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的要求,规范海关行使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处置方式行政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的规定,现就动植物检疫处置方式行政裁量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海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处置方式行政裁量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海关所作出的行政决定与维护国家安全,防范和应对生物安全风险,防止病虫害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立法目的相符。

  二、海关依法实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根据病虫害生物学特点及不合规原因,选择检疫处置方式。

  三、当有两种或两种以上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处置方式可供选择时,在有效保障国门生物安全的前提下,原则上选择对行政相对人影响较小的检疫处置方式,海关在选择时可以听取行政相对人意见。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处置方式依法可以选择熏蒸、消毒等除害处理方式的,原则上实施除害处理;不能进行除害处理的,作扑杀、退回或销毁等处理。

  四、对存在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追究行政相对人法律责任。

  五、具体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处置方式行政裁量基准详见附件。

  本公告自2025年1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附件:海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处置方式行政裁量基准.xls

  海关总署

  2024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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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 告 2024 年 第 202 号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 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的要求,规范海关行使进 出境动植物检疫处置方式行政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 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 的规定,现就动植物检疫处置方式行政裁量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海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处置方式行政裁量以事实为依据、 以法律为准绳。海关所作出的行政决定与维护国家安全,防范和 应对生物安全风险,防止病虫害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农、林、 牧、渔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立法目的相符。 — 1 — 二、海关依法实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根据病虫害生物学特 点及不合规原因,选择检疫处置方式。 三、当有两种或两种以上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处置方式可供选 择时,在有效保障国门生物安全的前提下,原则上选择对行政相 对人影响较小的检疫处置方式,海关在选择时可以听取行政相对 人意见。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处置方式依法可以选择熏蒸、消毒等 除害处理方式的,原则上实施除害处理;不能进行除害处理的, 作扑杀、退回或销毁等处理。 四、对存在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追 究行政相对人法律责任。 五、具体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处置方式行政裁量基准详见附件。 本公告自2025年1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附件:海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处置方式行政裁量基准 海关总署 2024 年 12 月 27 日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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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处置方式行政裁量基准
序号 裁量事项 裁量依据 裁量基准
1 进境运输工具检疫处置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十四条  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船舶、飞机、火车抵达口岸时,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发现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的病虫害的,作不准带离运输工具、除害、封存或者销毁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七条  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船舶、飞机、火车,经检疫发现有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病虫害的,必须作熏蒸、消毒或者其他除害处理,发现有禁止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必须作封存或者销毁处理;作封存处理的,在中国境内停留或者运行期间,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许可,不得启封动用。对运输工具上的泔水、动植物性废弃物及其存放场所、容器,应当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监督下作除害处理。 
1.发现规定的病虫害或禁止进境物时,一律不得擅自带离运输工具。
2.
经检疫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病虫害的,无论采取熏蒸、消毒或者其他除害处理方式,只要能达到有效防止动植物疫情或外来有害生物传入效果即可。
3.
发现禁止进境物的,无论采取封存或者销毁,只要能够防止疫情扩散即可。
4.
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处理方式可以选择时,可以听取运输工具经营方或其代理人意见。
2 无输出国或地区官方有效检疫证书或未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检疫处置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
第十九条 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时,应当填写报检单,并提交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书、产地证书和贸易合同、信用证、发票等单证;依法应当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还应当提交检疫审批单。无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有效检疫证书,或者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1.无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有效检疫证书的(按规定海关免于核查证书的除外),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均可。
2.
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均可。
3.
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时,可以听取行政相对人意见。
3 进境中药材检疫处置方式 《进出境中药材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海关对货主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相关单证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
无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有效检疫证书,需要注册登记未按要求办理注册登记的,或者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海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第二十一条 现场查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签发检疫处理通知书,并作相应检疫处理:
(一)属于法律法规禁止进境的、带有禁止进境物的、货证不符的、发现严重腐败变质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二)对包装破损的,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负责整理完好,方可卸离运输工具。海关对受污染的场地、物品、器具进行检疫处理;
(三)带有有害生物、动物排泄物或者其他动物组织等的, 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疫处理;
(四)对受到病虫害污染或者疑似受到病虫害污染的,封存有关货物,对被污染的货物、装卸工具、场地进行消毒处理。
第二十五条 检疫不合格的,海关签发检疫处理通知书,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海关的监督下,作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进境。
需要由海关出证索赔的,海关按照规定签发相关检疫证书。
1.根据病虫害生物学特点及不合规原因选择处理方式。
2.
无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有效检疫证书,需要注册登记未按要求办理注册登记的,或者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只要能达到有效防止动植物疫情或外来有害生物传入效果,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均可。
3.
经现场查验,属于法律法规禁止进境的、带有禁止进境物的、货证不符的、发现严重腐败变质的,只要能达到有效防止动植物疫情或外来有害生物传入效果,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均可。
4.
检疫不合格的,只要能达到有效防止动植物疫情或外来有害生物传入效果,作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均可。
5.
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可供选择的处理方式时,可以听取行政相对人意见。
4 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置方式 《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条 进境货物使用木质包装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报检。海关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一)对已加施IPPC专用标识的木质包装,按规定抽查检疫,未发现活的有害生物的,立即予以放行;发现活的有害生物的,监督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对木质包装进行除害处理。
(二)对未加施IPPC专用标识的木质包装,在海关监督下对木质包装进行除害处理或者销毁处理。
(三)对报检时不能确定木质包装是否加施IPPC专用标识的,海关按规定抽查检疫。经抽查确认木质包装加施了IPPC专用标识,且未发现活的有害生物的,予以放行;发现活的有害生物的,监督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对木质包装进行除害处理;经抽查发现木质包装未加施IPPC专用标识的,对木质包装进行除害处理或者销毁处理。
第十条 过境货物裸露的木质包装以及作为货物整批进境的木质包装,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进境船舶、飞机使用的垫舱木料卸离运输工具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不卸离运输工具的,应当接受海关的监督管理,在监管过程中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应当实施除害或者销毁处理。
1.根据病虫害生物学特点及不合规原因选择除害或者销毁处理方式。
2.
按规定可以作除害或者销毁处理的,只要能达到有效防止动植物疫情或外来有害生物传入效果,对木质包装作除害或者销毁处理均可。
3.
作除害或者销毁处理均可时,可以听取行政相对人意见。
5 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疫处置方式 《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进境口岸海关对货主或者其代理人报检时所提供的单证进行审核,并对检疫许可证的批准数(重)量进行核销。
对有证书要求的产品,如无有效检疫许可证或者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检验检疫证书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第二十四条 现场查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并作相应检疫处理:
(一)属于法律法规禁止进境的、带有禁止进境物的、货证不符的、发现严重腐败变质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二)对散包、容器破裂的,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负责整理完好,方可卸离运输工具。海关对受污染的场地、物品、器具进行消毒处理;
(三)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动物排泄物或者其他动物组织等的, 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疫处理。不能有效处理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四)对疑似受病原体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封存有关货物并采样进行实验室检测,对有关污染现场进行消毒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经检验检疫合格,海关签发《进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使用或者在指定企业加工。
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海关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海关的监督下,作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进境。需要对外索赔的,由海关出具相关证书。
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不合格信息应当上报海关总署。
1.根据病虫害生物学特点及不合规原因选择处理方式。
2.
对有证书要求的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如无有效检疫许可证或者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检验检疫证书的,只要能达到有效防止动植物疫情或外来有害生物传入效果,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均可。
3.
经现场查验,属于法律法规禁止进境的、带有禁止进境物的、货证不符的、发现严重腐败变质的,只要能达到有效防止动植物疫情或外来有害生物传入效果,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均可。
4.
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只要能达到有效防止动植物疫情或外来有害生物传入效果,作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均可。
5.
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可供选择的处理方式时,可以听取行政相对人意见。
6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疫处置方式 《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现场查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单》,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海关的监督下,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一)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未被列入允许进口的国家或者地区名单的;
(二)来自非注册登记境外生产企业的产品;
(三)来自注册登记境外生产企业的非注册登记产品;
(四)货证不符的;
(五)标签不符合标准且无法更正的;
(六)超过保质期或者腐败变质的;
(七)发现土壤、动物尸体、动物排泄物、检疫性有害生物,无法进行有效的检疫处理的。
第二十二条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海关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予以放行。
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海关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海关的监督下,作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进境;需要对外索赔的,由海关出具相关证书。海关应当将进口饲料检验检疫不合格信息上报海关总署。
1.根据病虫害生物学特点及不合规原因选择处理方式。
2.
存在第十九条所规定情形的,只要能达到有效防止动植物疫情或外来有害生物传入效果,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均可。
3.
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只要能达到有效防止动植物疫情或外来有害生物传入效果,作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均可。
4.
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可供选择的处理方式时,可以听取行政相对人意见。
7 进境动物遗传物质除害处理 《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检疫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海关按照《检疫许可证》的要求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动物遗传物质,由海关依法实施检疫监督管理;检疫不合格的,在海关的监督下,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1.只要能达到有效防止动植物疫情或外来有害生物传入效果,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均可。
2.
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均可时,可以听取行政相对人意见。
8 进境水生动物检疫处置方式 《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现场查验发现有下列情形的,海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发现内包装容器损坏并有装载水洒漏的,要求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对包装容器进行整理、更换包装或者对破损包装内的水生动物作销毁处理,并对现场及包装容器等进行消毒;
(二)现场需要开拆包装加水或者换水的,所用水必须达到中国规定的渔业水质标准,并经消毒处理,对废弃的原包装、包装用水或者冰及铺垫材料,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消毒处理;
(三)对发现的禁止进境物进行销毁处理;
(四)临床检查发现异常时可以抽样送实验室进行检测;
(五)对已经死亡的水生动物,监督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条 受理报检或者现场查验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由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在海关的监督下,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一)未被列入允许进境水生动物种类及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名单的;
(二)无有效检疫许可证的;
(三)无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检验检疫证书的;
(四)检疫许可证上的申请单位、检验检疫证书上的收货人和货运提单上的收货人不一致的;实际运输路线与检疫许可证不一致的;
(五)来自未经注册登记企业的;
(六)货证不符的,包括品种不符、进境水生动物数(重)量超过检验检疫证书载明数(重)量、谎报用途、无标签、标签内容不全或者与检验检疫证书载明内容不符的;
(七)临床检查发现异常死亡且出现水生动物疫病临床症状的;
(八)临床检查发现死亡率超过50%的。
第三十四条 根据风险监控不合格发生频次和危害程度,经风险评估,对海关总署采取扣留检测措施的进境食用水生动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将进境食用水生动物调运至海关指定扣检暂存场所,实验室检测合格后方可放行。实验室检测不合格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进境种用、养殖和观赏水生动物应当在指定隔离场进行至少14天的隔离检疫。现场查验合格后,由进境口岸海关出具《入境货物调离通知单》,运抵指定隔离场所在地后,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申报。指定隔离场所在地海关应当核对货证,并实施以下检验检疫措施:
(一)对已经死亡的水生动物作无害化处理;
(二)对原包装、装载用水或者冰和铺垫材料作消毒处理;
(三)隔离检疫期间,海关按照年度水生动物疫病监测计划、检疫许可证要求和其他有关规定抽样,实施水生动物疫病检测。
隔离检疫合格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予以放行;不合格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对同一隔离设施内全部水生动物实行扑杀或者销毁处理,并对隔离场所进行消毒。
1.根据病虫害生物学特点及不合规原因选择处理方式。
2.
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所规定“对包装容器进行整理、更换包装或者对破损包装内的水生动物作销毁处理”中的处理方式以达到处理效果为准,同时兼顾经济便利原则。第(五)项对死亡动物的无害化处理以深埋、焚烧为宜,不得食用或作饲料用。
3.
存在第三十条、三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只要能达到有效防止动植物疫情或外来有害生物传入效果,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均可。
4.
符合第三十五条规定经隔离检疫不合格的,只要能达到有效防止动植物疫情或外来有害生物传入效果,对同一隔离设施内全部水生动物实行扑杀或者销毁处理均可。
5.
有两种以上可供选择的处理方式时,可以听取行政相对人意见。
9 进境水果检疫处置方式 《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根据检验检疫结果,海关对进境水果分别作以下处理:
(一)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准予放行;
(二)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或其他有检疫意义的有害生物,须实施除害处理,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放行;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所列要求之一的、货证不符的或经检验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除害处理方法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在海关的监督下作退运或销毁处理。
需对外索赔的,签发相关检验检疫证书。
第十七条 因科研、赠送、展览等特殊用途需要进口国家禁止进境水果的,货主或其代理人须事先向海关总署或海关总署授权的海关申请办理特许检疫审批手续;进境时,应向入境口岸海关报检,并接受检疫。
对于展览用水果,在展览期间,应当接受海关的监督管理,未经海关许可,不得擅自调离、销售、使用;展览结束后,应当在海关的监督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1.根据病虫害生物学特点及不合规原因选择处理方式。
2.
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所列要求之一的、货证不符的或经检验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除害处理方法的,只要能达到有效防止动植物疫情或外来有害生物传入效果,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均可。
3.
展览结束后,只要能达到有效防止动植物疫情或外来有害生物传入效果,展览水果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均可。
4.
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均可时,可以听取行政相对人意见。
10 入境人员携带动植物及动植物产品检疫处置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二十九条 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名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携带、邮寄前款规定的名录所列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条 携带、邮寄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进境,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邮件作退回处理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邮件及发递单上批注退回原因;邮件作销毁处理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通知单,通知寄件人。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携带物需要做实验室检疫、隔离检疫的,经海关截留检疫合格的,携带人应当持截留凭证在规定期限内领取,逾期不领取的,作自动放弃处理;截留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处理方法的,作限期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逾期不领取或者出入境人员书面声明自动放弃的携带物,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携带宠物入境,携带人不能向海关提供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动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书和疫苗接种证书或者超过限额的,由海关作限期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对仅不能提供疫苗接种证书的工作犬,经携带人申请,海关可以对工作犬接种狂犬病疫苗。
作限期退回处理的,携带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海关签发的截留凭证,领取并携带宠物出境;逾期不领取的,作自动放弃处理。
第三十条 因应当取得而未取得检疫许可证以及其他相关单证被截留的携带物,携带人应当在截留期限内取得单证,海关对单证核查合格,无需作进一步实验室检疫、隔离检疫或者其他检疫处理的,予以放行;未能取得有效单证的,作限期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携带农业转基因生物入境,不能提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相关批准文件的,或者携带物与证书、批准文件不符的,作限期退回或者销毁处理。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未按照规定标识的,重新标识后方可入境。
第三十二条 携带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海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限期退回或者销毁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所列情形的;
(二)法律法规及国家其他规定禁止入境的;
(三)其他应当予以限期退回或者作销毁处理的。
1.根据病虫害生物学特点及不合规原因选择处理方式。
2.
只要能达到有效防止动植物疫情或外来有害生物传入效果,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均可。
3.
对未办理检疫审批的携带进境的植物种子、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携带人愿意复带出境的,由海关截留保存,限期携带出境;无法退回的,由海关截留销毁处理。
4.
携带入境宠物的检疫处置方式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携带宠物入境检疫监管工作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5号)办理。
5.
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均可时,可以听取携带人意见。
11 进境快件检疫处置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二十九条 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名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携带、邮寄前款规定的名录所列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对仅不能提供疫苗接种证书的工作犬,经携带人申请,海关可以对工作犬接种狂犬病疫苗。
作限期退回处理的,携带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海关签发的截留凭证,领取并携带宠物出境;逾期不领取的,作自动放弃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条 携带、邮寄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进境,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邮件作退回处理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邮件及发递单上批注退回原因;邮件作销毁处理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通知单,通知寄件人。
《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入境快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并出具有关证明:
(一)未取得检疫审批并且未能按规定要求补办检疫审批手续的;
(二)按法律法规或者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议的规定,须取得输出国官方出具的检疫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声明,而未能取得的;
(三)经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方法处理的;
(四)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述的入境快件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
(五)其它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须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的。
1.根据病虫害生物学特点及不合规原因选择处理方式。
2.
只要能达到有效防止动植物疫情或外来有害生物传入效果,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均可。
3.
对出入境快件作出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的,海关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并通知快件运营人。
12 展览用进境植物繁殖材料、介质或包装材料检疫处置方式 《进境植物繁殖材料检疫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供展览用的进境植物繁殖材料,在展览期间,必须接受所在地海关的检疫监管,未经其同意,不得改作它用。展览结束后,所有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须作销毁或退回处理,如因特殊原因,需改变用途的,按正常进境的检疫规定办理。展览遗弃的植物繁殖材料、生长介质或包装材料在海关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1.根据病虫害生物学特点及不合规原因选择处理方式。
2.
展览结束后,只要能达到有效防止动植物疫情或外来有害生物传入效果,所有进境植物繁殖材料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均可。如因特殊原因,需改变用途的,按正常进境的检疫规定办理。
3.
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均可时,可以听取行政相对人意见。
4.
展览遗弃的植物繁殖材料、生长介质或包装材料应在海关监督下进行焚烧等无害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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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    告

 

 

2024年  第202号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的要求,规范海关行使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处置方式行政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的规定,现就动植物检疫处置方式行政裁量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海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处置方式行政裁量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海关所作出的行政决定与维护国家安全,防范和应对生物安全风险,防止病虫害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立法目的相符。

二、海关依法实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根据病虫害生物学特点及不合规原因,选择检疫处置方式。

三、当有两种或两种以上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处置方式可供选择时,在有效保障国门生物安全的前提下,原则上选择对行政相对人影响较小的检疫处置方式,海关在选择时可以听取行政相对人意见。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处置方式依法可以选择熏蒸、消毒等除害处理方式的,原则上实施除害处理;不能进行除害处理的,作扑杀、退回或销毁等处理。

四、对存在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追究行政相对人法律责任。

五、具体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处置方式行政裁量基准详见附件。

本公告自2025年1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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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

2024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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