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石家庄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关缉违字〔2018〕0007号
当 事 人:安美桥(南宫)羊绒制品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表 人:高瑞星
注 册 地 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工业聚集区内通达街以北、大庆街以南、经一路以东、经二路以西
海 关 编 码:1305930252
2017年6月9日,当事人未经海关同意,擅自将《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Z04131400013、 Z04131400014、Z04131400015、Z04131500001、Z04131500009、Z04131500008、Z04131600006、Z04131500011)下特定减免税设备19台抵押于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行,设备分别为缩洗联合机1台、剪毛机2台、起毛机2台、干洗联合洗呢机1台、拉幅烘干机1台、脚踏式缝合设备5台、电动式缝合设备3台、连续蒸呢机(型号nanomix)1台、罐蒸机1台、湿刷机1台、连续蒸呢机(型号wool basic)1台,抵押期限12个月。上述设备抵押后仍为当事人自用。该案货值人民币617.01万元,涉税22.94万元。
以上情况有减免税设备进口报关单、征免税证明书、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固定资产账、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查验记录、情况说明等材料为证。
当事人未经海关批准,擅自抵押减免税设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违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决定科处当事人罚款人民币12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 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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