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唐山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唐关缉违字〔2018〕0009号
当事人:杭州春默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张代勇
注册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820号2幢339室
海关编码:3301964L29
2017年10月23日,当事人单位在唐山海关申报出口硼合金盘条2015.68吨,涉及040320170037504475、040320170037504476、040320170037504477、040320170037504478、040320170037504494、040320170037504496、040320170037504497、040320170037504498等8票报关单,申报品名硼合金盘条,申报税号为72279010,出口关税0。经取样送检鉴定,国家建筑钢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17年11月7日出具检验报告(建钢检字(2017W)第1029、第1048号)证实硼含量均小于0.0008% ,该批货物不符合硼合金盘条申报要求,应为非合金钢。经提请石家庄海关关税处进行归类,归类部门于2018年3月9日出具《归类指导意见书》(石关归(2018)0006号),将该商品归入税号72139100项下,出口关税15%。
以上行为有查验记录、提取样品记录、检验报告、归类指导意见书、税款核定证明书、代理出口协议、合作协议、钢材购销合同、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复印件、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77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石家庄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海关法规查询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