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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 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 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济南海关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 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 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 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 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 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共和国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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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东营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东关违字【2016]6号 当事人:山东海科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企业性质:合资企业 法定代表人:商宝光 海关注册登记编码:3705932754 地址:东营市东营区郝纯路西侧 当事人于2014年11月以一般贸易方式分2票向海关申报进 口六种型号的催化剂,报关单号分别为425820141587626311、 435020141507009285,其中的TK-711、TK-831、TK-743、TK-951、 TK-609这五种型号催化剂的实际价格与申报价格不符,共漏缴 税款267175.13元。 以上行为有营业执照等证件复印件,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复印 件,海关进口关税、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复印件,供货合同及技术 附件复印件,修订合同复印件,最终价格确认资料复印件,相关 财务账页、凭证复印件,查问笔录,税款计核证明等为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 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 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予罚款10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