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绥芬河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绥关缉违字〔2020〕 0003号

当事人:绥芬河海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地  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绥芬河市南一街24号       

    绥芬河海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代理抚远金色阿萨经贸有限公司在绥芬河铁路口岸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向绥芬河海关申报进口29车啤酒共计1128.17吨,货值共计77.91万美元,未向海关申报该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漏缴税款违反海关监管规定。

    以上行为稽查通知书、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据复印件、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证照复印件、税款计核证明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绥芬河海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由于工作疏忽导致漏报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漏缴税款的行为属于违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绥芬河海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0.3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内向

 哈尔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0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