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河北骞海鼓风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海宾
地址:张家口宣化区中山大街路北钻机园西侧
企业代码:1307960242
经查,当事人于2015年10月10日,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两台减免税设备“数控五轴立式镗铣加工中心”C40U和C50U作为抵押物,与张家口银行小东门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编号15011500000746),期限一年。2016年10月9日当事人与张家口银行小东门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5011600000942),将贷款展期至2017年10月9日;2017年9月6日当事人与张家口银行小东门支行签订贷款展期协议,将贷款展期至2018年9月6日。2017年11月9日当事人主动归还张家口银行小东门支行贷款1200万元,并将上述2台减免税设备从抵押设备清单中移出。经张家口海关计核,本案案值人民币156.43万元,涉税人民币16.02万元。
以上行为有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进口货物报关单、违规货物税款计核证明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为证。
当事人未经海关批准,擅自将减免税设备进行抵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违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3.2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石家庄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03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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