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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 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 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济南海关申 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 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 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 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 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共和国 X 月八日 二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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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东营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东关违字[2016]8号 当事人:山东龙港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海涛 海关注册登记编码:3705963266 地址:东营市东营港经济开发区海港路北 当事人于2015年11月5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东营海关申报进 口全加氢催化剂,申报数量为4715千克,申报总价为447925欧元, 报关单号为435020151507013420,漏报了为购买催化剂中所含贵 金属肥而支付的464071.52欧元,实际总价为911996.52欧元。当 事人通过自查发现上述申报不实情事,并于2016年3月23日向东 营海关主动报明。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 行为,影响了国家税款征收。经计核,上述货物共漏缴税款72.56 万元。 以上行为有营业执照等证件复印件、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复印 件、代理报关委托书及委托报关协议复印件、海关专用缴款书复 印件、供货合同及技术协议复印件、支付贵金属货款财务资料复 印件、查问笔录、税款计核证明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 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 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当 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予罚款14.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