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唐山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唐关缉违字〔2018〕0007号
当 事 人:唐山志威科技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表 人:张志祥
注 册 地 址:遵化市建设南路32号
海 关 编 码:1302961591。
当事人持两份征免税证明(编号:Z04031200064、Z04031200065)分别于2012年8月29日、10月23日从天津新港海关申报进口有轨式锻造操作机、移动操作机各一台,报关单号分别为020220121020306332、020220121020186478,一直在当事人车间使用。2013年11月26日,当事人与中国进出口银行北京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将包括进口减免税设备在内的机械设备抵押给银行。
以上行为有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进口货物报关单、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为证。
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擅自抵押减免税设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违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14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石家庄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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