最不发达国家的非洲国家实施零关税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公告.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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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 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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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 第54号 |
为便利相关货物进口通关,海关总署自2026年5月1日起启用“对同中国建交的20个不属于最不发达国家的非洲国家原产地证书签发系统”。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进口时申请适用我国对同中国建交的20个不属于最不发达国家的非洲国家实施零关税项下特惠税率的,凭在线签发的原产地证书申请的,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34号附件2对已实现原产地电子信息交换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的有关要求办理;凭非在线签发的原产地证书申请的,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34号附件2对尚未实现原产地电子信息交换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的有关要求办理。“优惠贸易协定享惠”栏目的“优惠贸易协定代码”栏填报“30”。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6年4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同中国建交的20个不属于
最不发达国家的非洲国家实施零关税项下
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对同中国建交的20个不属于最不发达国家的非洲国家实施零关税(以下简称零关税)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非洲建交国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博茨瓦纳共和国、赤道几内亚共和国、佛得角共和国、刚果共和国、加纳共和国、加蓬共和国、津巴布韦共和国、喀麦隆共和国、科特迪瓦共和国、肯尼亚共和国、利比亚国、毛里求斯共和国、摩洛哥王国、纳米比亚共和国、南非共和国、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塞舌尔共和国、突尼斯共和国(以下统称非洲建交国)进口并申请适用零关税项下特惠税率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符合本办法其他规定的进口货物,具备零关税项下原产资格(以下简称原产资格):
(一)在一非洲建交国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在一非洲建交国完全使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产材料生产的;
(三)在一非洲建交国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但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
1.属于零关税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见附件1)适用范围,并且符合相应税则归类改变或者其他规定;
2.不属于零关税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适用范围,但是满足区域价值成分不低于40%。
零关税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发生变化时,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在一非洲建交国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一非洲建交国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二)在一非洲建交国从本条第(一)项所述的活动物中获得的货物;
(三)在一非洲建交国种植、收获、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及植物产品;
(四)在一非洲建交国通过狩猎、诱捕、捕捞、水产养殖、采集或者抓捕获得的货物;
(五)在一非洲建交国的土壤、水域、海床或者海床下的底土中提取或者得到的未包括在本条第(一)至(四)项的矿物质及其他天然生成物质;
(六)在一非洲建交国领水以外,该国依据国际法及其国内法有权开发的水域、海床或者海床下的底土提取的货物;
(七)在一非洲建交国注册并悬挂该国国旗的船只在该国领水以外的海域获得的鱼类及其他海洋产品;
(八)在一非洲建交国注册并悬挂该国国旗的加工船上,仅由本条第(七)项所述货物加工或者制成的货物;
(九)在一非洲建交国加工过程中产生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在一非洲建交国消费并收集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旧货;
(十一)完全在一非洲建交国仅由本条第(一)至(十)项所指货物生产的货物。
第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是指使用非原产材料在一非洲建交国进行制造、加工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的税则号列的指定位数发生改变。
第六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区域价值成分= |
货物离岸价格(FOB)–非原产材料价格 |
× 100% |
货物离岸价格(FOB) |
其中“非原产材料价格”是指按照《WTO估价协定》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进口成本、运至目的港口或者地点的运费和保险费,包括原产地不明材料的价格。非原产材料在非洲建交国境内获得时,其价格应当为在该国最早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实付或者应付价格,不包括将该非原产材料从供应商仓库运抵生产商所在地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
根据本条第一款计算区域价值成分时,非原产材料价格不包括在生产过程中为生产原产材料而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格。
第七条 中国的原产材料在非洲建交国用于生产另一货物的,该材料应视为该非洲建交国的原产材料。
一非洲建交国的原产材料,在另一非洲建交国用于生产另一货物的,该材料应视为另一非洲建交国的原产材料。
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洲建交国应当均与我国签署并实施自由贸易协定(包括早期收获安排)。
第八条 适用零关税项下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确定原产资格的货物,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不满足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所有非原产材料(包括不明原产地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确定的价格不超过该货物离岸价格的10%,并且货物符合本办法所有其他规定的,应当视为原产货物。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货物,如果货物在生产中仅经过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的加工或者处理,不应当赋予原产资格: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储藏期间处于良好状态而进行的处理;
(二)把零部件装配成完整品,或者将产品拆成零部件的简单装配或拆卸;
(三)更换包装、分拆、组合包装;
(四)洗涤、清洁、除尘、除去氧化物、除油、去漆以及去除其他涂层;
(五)纺织品的熨烫或者压平;
(六)简单的上漆以及磨光工序;
(七)谷物以及大米的去壳、部分或者完全的漂白、抛光以及上光;
(八)糖的上色、加味、或者与其他材料的混合,形成糖块,或者将晶糖部分或全部磨粉;
(九)水果、坚果以及蔬菜的去皮、去核以及去壳;
(十)削尖、简单研磨或者简单切割;
(十一)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 (包括成套物品的组合)、纵切、弯曲、卷绕、展开;
(十二)简单装瓶、装罐、装壶、装袋、装箱或者装盒、固定于纸板或者木板以及其他简单的包装工序;
(十三)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粘贴或者印刷标志、标签、标识以及其他类似的区别标记;
(十四)同类或者不同类产品的简单混合;
(十五)测试或者校准;
(十六)仅用水或者其他物质稀释,未实质改变货物的性质;
(十七)干燥、加盐(或者盐渍)、冷藏、冷冻;
(十八)动物屠宰。
在确定货物的生产或者加工是否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微小加工或者处理时,对货物在该非洲建交国境内进行的所有操作都应当被考虑在内。
第十条 如果在货物生产过程中同时使用了原产和非原产的可互换材料,应当通过下列方法之一确定所使用的材料是否具备原产资格:
(一)材料的物理分离;
(二)非洲建交国公认会计原则认可且至少连续使用12个月的库存管理方法。
第十一条 在货物生产、测试或者检验过程中使用,并且本身不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下列材料,不影响货物原产资格的确定: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以及溶剂;
(二)厂房、装备以及机器,包括用于测试或者检查货物的设备以及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以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以及型模;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件以及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或者用于设备运行和建筑维护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以及其他材料;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但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用于货物运输的包装材料以及容器不影响货物原产资格的确定。
货物适用零关税项下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确定原产资格的,与货物一并归类的零售用包装材料和容器的价格应当按照各自的原产地纳入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予以计算。
货物适用零关税项下除区域价值成分要求以外的其他标准确定原产资格,并且其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该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资格的确定。
第十三条 货物适用零关税项下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确定原产资格的,如果与货物一起申报的附件、备件、工具,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且一并开具发票,则该附件、备件、工具的价格应当按照各自的原产地纳入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予以计算。
货物适用零关税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有关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确定原产资格的,如果与货物一起申报的附件、备件、工具,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且一并开具发票,则该附件、备件、工具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资格的确定。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附件、备件或者工具的数量与价格应当在合理范围之内。
第十四条 从一非洲建交国运输至中国的原产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货物保有其原产资格:
(一)未途经其他国家或地区;
(二)虽然途经其他国家或地区,不论是否转换运输工具或者进行临时储存,但是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货物经过这些国家或者地区仅由于地理原因或者运输需要;
2.货物未做除装卸或者保持货物良好状态所需处理以外的其他处理;
3.货物始终处于这些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监管之下;
4.货物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进行临时储存的,停留时间应当不超过6个月。
第十五条 零关税项下的原产地证书(格式见附件2)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列货物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产货物;
(二)由非洲建交国授权签证机构应出口商或者生产商申请签发;
(三)具有唯一的证书编号;
(四)涵盖同一批次发运的一项或多项货物;
(五)注明货物具备原产资格的依据;
(六)具有签名或者印章等安全特征,并且与非洲建交国有关机构通知中国海关的安全特征相符;
(七)以英文填制。
第十六条 原产地证书应当在货物装运前或装运时签发,并自出口方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
如果因不可抗力、非故意的错误、疏忽或者其他合理原因导致原产地证书未能在货物装运前或者装运时签发,可以在货物装运之日起1年内补发。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当注明“ISSUED RETROSPECTIVELY”(补发)字样,自货物装运之日起1年内有效。
第十七条 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者意外损毁,出口商或者生产商可以向出口方的签证机构书面或者电子方式申请签发经认证的原产地证书副本。经认证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应当注明“CERTIFIED TRUE COPY of the original Certificate of Origin number dated ”[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___日期___)的经认证的真实副本]字样,有效期与原产地证书正本相同。
经认证的真实副本向海关提交后,原产地证书正本失效。原产地证书正本已经使用的,经认证的原产地证书副本无效。
第十八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为进口原产货物申请适用零关税项下特惠税率的,应当按照海关总署有关规定申报,并且凭以下单证办理: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产地证书;
(二)货物的商业发票;
(三)货物的全程运输单证。
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中国境内的,应当提交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或者海关认可的其他证明文件。
海关已经通过相关信息交换系统接收非洲建交国原产地证书电子数据的,对于该国的原产货物,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无需提交相应的原产地证书。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述运输单证可以满足直接运输相关规定的,无需提交本条第二款所述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对于零关税项下原产于非洲建交国的进口货物,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申报进口时未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的,应当在办结海关手续前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零关税项下非洲建交国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提交进口货物原产资格申明(格式见附件3)。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就进口货物具备零关税项下非洲建交国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并且提供税款担保的,海关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办理担保的情形除外。因提前放行等原因已经提交了与货物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相当的税款担保的,视为符合本款关于提供税款担保的规定。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办结海关手续后向海关申请适用零关税项下特惠税率的,已征税款不予调整。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在海关批准的担保期限内向海关申请解除税款担保: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已经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并且提交有效的零关税项下原产地证书的;
(二)海关已经按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原产地核查程序,核查结果可以认定货物原产资格的。
第二十一条 同一批次原产货物计税价格不超过1000美元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适用零关税项下特惠税率时可以免予提交原产地证书。
为规避本办法规定拆分申报进口货物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为确定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核实相关货物的原产资格或者货物是否满足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要求,海关可以要求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境外出口商或者生产商提供补充信息,或者向非洲建交国有关机构提出核查请求。
核查期间,海关可以应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办理担保放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适用零关税项下特惠税率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货物办结海关手续之日起3年内,保存能够充分证明货物原产资格的文件记录。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不适用零关税项下特惠税率: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办结海关手续前未申请适用零关税项下特惠税率,也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补充申报的;
(二)货物不具备相关非洲建交国原产资格的;
(三)原产地证书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四)原产地证书所列货物与实际进口货物不符的;
(五)自提出原产地核查请求之日起6个月内,海关未收到核查反馈,或者核查反馈结果信息不足以确定原产地证书真实性、货物原产资格的;
(六)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存在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水产养殖,是指对水生生物体的养殖,包括从卵、鱼苗、鱼虫和鱼卵等胚胎开始,养殖鱼类、软体类、甲壳类、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和水生植物等,通过诸如规律的放养、喂养或者防止捕食者侵袭等方式对饲养或者生长过程进行干预,以提高蓄养群体的生产量;
(二)离岸价格,是指包括货物运抵最终出境口岸或者地点的运输费用在内的船上交货价格;
(三)可互换材料,是指为商业目的可以互换的材料,其性质实质相同,且仅靠表观检查无法加以区分;
(四)公认会计原则,是指非洲建交国认可的有关记录收入、支出、成本、资产及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的会计原则。上述原则包括普遍适用的广泛性指导原则和详细的标准、惯例及程序;
(五)货物,是指产品或者材料;
(六)材料,是指用于货物生产的原材料、组成成分、零件、部件、半组装件,以及(或者)以物理形式构成另一货物的组成部分或者已用于另一货物生产过程的货物;
(七)非原产货物或者非原产材料,是指根据本办法规定不具备原产资格的货物或者材料,包括原产地不明的货物或者材料;
(八)原产货物或者原产材料,是指依据本办法规定具备原产资格的货物或者材料;
(九)生产,是指任何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但不限于货物的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水产养殖、耕种、诱捕、狩猎、抓捕、采集、收集、养殖、提取、制造、加工或者装配。
(十)《WTO估价协定》,是指《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1.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
2.原产地证书格式
3.进口货物原产资格申明
— 1 —
附件内容预览
附件1
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
注释
一、就本附件中所列的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而言:
(一)“章改变”表示用于生产货物的所有非原产材料进行了协调制度编码两位数级的税则归类改变;
(二)“品目改变”表示用于生产货物的所有非原产材料进行了协调制度编码四位数级的税则归类改变;
(三)“完全获得”表示货物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一非洲建交国完全获得或生产。
二、对于按规定可适用废碎料归类的商品,无论是否具体列名,其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均为完全获得。
三、本附件以《协调制度(2022版)》为基础制定。
协调制度编码 |
商品描述 |
产品特定 原产地规则 |
|
01 |
活动物 |
完全获得 |
|
02 |
肉及食用杂碎 |
完全获得 |
|
03 |
鱼、甲壳动物、软体动物及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 |
完全获得 |
|
04.01 |
未浓缩及未加糖或其他甜物质的乳及稀奶油 |
完全获得 |
|
04.02 |
浓缩、加糖或其他甜物质的乳及稀奶油 |
完全获得 |
|
04.03 |
酸乳;酪乳、结块的乳及稀奶油、酸乳、酸乳酒及其他发酵或酸化的乳和稀奶油,不论是否浓缩、加糖、加其他甜物质、加香料、加水果、加坚果或加可可 |
完全获得 |
|
04.04 |
乳清,不论是否浓缩、加糖或其他甜物质;其他税目未列名的含天然乳的产品,不论是否加糖或其他甜物质 |
完全获得 |
|
04.05 |
黄油及其他从乳中提取的脂和油;乳酱 |
完全获得 |
|
04.06 |
乳酪及凝乳 |
完全获得 |
|
09.01 |
咖啡,不论是否焙炒或浸除咖啡碱;咖啡豆荚及咖啡豆皮;含咖啡的咖啡代用品 |
完全获得 |
|
09.02 |
茶,不论是否加香料 |
章改变 |
|
10.01 |
小麦及混合麦 |
完全获得 |
|
10.02 |
黑麦 |
完全获得 |
|
10.03 |
大麦 |
完全获得 |
|
10.04 |
燕麦 |
完全获得 |
|
10.05 |
玉米 |
完全获得 |
|
10.06 |
稻谷、大米 |
完全获得 |
|
10.07 |
食用高粱 |
完全获得 |
|
10.08 |
荞麦、谷子及加那利草子;其他谷物 |
完全获得 |
|
11.01 |
小麦或混合麦的细粉 |
完全获得 |
|
11.02 |
其他谷物细粉,但小麦或混合麦的细粉除外 |
完全获得 |
|
11.03 |
谷物的粗粒、粗粉及团粒 |
完全获得 |
|
11.04 |
经其他加工的谷物(例如,去壳、滚压、制片、制成粒状、切片或粗磨),但税目10.06的稻谷、大米除外;谷物胚芽,整粒、滚压、制片或磨碎的 |
完全获得 |
|
11.05 |
马铃薯的细粉、粗粉、粉末、粉片、颗粒及团粒 |
完全获得 |
|
11.08 |
淀粉;菊粉 |
完全获得 |
|
12.01 |
大豆,不论是否破碎 |
完全获得 |
|
12.02 |
未焙炒或未烹煮的花生,不论是否去壳或破碎 |
完全获得 |
|
12.04 |
亚麻子,不论是否破碎 |
完全获得 |
|
12.05 |
油菜子,不论是否破碎 |
完全获得 |
|
12.06 |
葵花子,不论是否破碎 |
完全获得 |
|
12.07 |
其他含油子仁及果实,不论是否破碎 |
完全获得 |
|
12.08 |
含油子仁或果实的细粉及粗粉,但芥子粉除外 |
完全获得 |
|
15.07 |
豆油及其分离品,不论是否精制,但未经化学改性 |
完全获得 |
|
15.08 |
花生油及其分离品,不论是否精制,但未经化学改性 |
完全获得 |
|
15.09 |
油橄榄油及其分离品,不论是否精制,但未经化学改性 |
完全获得 |
|
15.11 |
棕榈油及其分离品,不论是否精制,但未经化学改性 |
完全获得 |
|
15.12 |
葵花油、红花油或棉子油及其分离品,不论是否精制,但未经化学改性 |
完全获得 |
|
15.13 |
椰子油、棕榈仁油或巴巴苏棕榈果油及其分离品,不论是否精制,但未经化学改性 |
完全获得 |
|
15.14 |
菜子油或芥子油及其分离品,不论是否精制,但未经化学改性 |
完全获得 |
|
15.15 |
其他固定植物或微生物油、脂(包括希蒙得木油)及其分离品,不论是否精制,但未经化学改性 |
完全获得 |
|
15.16 |
动、植物或微生物油、脂及其分离品,全部或部分氢化、相互酯化、再酯化或反油酸化,不论是否精制,但未经进一步加工 |
完全获得 |
|
15.17 |
人造黄油;本章各种动、植物或微生物油、脂及其分离品混合制成的食用油、脂或制品,但税目15.16的食用油、脂及其分离品除外 |
完全获得 |
|
17.01 |
固体甘蔗糖、甜菜糖及化学纯蔗糖 |
完全获得 |
|
17.02 |
其他固体糖,包括化学纯乳糖、麦芽糖、葡萄糖及果糖;未加香料或着色剂的糖浆;人造蜜,不论是否掺有天然蜂蜜;焦糖 |
完全获得 |
|
17.03 |
制糖后所剩的糖蜜 |
完全获得 |
|
17.04 |
不含可可的糖食(包括白巧克力) |
完全获得 |
|
1901.10 |
适合供婴幼儿食用的零售包装食品 |
章改变,从第4章改变至此除外 |
|
20.08 |
用其他方法制作或保藏的其他税目未列名水果、坚果及植物的其他食用部分,不论是否加酒、加糖或其他甜物质 |
完全获得 |
|
21.06 |
其他品目未列名的食品 |
品目改变,从品目17.01、17.02改变至此除外 |
|
26 |
矿砂、矿渣及矿灰 |
完全获得 |
|
37.01 |
未曝光的摄影感光硬片及平面软片,用纸、纸板及纺织物以外任何材料制成;未曝光的一次成像感光平片,不论是否分装 |
品目改变,从子目37.07.10改变至此除外 |
|
37.02 |
成卷的未曝光摄影感光胶片,用纸、纸板及纺织物以外任何材料制成;未曝光的一次成像感光卷片 |
品目改变,从子目37.07.10改变至此除外 |
|
37.03 |
未曝光的摄影感光纸、纸板及纺织物 |
品目改变,从子目37.07.10改变至此除外 |
|
40.01 |
天然橡胶、巴拉塔胶、古塔波胶、银胶菊胶、糖胶树胶及类似的天然树胶,初级形状或板、片、带 |
完全获得 |
|
40.02 |
合成橡胶及从油类提取的油膏,初级形状或板、片、带;税目40.01所列产品与本税目所列产品的混合物,初级形状或板、片、带 |
章改变 |
|
44 |
木及木制品;木炭 |
完全获得 |
|
52.01 |
未梳的棉花 |
完全获得 |
|
52.03 |
已梳的棉花 |
完全获得 |
|
附件内容预览
附件3
进口货物原产资格申明
本人___________(姓名及职务)为进口货物收货人/进口货物收货人代理人(不适用的部分请划去),兹申明编号为____________的报关单所列第______项货物原产自____________(非洲建交国家名称),且货物符合对同中国建交的20个不属于最不发达国家的非洲国家实施零关税项下原产地规则的要求。
本人申请对上述货物适用对同中国建交的20个不属于最不发达国家的非洲国家实施零关税项下特惠税率,并提供税款担保后放行货物。本人承诺自提供税款担保之日起6个月内或者在海关核准延长的担保期限内补交对同中国建交的20个不属于最不发达国家的非洲国家实施零关税项下原产地证书。
签名: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
附件内容预览
附件 2
原产地证书格式
Certificate of Origin
(Sample Only)
1. Exporter’s full name, address and country:
|
Certificate No.: CERTIFICATE OF ORIGIN
Form for the Zero-Tariff Treatment
Issued in: |
|||||
2. Consignee’s full name, address, country:
|
For official use only: |
|||||
3. Means of transport and route (as far as known) Departure date: Vessel/Flight/Train/Vehicle No.: Port of loading: Port of discharge:
|
4. Remarks: |
|||||
5. Item number
|
6. Marks and numbers on packages; Number and kind of packages; Description of goods |
7. HS code (6-digit code) |
8. Origin criterion |
9. Quantity (e.g. Quantity Unit, litres, m3) |
10.Number, Date of Invoice |
|
|
|
|
|
|
|
|
11. Declaration by the producer/exporter The undersigned hereby declares that the above stated information is correct and that the goods exported to China comply with the origin requirements specified in the Zero-Tariff Treatment.
Place, date and signature of authorized person
|
12. Certification On the basis of the control carried out, it is hereby certified that the information herein is correct and that the described goods comply with the origin requirements of the Zero-Tariff Treatment.
Place and date
Signature and stamp
|
|||||
Overleaf Instruction
Box 1: State the full legal name and address of the exporter in the exporting Party.
Box 2: State the full legal name and address of the importer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Box 3: Complete the means of transport and route and specify the departure date, transport vehicle number, and port of loading and discharge, as far as known. If unknown, add “***” (three stars).
Box 4: Customer’s Order Number, Letter of Credit Number, among others, may be included. If the Certificate of Origin has not been issued before or at the time of shipment, the authorized body of the exporting Party should mark “ISSUED RETROSPECTIVELY” here. In case of a certified true copy should bear the words “CERTIFIED TRUE COPY of the original Certificate of Origin number ___ dated ___”.
Box 5: State the item number.
Box 6: State the shipping marks and numbers on packages, when such marks and numbers exist.
The number and kind of packages shall be specified. Provide a full description of each good. The description should be sufficiently detailed to enable the products to be identified by the Customs Officers examining them and relate it to the invoice description and to the HS description of the good. If good is not packed, state “in bulk”. When the description of the good is finished, add “***” (three stars) or “ \ ” (finishing slash).
Box 7: For each good described in Box 6, identify the HS tariff classification to a six-digit code.
Box 8: For the good that meet the origin conferring criteria, the exporting Party should indicate in Box 8 the origin conferring criteria me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following instructions. The rules of origin are contained in the Rules of Origin and Implementation Procedures for the Zero-Tariff Treatment.
Origin Criterion |
Insert in Box 8 |
The good is “wholly obtained” in the territory of a Party, as referred to in Article of Goods Wholly Obtained. |
WO |
The good is produced entirely in the territory of a Party, exclusively from materials whose origin conforms to the provisions of these relative articles. |
WP |
The good is produced from non-originating materials in a Party, provided that the good conform to a regional value content of no less than 40%. |
RVC |
The good is produced in the territory of a Party, using non-originating materials that conform to PSR and applicable provisions of other articles. |
PSR |
The good complies with Article of Cumulation. |
ACU |
Box 9: State quantity with units of measurement for each good described in Box 6. Other units of measurement, e.g. volume or number of items, which would indicate exact quantities may be used where customary.
Box 10: The number and date of invoice should be shown here.
Box 11: The box must be completed by the producer or exporter. Insert the place date and signature of authorized person of the exporting Party.
Box 12: The box must be completed, dated, signed and stamped by the authorized person of the authorized body of the exporting Party.
中文参考
原产地证书
(样本)
|
证书编号:
对同中国建交的不属于最不发达国家的 非洲国家实施零关税项下 原产地证书
签发国: ____________
|
|||||
|
仅供官方使用: |
|||||
离港日期: 船舶/飞机/火车/车辆编号: 装货口岸: 卸货口岸: |
|
|||||
|
包装数量及种类; 货物描述 |
(6位) |
|
|
|
|
|
|
|
|
|
|
|
上述填报资料陈述无误,该货物出口至中国,符合对同中国建交的不属于最不发达国家的非洲国家实施零关税的原产地要求。
地点、日期及授权人签名 |
依据所实施的监管,兹证明所列信息正确无误,所述货物符合对同中国建交的不属于最不发达国家的非洲国家实施零关税的原产地要求。
地点和日期
签字以及授权机构盖章 |
|||||
背页说明
第1栏:注明出口方出口商详细的依法登记的名称和地址。
第2栏:注明中国进口商详细的依法登记的名称和地址。
第3栏:如果已知,填写运输方式及路线,详细说明离港日期、运输工具编号以及装货和卸货口岸。如果未知,填写“***”(三个星号)。
第4栏:本栏可填写客户订单编号、信用证编号及其他可能包括的信息。如果在装运前或者装运时未签发原产地证书,出口方授权机构应当在此注明“补发”。如果原产地证书是经认证的真实副本,则应注明“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___日期___)经认证的真实副本”字样。
第5栏:注明商品项目号。
第6栏:如有唛头及编号,则注明包装上的唛头及编号。详细列明包装数量及种类。详细描述每种货物,以便于海关查验时加以识别。描述应当与发票上的描述及货物的协调制度描述相符。如果是散装货,应当注明“散装”。当货物描述结束时,加上“***”(三个星号)或者“\”(结束斜线符号)。
第7栏:对应第6栏中的每种货物,填写协调制度税则归类编码(6位)。
第8栏:对于符合原产地标准的货物,出口方应依据下表的指示在第8栏填写其适用的原产地标准。相关原产地标准载于本原产地规则和实施程序。
原产地标准 |
填于第8栏 |
依据“完全获得货物”条款,货物在一非洲建交国境内完全获得。 |
WO |
货物完全在一非洲建交国境内生产,仅由符合有关条款要求的原产材料生产。 |
WP |
货物在一非洲建交国由非原产材料生产且区域价值成分不低于40%。 |
RVC |
货物在一非洲建交国境内使用符合PSR及其他条款有关要求的非原产材料生产。 |
PSR |
货物符合累积规则条款要求。 |
ACU |
第9栏:对应第6栏每种货物的计量单位,标明其数量。可依照惯例采用其他计量单位(例如体积、件数等)来精确地反映数量。
第10栏:本栏应当填写发票的编号和日期。
第11栏:本栏必须由出口商或者生产商填写,填写内容为地点、日期及其授权人员的签名。
第12栏:本栏必须由出口方授权机构授权人员填写,注明日期、签名并盖章。
海关法规查询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