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唐山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唐关罚违字[2017]2号
当 事 人:唐山阿尔菲索耐火纤维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表 人:张京涛
注 册 地 址:唐山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海 关 编 码:1302930675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2012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7日间,当事人向北京海关、天津海关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耐火陶瓷制品165票,申报税号全部为69039000(出口退税率9%)。实际涉案商品具体分为硅酸铝纤维毯、硅酸铝纤维板、硅酸铝纤维棉、硅酸铝纤维纸、套管、取样器、转运包、垫圈、冒口、盘根、可塑料、塞头共12项;其中当事人申报时将硅酸铝纤维毯、硅酸铝纤维板、硅酸铝纤维棉、硅酸铝纤维纸统称为被衬(或背衬)。石家庄海关关税处依据提交资料出具归类指导意见书,认定硅酸铝纤维毯、硅酸铝纤维板、硅酸铝纤维棉、硅酸铝纤维纸4项商品应归入68061010(出口退税率5%,该4项商品2012年税号为68061000,出口退税率5%)。盘根、取样勺、转运包、冒口、硅酸铝纤维堵头归入税号68069000(出口退税率0),套管、垫圈归入税号68069000(出口退税率0)。可塑料归入税号38160000项下(出口退税率0)。
以上事实有出口报关单及随附单证、情况说明、出口货物退税资格认定表、相关人员询问笔录、产品工艺介绍、石家庄海关归类指导意见书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出口货物税号申报不实,影响出口退税,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违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三)项、《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五)项之规定,科处罚款24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收款国库:唐山市中心支库
收款单位:唐山市财政局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内向 石家庄海关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