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石家庄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关缉违字〔2018〕0013号
当 事 人:保定华建机械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表 人:李建国
注 册 地 址:定兴县开发区华建路198号
海 关 编 码:1306960713
2017年1月16日,当事人将进口特定减免税设备西班牙产立式轴杆淬火机床1台,型号TVT-1000,抵押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行,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3日至2018年2月2日。上述设备进口后,在当事人车间正常使用。当事人按期支付贷款利息,于2018年1月17日还清贷款。本案货物价值万53.81元,涉税5.6万元。
上述事实有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进口货物报关单、委托代理合同、抵押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利息回单、查验记录、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为证。
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减免税设备抵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违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决定科处当事人罚款人民币1.6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 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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