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和加强进出境检疫处理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海关总署制定了《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处理监督管理工作规定》(附件1)和《进出境卫生处理监督管理工作规定》(附件2),现予发布。
本公告自2026年9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7年第115号、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8年第30号、海关总署公告2022年第77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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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处理监督管理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处理(以下简称动植物检疫处理)监督管理工作,提高动植物检疫处理质量安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海关对动植物检疫处理业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
“动植物检疫处理”是指利用生物、物理、化学的方法,对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其他检疫物、运输工具、装载容器、包装物、铺垫材料及进境拆解的废旧船舶等采取的防疫消毒、除害处理等措施,旨在消除动植物疫病疫情风险或者潜在危害,防止动植物病虫害传入传出。
第四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动植物检疫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所在地海关负责辖区内动植物检疫处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除依法应由海关实施的动植物检疫处理外,进出境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及其装载容器、包装物、铺垫材料等的携带人、收寄件人、货主及其代理人,进境拆解的废旧船舶货主及其代理人,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及其代理人,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及其代理人是履行动植物检疫处理的义务主体(以下简称义务主体),应确保检疫处理结果符合海关要求。
第二章 动植物检疫处理过程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实施动植物检疫处理:
(一)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海关总署规章明确规定应当实施的。
(二)海关总署发布或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公告等规范性文件有明确规定需要实施的。
(三)双(多)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以及其他协定要求实施的。
(四)因输入国家(地区)官方需要,由义务主体申请海关出具《熏蒸/消毒证书》的。
处理指征见附表1。
第七条 对拟实施动植物检疫处理的对象,应遵循以下原则确定技术措施:
(一)我国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有强制性要求的,须按照相应的要求实施,我国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没有强制性要求的,参照相应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实施;
(二)我国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无明确要求的,按照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评估认可的技术措施实施;
(三)输入国家(地区)官方有具体动植物检疫处理要求的,按照相应的要求实施。
处理标准、技术规范参考目录见附表2,相关技术规范有更新的,以最新的版本为准。
第八条 符合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需要实施动植物检疫处理,海关向义务主体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明确标注处理的对象、原因、方法等。
第九条 义务主体可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实施检疫处理。动植物检疫处理实施单位(以下简称实施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能力,配备符合相应标准的药剂和专用设备,操作人员应经培训,掌握相应的动植物检疫处理知识和技能,确保工作质量和安全,并接受海关监督。
动植物病虫害熏蒸、消毒处理应由经海关核准的进出境动植物检疫除害处理单位实施。
第十条 实施单位应当根据不同类型的动植物检疫处理任务,制定相应处理方案,明确处理人员、技术指标、药剂以及防护用品等相关要求。义务主体应当于实施处理前将实施时间、地点告知海关。
处理方案需经海关审核合格后方可作业。动植物检疫处理方案参考格式见附表3。
第十一条 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动植物检疫处理方案安排具有相应能力的人员实施,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实施熏蒸处理的,现场动植物检疫处理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二条 动植物检疫处理完成后,实施单位应当按规定开展效果评价,填写动植物检疫处理工作记录、结果报告单,义务主体应当及时向海关提交动植物检疫处理结果报告单。动植物检疫处理结果报告单推荐格式见附表4。
第十三条 依据便利通关的原则,在做好告知基础上,简化检疫处理流程,部分业务可免于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免于提交检疫处理结果报告单。适用情形见附表1。
第十四条 实施单位应妥善保存动植物检疫处理方案、动植物检疫处理工作记录、动植物检疫处理结果报告单及效果评价记录等相关资料,保存期限为3年。
第三章 动植物检疫处理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海关对义务主体自行或委托开展的动植物检疫处理实施监督管理,监督管理方式包括过程监督和书面监督;过程监督可采取现场、远程视频、查看录像等一种或多种方式实施。
第十六条 按照风险评估、分类管理的原则,对有以下情形的,海关应实施过程监督:
(一)粮食、饲料、原木等大宗散货的熏蒸处理。
(二)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并需实施的检疫处理。
(三)检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检疫疫病名录》中一类、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的,以及检出对农、牧、渔业有严重危害的其他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的进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处理。
(四)进境大中种用和屠宰用动物隔离场所使用前消毒处理,及供动物隔离期间使用的饲草、饲料和垫料熏蒸消毒处理。
前款第一项中船舶熏蒸,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海关实施过程监督的方式应包含现场监督。
第十七条 海关实施过程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条件符合性审核。审核有关实施单位资质、动植物检疫处理场所条件、设施设备、处理方法、使用药剂及安全防护设施设备配备等内容,并与动植物检疫处理方案进行符合性比对。
(二)操作规范性检查。检查动植物检疫处理对象、处理数据与动植物检疫处理相关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等要求的符合性,检查动植物检疫处理操作过程的规范性。
(三)安全防范监督。检查动植物检疫处理现场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使用情况,动植物检疫处理工作人员个人防护措施落实,警示标志设置情况。动植物检疫处理操作现场应与工作区、生活区保持安全距离或有效隔离。
采用查看录像方式实施过程监督的,实施单位应配合现场海关提供影像资料。
第十八条 对实施过程监督的动植物检疫处理批次,海关应依据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等要求,结合动植物检疫处理方案、监督情况及动植物检疫处理结果报告单,对动植物检疫处理过程及规范性进行综合评价,填写监督记录表。
第十九条 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外的,海关可结合既往监督情况确定过程监督频次,每月至少实施一次过程监督。
对未实施过程监督的批次,海关应依据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等要求,对义务主体提交的动植物检疫处理结果报告单进行书面监督。
第二十条 监督中发现动植物检疫处理条件不符合要求、现场操作不规范、安全防范工作不到位、检疫处理技术指标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应及时向义务主体提出整改要求,实施单位配合整改,必要时可责令义务主体重新实施动植物检疫处理。
第二十一条 海关对过程监督或书面监督未发现问题,或完成问题整改的,判定动植物检疫处理有效。
对监督管理中发现违反海关有关要求的,按照规定进行处置;存在违法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二条 海关应妥善保存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动植物检疫处理方案、动植物检疫处理结果报告单、动植物检疫处理监督记录表等资料,其电子或纸质资料保存不少于3年。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标识加施企业对出境木质包装的检疫处理、进出境货物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进行的检疫处理、采取退回处理措施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采取焚烧、化制、粉碎、深埋等销毁处理措施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防疫消毒处理,可由海关委托实施,并接受海关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1
附表1
处理指征表
业务类型 |
检疫处理对象 |
处理指征 |
处理方式 |
备注 |
进境活动物检疫 |
进境动物 |
检疫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检疫疫病名录》所列一、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或对农、牧、渔业有严重危害的其他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或死亡动物的 |
焚烧、化制、高温或深埋 |
|
运输工具 |
装载进境陆生动物的;装载进境水生动物的包装破损导致运输工具污染的 |
防疫消毒 |
|
|
上下运输工具和接近动物的人员 |
装载进境陆生动物的 |
防疫消毒 |
|
|
铺垫材料、剩余饲料、排泄物 |
进境陆生动物的铺垫材料、剩余饲料、排泄物 |
熏蒸、消毒、焚烧或深埋 |
|
|
外包装容器 |
进境口岸发现进境水生动物的内包装容器破损并有装载水撒漏的 |
防疫消毒 |
|
|
废弃的原包装、装载用水或者冰和铺垫材料 |
进境水生动物在进境口岸现场需要开拆包装加水、加冰,原包装破损废弃的 |
防疫消毒 |
|
|
进境种用、养殖和观赏水生动物运抵隔离检疫场所后 |
防疫消毒 |
可免于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免于提交检疫处理结果报告单,检疫处理结果记录在《隔离检疫监管手册》中。 |
||
受污染口岸场地 |
受进境动物污染的口岸场地 |
防疫消毒 |
|
|
动物隔离检疫场所 |
动物隔离检疫场所使用前、使用后 |
防疫消毒 |
免于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免于提交检验检疫结果报告单,检疫处理结果记录在《隔离检疫监管手册》中。 |
|
隔离期间使用的饲草、饲料和垫料(经工业化生产加工消除检疫风险的饲料、垫料除外) |
进境陆生动物 |
熏蒸 |
|
|
进境动物产品(动物源性食品除外)检疫 |
动物产品 |
检疫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检疫疫病名录》所列一、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的, 或对农、牧、渔业有严重危害的其他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
熏蒸、辐照(不适用于检出寄生虫的情况)、高温、化制、焚烧或深埋 |
|
检出其他病原微生物的 |
熏蒸、热处理 |
|
||
严重腐败变质的 |
焚烧、化制、深埋 |
|
||
进境动物产品及检疫发现的活体检疫性有害生物、动物排泄物、其他动物组织或禁止进境物 |
发现活体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
熏蒸、热处理、微波处理或焚烧 |
|
|
发现动物排泄物的 |
动物产品:熏蒸 动物排泄物:焚烧、深埋 |
|
||
发现其他动物组织的 |
其他动物组织:焚烧、化制 |
|
||
发现禁止进境物的 |
熏蒸、消毒、热处理、化制或焚烧 |
|
||
受污染口岸场地 |
容器包装破损被污染的 |
防疫消毒 |
|
|
运输工具的有关部位、容器、外表包装、铺垫材料 |
产品有腐败变质现象或包装破损被污染的 |
防疫消毒 |
|
|
进境动物源性食品(肉类、脏器、油脂、动物水产品、奶制品、蛋类、肠衣等)检疫 |
动物源性食品(肉类、脏器、油脂、动物水产品、奶制品、蛋类、肠衣等) |
检疫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检疫疫病名录》所列一、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的, 或对农、牧、渔业有严重危害的其他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
焚烧或深埋 |
|
运输工具(船舶、航空器、列车、汽车等) |
发现货物出现腐败变质,或集装箱内发现禁止进境物、活体检疫性有害生物,存在疫情传播风险的 |
消毒、焚烧或深埋 |
|
|
外表包装、进境植物性包装物(含木质包装)、铺垫材料运输工具、动物产品容器、外表包装、铺垫材料 |
发现货物出现腐败变质,或集装箱内发现禁止进境物、活体检疫性有害生物,存在疫情传播风险的 |
消毒、焚烧或深埋 |
|
|
进境其他检疫物检疫 |
其他检疫物及其包装物 |
检疫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检疫疫病名录》所列一、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的, 或对农、牧、渔业有严重危害的其他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
熏蒸、辐照(不适用于检出寄生虫的情况)、高温、化制、焚烧或深埋 |
|
发现活体检疫性有害生物,或对农、林、牧、渔业有严重危害的其他有害生物 |
检出虫害的:熏蒸、冷处理、热处理、微波处理或焚烧 检出病害的:熏蒸、热处理、消毒、浸泡处理或焚烧 检出杂草(籽)的:热处理、粉碎或焚烧 |
|
||
包装破损未导致其他检疫物撒漏的 |
包装物:防疫消毒 |
|
||
包装被病虫害污染的 |
熏蒸、消毒 |
|
||
包装破损导致其他检疫物潵漏的 |
熏蒸、热处理、焚烧、化制或防疫消毒 |
|
||
受污染口岸场地 |
容器包装破损被污染的 |
防疫消毒 |
|
|
运输工具的有关部位、容器 |
产品撒漏导致污染的 |
防疫消毒 |
|
|
进境植物、植物产品检疫 |
植物、植物产品 |
发现活体检疫性有害生物,或对农、林、牧、渔业有严重危害的其他有害生物 |
检出虫害的:熏蒸、冷处理、热处理、微波处理或焚烧 检出病害的:熏蒸、热处理、消毒、浸泡处理或焚烧 检出杂草(籽)的:热处理、粉碎或焚烧 |
|
原木 |
来自美国阿拉斯加州、加拿大BC省的未经除害处理的带皮原木 |
熏蒸 |
|
|
来自俄罗斯的未经除害处理的带皮原木 |
陆路口岸入境:10月15日至次年4月20日,检疫加工区加工处理;4月21至10月14日,检疫加工区加工处理或熏蒸。 水运口岸入境:熏蒸 |
|
||
进境木质包装检疫 |
进境木质包装 |
发现带有活的植物有害生物或加施IPPC专用标识不规范的 |
熏蒸、热处理或焚烧 |
|
出境植物、植物产品检疫 |
出境植物、植物产品 |
发现输入国家或地区管制的有害生物的 |
检出虫害的:熏蒸、冷处理、热处理或微波处理 检出病害的:熏蒸、热处理、消毒或浸泡处理 如植物检出病毒,还可用脱毒处理 |
|
输入国家或地区官方需要海关出具《熏蒸/消毒证书》的 |
熏蒸 |
无需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 |
||
过境活动物检疫 |
运输工具、容器的外表 |
/ |
防疫消毒 |
|
动物饲料 |
受病虫害污染 |
熏蒸、辐照(不适用于检出寄生虫的情况)、高温、化制、焚烧或深埋 |
|
|
过境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 |
运输工具或者包装 |
检疫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检疫疫病名录》所列一、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的, 或对农、牧、渔业有严重危害的其他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
熏蒸、辐照(不适用于检出寄生虫的情况)、高温、化制、焚烧或深埋 |
|
发现活体检疫性有害生物,或对农、林、牧、渔业有严重危害的其他有害生物 |
检出虫害的:熏蒸、冷处理、热处理、微波处理或焚烧 检出病害的:熏蒸、热处理、消毒、浸泡处理或焚烧 检出杂草(籽)的:热处理、粉碎或焚烧 |
|
||
携带、寄递物检疫 |
进境携带、寄递物 |
禁止携带、寄递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需作处理的 |
焚烧、化制、深埋或其他无害化处理 |
|
发现活体检疫性有害生物,或对农、林、牧、渔业有严重危害的其他有害生物 |
检出虫害的:熏蒸、冷处理、热处理、微波处理或焚烧 检出病害的:熏蒸、热处理、消毒、浸泡处理或焚烧 检出杂草(籽)的:热处理、粉碎或焚烧 |
|
||
运输工具(船舶、航空器、列车、汽车等)检疫
|
进境运输工具 |
发现活体检疫性有害生物,或对农、林、牧、渔业有严重危害的其他有害生物 |
检出虫害的:熏蒸、冷处理、热处理、微波处理或焚烧 检出病害的:熏蒸、热处理、消毒、浸泡处理或焚烧 检出杂草(籽)的:热处理、粉碎或焚烧 |
|
发现运输工具内有禁止进境物须作检疫处理的 |
禁止进境物:熏蒸、热处理、化制或焚烧; 运输工具:熏蒸、消毒 |
|
||
进境车辆(由交通工具运输的新车除外) |
来自动植物疫区的 |
轮胎:防疫消毒 |
|
|
装运供应香港、澳门地区的陆生动物的回空车辆 |
整车:防疫消毒 |
|
||
卸离运输工具的动植物性废弃物(含泔水)及其存放场所、容器 |
来自动植物疫区的 |
废弃物(含泔水):防疫消毒、熏蒸、热处理、化制或焚烧 存放场所、容器:熏蒸或防疫消毒 |
对于入境航空器,提交委托处理协议,可免于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免于提交检疫处理结果报告单。 |
|
出境运输车辆 |
装载陆生动物出境的 |
车身:防疫消毒 |
免于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免于提交检疫处理结果报告单。 |
|
进境供拆解的废旧船舶 |
进境供拆解的废旧船舶 |
发现活体检疫性有害生物,或对农、林、牧、渔业有严重危害的其他有害生物 |
检出虫害的:熏蒸、冷处理、热处理或微波处理 检出病害的:熏蒸、热处理或消毒 检出杂草(籽)的:热处理、粉碎或焚烧处理 |
|
进境供拆解的废旧船舶 |
发现有禁止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 |
焚烧、化制、深埋 |
|
|
集装箱、容器检疫 |
禁止进境物 |
发现禁止进境物 |
热处理、化制或焚烧 |
|
集装箱、容器 |
发现活体检疫性有害生物,或对农、林、牧、渔业有严重危害的其他有害生物 |
检出虫害的:熏蒸、冷处理、热处理或微波处理 检出病害的:熏蒸、热处理、消毒或浸泡 检出杂草(籽)的:热处理、粉碎或焚烧 |
|
|
集装箱、容器 |
输入国家或地区要求作检疫处理的 |
熏蒸或防疫消毒 |
|
|
铺垫材料检疫 |
铺垫材料 |
发现禁止进境物 |
热处理、化制或焚烧 |
|
携带病虫害、杂草种子 |
检出虫害的:熏蒸、冷处理、热处理或微波处理 检出病害的:熏蒸、热处理、消毒或浸泡 检出杂草(籽)的:热处理、粉碎或焚烧 |
|
备注:
1. 除本表格所列处理方式外,也可采用其它能达到检疫处理效果的处理方式。
2. 依法由海关实施的检疫处理,可不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对于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进境车辆,装运供应香港、澳门地区的动物的回空车辆,装载进境、过境动物的车辆等在入境口岸自动实施防疫消毒处理作业的情形,可无需提交检疫处理结果报告单。
3. 本表格随第二章第六条所列文件变化而动态调整,并在总署网站公布,以最新版本为准。
1
附表2
处理操作标准、技术规范参考目录
序号 |
文件名称 |
1 |
GB 434-1995 溴甲烷原药 |
2 |
GB 10252-2009 γ辐照装置的辐射防护与安全规范 |
3 |
GB 18524-2016 食品辐照加工卫生规范 |
4 |
GB 18218-2018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 |
5 |
GB 15603-2022 危险化学品仓库储存通则 |
6 |
GBZ 77-2019 职业性急性化学中毒性多器官功能性障碍总结诊断标准 |
7 |
GB/T 5452-2017 56%磷化铝片剂 |
8 |
GB/T 13324-2006 热处理设备术语 |
9 |
GB/T 16569-1996 畜禽产品消毒规范 |
10 |
GB/T 17568-2019 γ辐照装置设计建造和使用规范 |
11 |
GB/T 20476-2025松材线虫病发生区松木包装材料处理和管理 |
12 |
GB/T 21659-2008植物检疫措施准则辐照处理 |
13 |
GB/T 22561-2023真空热处理 |
14 |
GB/T 22497-2008粮油储藏熏蒸剂使用准则 |
15 |
GB/T 23477-2009 松材线虫病疫木处理技术规范 |
16 |
GB/T 26420-2010 林业检疫性害虫除害处理技术规程 |
17 |
GB/T 28060-2011 进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材料检疫管理准则 |
18 |
GB/T 31752-2015溴甲烷检疫熏蒸库技术规范 |
19 |
GB/T 36773-2018竹制品检疫处理技术规程 |
20 |
GB/T 38211-2019 硫酰氟 |
21 |
GB/T 36826-2018 熏蒸剂溴甲烷循环再利用技术要求 |
22 |
GB/T 36827-2018进境木材检疫处理区建设规范 |
23 |
GB/T 39916-2021 进出境集装箱场站植物检疫防疫体系建立指南 |
24 |
GB/T 44612-2024 杰克贝尔氏粉蚧检疫处理技术要求 |
25 |
GB/T 44338-2024 橘小实蝇检疫处理技术要求 |
26 |
GB/T 45591-2025 果蔬磷化氢检疫熏蒸处理技术规程 |
27 |
GBZ/T 230-2025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 |
28 |
SN/T 1123-2010 帐幕熏蒸处理操作规程 |
29 |
SN/T 1425-2004 二硫化碳熏蒸香梨中苹果蠹蛾的操作规程 |
30 |
SN/T 1456-2004 磷化铝随航熏蒸操作规程 |
31 |
SN/T 1484-2004 进境原木火车熏蒸操作规程 |
32 |
SN/T 1583-2005 输日稻草热处理操作规程 |
33 |
SN/T 1587-2005 林木蛀干害虫真空熏蒸处理规程 |
34 |
SN/T 1592-2005 输韩饲草福尔马林熏蒸处理操作规程 |
35 |
SN/T 1890-2007 进出口冷冻肉类辐照规范 |
36 |
SN/T 1937-2007进出口辐照猪肉杀囊尾蚴的最低剂量 |
37 |
SN/T 2010-2007植原体脱除方法 |
38 |
SN/T 2015-2007 出境林木种子有害生物检疫除害处理方法 |
39 |
SN/T 2020-2007 进出境栽培介质检疫和除害处理规程 |
40 |
SN/T 2369-2009 进出境木制品检疫规程 |
41 |
SN/T 2370-2009 木制品检疫除害处理方法 |
42 |
SN/T 2371-2017木质包装热处理操作规程 |
43 |
SN/T 2429-2010 输日饲草热处理动物检疫操作规程 |
44 |
SN/T 2475-2010 植物类病毒脱除处理规程 |
45 |
SN/T 2485-2010 植物病毒脱除处理规程 |
46 |
SN/T 2526-2010 鲜切花溴甲烷库房熏蒸除害处理规程 |
47 |
SN/T 2556-2010出口荔枝蒸热处理检疫操作规程 |
48 |
SN/T 2587-2010 刺桐姬小蜂检疫处理技术标准 |
49 |
SN/T 2590-2010 按实蝇属除害处理技术指标 |
50 |
SN/T 2771-2011 进境原木船舶熏蒸操作规程 |
51 |
SN/T 2858-2011 进出境动物重大疫病检疫处理规程 |
52 |
SN/T 2960-2011 水果蔬菜和繁殖材料处理技术要求 |
53 |
SN/T 3070-2011 蔬菜类种子溴甲烷熏蒸处理技术标准 |
54 |
SN/T 3167-2012 花卉真空熏蒸处理规范 |
55 |
SN/T 3275-2012 出口竹制品溴甲烷熏蒸处理规程 |
56 |
SN/T 3279-2012 富士苹果磷化氢低温检疫熏蒸处理方法 |
57 |
SN/T 3282-2012 检疫熏蒸处理基本要求 |
58 |
SN/T 3291-2012热处理通用要求 |
59 |
SN/T 3295-2012 栽培介质检疫处理要求 |
60 |
SN/T 3401-2012 进出境植物检疫熏蒸处理后熏蒸剂残留浓度检测规程 |
61 |
SN/T 3568-2013 危险性有害生物检疫处理原则 |
62 |
SN/T 3707-2013 香蕉中新菠萝灰粉蚧检疫辐照处理技术要求 |
63 |
SN/T 3891-2014 扶桑绵粉蚧药剂除害处理操作规程 |
64 |
SN/T 4070-2014芒果、荔枝中桔小实蝇检疫辐照处理最低剂量 |
65 |
SN/T 4071-2014 莲雾、木瓜中桔小实蝇检疫辐照处理技术要求 |
66 |
SN/T 4327-2015 植物检疫处理签证准则 |
67 |
SN/T 4330-2015 进境水果检疫处理一般要求 |
68 |
SN/T 4331-2015 进境水果检疫辐照处理基本技术要求 |
69 |
SN/T 4332-2015 新鲜水果中磷化氢熏蒸气体残留测定方法气相色谱法 |
70 |
SN/T 4333-2015 苹果溴甲烷检疫熏蒸处理操作规程及技术要求 |
71 |
SN/T 4334-2015 大型景观植物检疫处理设施及技术要求 |
72 |
SN/T 4338-2015 热处理脱除马铃薯卷叶病毒技术规程 |
73 |
SN/T 4409-2015 苹果蠹蛾辐照处理技术指南 |
74 |
SN/T 4410-2015 梨小食心虫辐照处理技术指南 |
75 |
SN/T 4411-2015木质包装材料真空熏蒸处理规程 |
76 |
SN/T 4659-2016 进出境动物防疫消毒技术规范总则 |
77 |
SN/T 4716-2016 进境粮食加工副产品湿热处理方法 |
78 |
SN/T 4719-2016 进境百合种球传带检疫性线虫的检疫处理操作规程 |
79 |
SN/T 4745-2017 进出境陆生动物消毒技术规范 |
80 |
SN/T 4746-2017 进出境水生动物消毒技术规范 |
81 |
SN/T 4884-2017 进出境动物产品防疫消毒技术规范 |
82 |
SN/T 4791-2017 出入境集装箱熏蒸处理气密性检测标准 |
83 |
SN/T 4861-2017 进境粮食蒸热处理设施设备基本要求 |
84 |
SN/T 4862-2017 水果中实蝇类害虫冷处理技术指南 |
85 |
SN/T 4980-2017 桃小食心虫、南亚果实蝇、杰克贝尔氏粉蚧检疫辐照处理的最低吸收剂量 |
86 |
SN/T 4982-2017鲜切花三种有害生物磷化氢低温熏蒸处理方法 |
87 |
SN/T 4983-2017 桔小实蝇磷化氢低温检疫熏蒸处理技术要求 |
88 |
SN/T 4986-2017 出口番木瓜蒸热处理操作技术规程 |
89 |
SN/T 4987-2017 出口芒果蒸热处理操作技术规程 |
90 |
SN/T 4991-2017 真空检疫熏蒸设备基本要求 |
91 |
SN/T 4992-2017 植物消毒处理设施设备基本要求 |
92 |
SN/T 5128-2019 重要绿植扶桑绵粉蚧甲酸乙酯检疫熏蒸处理方法 |
93 |
SN/T 5397-2022 番石榴实蝇检疫辐照处理的最低吸收剂量 |
94 |
SN/T 5398-2022 进出境水果冷处理操作规程 |
95 |
SN/T 5419-2022 进出境陆生动物隔离检疫场防疫消毒技术规范 |
96 |
SN/T 5460-2022 出口柑橘溴甲烷检疫熏蒸技术要求 |
97 |
SN/T 5461-2022 出口水果斑翅果蝇冷处理操作规范 |
98 |
SN/T 5472-2022 重要粉蚧磷化氢低温检疫处理技术要求 |
99 |
SN/T 5482-2022 进境动物蓝舌病检疫处理规范 |
100 |
SN/T 5529-2022 电子束辐照检疫处理操作规范 |
101 |
SN/T 5532-2022 非种用奇亚籽灭活处理技术 |
102 |
SN/T 5543-2022 李比利氏灰粉蚧检疫辐照处理最低吸收剂量 |
103 |
SN/T 5547-2022 水果携带南洋臀纹粉蚧检疫辐照处理技术指标 |
104 |
SN/T 5535-2022 检疫处理效果评价 熏蒸处理 |
105 |
SN/T 5553-2022 樱桃检疫处理规程 |
106 |
SC/T 7015-2022 病死水生动物及病害水生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规范 |
107 |
《质检总局关于印发进出境动物防疫消毒技术规范的通知》(国质检动〔2012〕665号) |
108 |
非洲猪瘟疫情应急实施方案(第六版)(农牧发〔2024〕17号) |
109 |
病死及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农医发〔2017〕25号) |
附表3
动植物检疫处理方案(推荐格式)
义务主体名称(盖章): 提交海关时间: 年 月 日
编号及类别 |
|
||
义务主体承诺 |
本单位/本人自行/委托 按照以下处理方案对处理对象实施动植物检疫处理;承诺本方案使用药剂、器械和方法符合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等要求,并承诺严格按照本实施方案开展动植物检疫处理。 联系人姓名: 电话: |
||
处理原因 |
|
||
处理对象 |
|
||
处理方法 |
□熏蒸 □喷洒 □喷雾 □冷处理 □热处理 □高温□微波处理 □辐照处理□浸泡 □化制 □焚烧□深埋 □脱毒 □粉碎 □其他 |
||
处理药剂 |
□硫酰氟□溴甲烷□磷化铝□其他 |
||
处理剂量/浓度 |
|
用药总量 |
|
使用器械 |
|
药剂作用时长 |
|
处理场所 |
|
||
处理人员名称 |
|
经过培训合格 |
□是 □否 |
预计作业开始时间 |
|
||
处理过程及 相关技术指标、 标准或技术规范 |
|
||
个人防护要求 |
|
||
效果评价措施 |
□过程评价 □实验室评价 |
||
动植物检疫处理单位承诺 |
|||
我单位承诺本次作业的操作人员均具备作业能力。本次动植物检疫处理过程在确保现场作业人员职业健康安全的前提下,严格依照上述动植物检疫处理方案规范操作,用药合理规范,处理器械运行正常,计量合格有效,达到相关检疫处理标准要求,有毒物质残留浓度低于人体允许的安全阈值。 联系人姓名: 电话: 动植物检疫处理单位名称(盖章) |
|||
附表4
动植物检疫处理结果报告单(推荐格式)
海关收到时间: 年 月 日
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编号或委托编号 |
|
|||||||
义务主体名称 |
|
处理实施地点 |
|
|||||
处理对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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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格数量 |
□20’× 只 □40’× 只 □重量 吨 □面积 ㎡ □体积 m³ □其他: |
|||||||
处理方法 |
□熏蒸 □喷洒 □喷雾 □冷处理 □热处理 □高温□微波处理 □辐照处理□浸泡 □化制 □焚烧□深埋 □脱毒 □粉碎 □其他 |
|||||||
药 剂 |
□硫酰氟 □溴甲烷□磷化铝 □其他 |
|||||||
处理开始时间 |
月 日 时 |
风速 |
m/s |
天气 |
|
|||
温度/湿度 |
℃/ % |
警示标识设置 |
□是 □否 |
|||||
辐照剂量 |
rad |
中心温度 |
℃ |
|||||
处理剂量/浓度 |
□浓度: g/m3 共 kg □配比浓度: 共 kg |
异常情况 |
□有 □无 |
|||||
浓度动态监测 |
□ 时浓度 g/m3 时浓度 g/m3 时浓度 g/m3 时浓度 g/m3 散毒前浓度 g/m3 |
|||||||
其他参数 |
|
|||||||
处理结束时间 |
月 日 时 |
作用时长 |
小时 分钟 |
|||||
散毒时间 |
月 日 时至 月 日 时 |
|||||||
检疫处理人员 |
安全员: 操作人员: |
|||||||
效果评价 |
□过程评价 □实验室评价 □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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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明: 本次检疫处理作业的处理人员均具备作业能力,在确保现场处理人员职业健康安全的前提下,严格依照所报动植物检疫处理方案规范操作,达到相关检疫处理标准要求,经检测被处理对象有毒物质残留浓度低于人体允许的安全阈值。 报告签发人: 日期: (单位签章) |
||||||||
备注:①熏蒸、消毒除害处理参考本报告单,其他处理业务依照本报告单自行设计;②楷书端正填写或计算机打印;③不涉及项目使用“/”划掉,不留空格。 |
||||||||
1
附件内容预览
附件2
进出境卫生处理监督管理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进出境卫生处理(以下简称卫生处理)工作依法、有效实施,加强卫生处理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海关对所辖区域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集装箱等运输设备、货物、行李、邮包等物品及外包装(以下统称货物、物品),尸体、骸骨及外包装等实施卫生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
“卫生处理”是指消毒、杀虫、灭鼠、除污以及对尸体、骸骨及外包装处理等措施。
“卫生处理义务主体”是指组织开展卫生处理的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进出境货物、物品、尸体、骸骨的收发货人、收寄件人、携运人(携带人)、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
“卫生处理实施单位”是指具体实施卫生处理措施的单位或个人,无须取得海关核准。
第四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卫生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所在地海关负责所辖区域卫生处理监督工作的实施。
第五条 卫生处理义务主体是卫生处理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实施卫生处理,并接受海关监督。卫生处理完成前,相关货物、物品、尸体、骸骨应当单独存放,与其他货物、物品、尸体、骸骨保持安全距离或有效隔离,未经海关准许不得移运或者提离。
海关依法开展对进出境卫生处理的监督,卫生处理义务主体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章 卫生处理过程
第六条 对符合卫生处理指征的(详见附表1),应当实施卫生处理。
第七条 对拟实施卫生处理的对象,应遵循以下原则确定技术措施:
(一)国家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有强制性要求的,须按照相应的要求实施。
(二)国家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没有强制性要求的,参照相应的推荐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实施。
(三)上述情况都不具备的,按照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的消毒、杀虫、灭鼠药品、器械的说明书要求实施。
(四)卫生处理全过程应避免对卫生处理对象造成损害。
航空器消毒、杀虫产品应获民航适航批准,并按其相关规定操作。
卫生处理标准、技术规范参考目录见附表2(如有变更,按最新有效版本实施)。
第八条 海关发现符合卫生处理指征的,向卫生处理义务主体出具卫生处理通知单,明确卫生处理的对象、原因、目的等要求;需要卫生处理义务主体实施卫生处理效果评价的,在卫生处理通知单中注明。
海关发现医学节肢动物死体或未超过控制标准的活蝇类、蜚蠊的,可要求相关义务主体加强病媒生物防控、卫生管理等措施,无须出具卫生处理通知单。
第九条 卫生处理义务主体接到海关卫生处理通知单后,应根据卫生处理通知单要求及时组织开展卫生处理。卫生处理义务主体应提前确定卫生处理实施单位,可委托具备相应卫生处理能力的机构实施或自行实施。
卫生处理实施单位应具备现场消毒、杀虫、灭鼠、除污能力,配备符合相应标准的药品、器械和专用设备,从事熏蒸处理的应建立应急处置预案;操作人员应掌握相应卫生处理知识和技能,现场处理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条 卫生处理义务主体在实施卫生处理前,应提前将卫生处理实施时间、地点告知海关。卫生处理义务主体应根据卫生处理通知要求制定卫生处理实施方案(参考格式见附表3),明确卫生处理对象、方法、药品、器械、卫生处理实施单位、卫生处理人员以及防护用品等情况。对海关需要实施现场监督的卫生处理作业,卫生处理义务主体应在作业前根据海关要求,将卫生处理实施方案提交海关,经海关审核合格后方可作业。
第十一条 卫生处理实施单位应按照实施方案规范开展卫生处理及效果评价(如需要),并如实、完整记录现场操作情况,形成卫生处理工作记录。
第十二条 卫生处理义务主体在完成卫生处理后应及时向海关提交卫生处理结果报告单(参考格式见附表4),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卫生处理实施方案、工作记录、结果报告单以及效果评价(如有)等相关资料应妥善保存3年。
第三章 卫生处理监督
第十三条 海关对卫生处理义务主体提交的卫生处理结果报告单进行书面监督。海关根据需要可要求义务主体补充提交其他验证资料。
第十四条 海关按照风险管理原则,对有以下情形的卫生处理还需实施现场监督。
(一)受到检疫传染病污染的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卫生处理;
(二)存在传播检疫传染病风险的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卫生处理;
(三)对交通运输工具实施熏蒸处理;
(四)对尸体、骸骨及外包装处理;
(五)法律法规、海关要求实施现场监督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海关现场监督的重点为现场卫生处理作业是否与卫生处理实施方案一致,现场操作和个人安全防护是否规范,是否按要求开展效果评价等。卫生处理实施单位应对海关的现场监督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海关对监督发现问题的,应及时向卫生处理义务主体提出整改要求,必要时可要求义务主体再次实施卫生处理。卫生处理义务主体应根据海关的整改要求组织整改。
第十七条 海关对监督未发现问题,或完成问题整改的,判定为已实施有效卫生处理。无法实施有效卫生处理的货物、物品、尸体、骸骨,海关可以依法决定不准其进境或者出境,或者予以退运、销毁。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附表1
卫生处理指征
卫生处理对象 |
卫生处理指征 |
处理目的 |
进境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航空器、船舶、列车和其他车辆) |
1.载有染疫人或疑似染疫人。 |
采取相应的消毒、杀虫、灭鼠、除污 |
2.在本航程/车程内曾经有人感染检疫传染病,且未超过该检疫传染病最长潜伏期。 |
采取相应的消毒、杀虫、灭鼠、除污 |
|
3.发现啮齿动物和啮齿动物活动迹象。 |
采取相应的消毒、杀虫、灭鼠 |
|
4.发现蝇类、蜚蠊活体,且超过控制标准。 |
杀虫 |
|
5.发现医学节肢动物成虫(除蝇类、蜚蠊外)、幼虫/若虫活体,以及蛹和卵。 |
杀虫 |
|
6.排放可能引起消化道检疫传染病跨境传播的船舶压舱水。 |
消毒 |
|
进境出境货物、物品(集装箱等运输设备、货物、行李、邮包等物品及外包装)、尸体、骸骨 |
1.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 |
消毒 |
2.发现可能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血液、体液、呕吐物、粪便等污染物。 |
除污、消毒 |
|
3.发现啮齿动物或啮齿动物活动迹象。 |
采取相应的消毒、杀虫、灭鼠 |
|
4.发现医学节肢动物的成虫、幼虫/若虫活体,以及蛹和卵。
|
杀虫 |
|
尸体、骸骨或棺柩等包装容器 |
1.未经有效防腐处理、包装入殓的尸体(以书面证明材料为准)。 |
采取相应的消毒、杀虫、外包装处理(外裹、密封) |
2.进境尸体的棺柩有破损、渗液、异味或者病媒生物的 |
采取相应的消毒、杀虫、外包装处理(更换、外裹、密封) |
|
3.密闭容器包装的骸骨的包装破损、有渗漏及异味的;非密闭容器包装的骸骨不干爽、带肌腱、有异味及病媒生物的。 |
采取相应的消毒、杀虫、外包装处理(更换、外裹、密封) |
|
其他 |
法律法规、海关总署公告要求实施卫生处理的情形。 |
|
备注:
1.啮齿动物不仅包括传统概念上的啮齿目动物,还包括翼手目、食虫目等动物。啮齿动物活动迹象包括新鲜粪便、尿液、咬痕、啮齿动物活动痕迹、鼠洞、鼠跑道等。
2.医学节肢动物包括蚊、蝇、蜚蠊、蚤、虱、蚋、白蛉、蠓、虻、臭虫、锥蝽等昆虫纲病媒生物,以及蜱、螨等蛛形纲病媒生物。
3.尸体、骸骨及外包装处理参考《入出境尸体和骸骨卫生处理规程》(SN/T 1334-2003)、《入出境棺柩消毒处理规程》(SN/T1212-2003)。
附表2
卫生处理标准、技术规范参考目录
序号 |
文件名称 |
1 |
GB 19193 疫源地消毒总则 |
2 |
GB/T 27777 杀鼠剂安全使用准则 抗凝血类 |
3 |
GB/T 27779 卫生杀虫剂安全使用准则 拟除虫菊酯类 |
4 |
GB 27948 空气消毒剂通用要求 |
5 |
GB 27952 普通物体表面消毒剂通用要求 |
6 |
GB 27953 疫源地消毒剂通用要求 |
7 |
GB/T 31714 病媒生物化学防治技术指南 空间喷雾 |
8 |
GB/T 31715 病媒生物化学防治技术指南 滞留喷洒 |
9 |
GB/T 31718 病媒生物综合管理技术规范 化学防治 蝇类 |
10 |
GB/T 31719 病媒生物综合管理技术规范 化学防治 蜚蠊 |
11 |
GB/T 36387 病媒生物防制操作规程 船舶 |
12 |
GB/T 38739 卫生杀虫剂安全使用准则 灭幼剂类 |
附表3
卫生处理实施方案(推荐格式)
卫生处理义务主体:
卫生处理要求 |
|||
处理通知单编号 |
|
||
卫生处理原因/指征 |
|
||
卫生处理对象 |
|
||
卫生处理目的 |
□消毒 □杀虫 □灭鼠 □除污 □尸体、骸骨外包装处理 |
||
卫生处理方案 |
|||
卫生处理实施单位 |
|
||
卫生处理方法 |
□熏蒸 □浸泡 □擦拭 □喷洒 □喷雾 □直接投药 □毒饵 □器械 □尸体、骸骨外包装更换、外裹、密封 其他: |
||
卫生处理范围 |
部位: 区域: |
||
卫生处理药物 |
商品名: 有效成分: |
||
药物浓度 |
|
用药量 |
|
使用器械 |
|
药物作用时间 |
|
尸体、骸骨外包装处理方式 |
□更换 □外裹 □密封 |
||
作业地点 |
|
||
作业人员 |
|
经过培训 |
□是□否 |
预计作业开始时间 |
|
||
作业程序 |
|
||
个人防护要求 |
|
||
效果评价措施 |
是否开展效果评价:□是 □否 效果评价方法: |
||
承诺 |
|||
本单位/本人承诺本申请单填写的内容真实有效,使用药品、器械和方法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等要求,并承诺严格按照本实施方案开展卫生处理。 负责人(签字/盖章): |
|||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附表4
卫生处理结果报告单(推荐格式)
结果报告单号:
记录项 |
记录内容 |
|||
卫生处理通知 |
□通知单编号: |
|||
义务主体 |
□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 □货物物品收发货人 □货物物品收寄件人 □货物物品携运人(携带人) □货物物品承运人 □货物物品代理人 □尸体、骸骨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 其他 |
|||
名称: |
||||
卫生处理原因 |
□受到检疫传染病污染 □发现与人类健康有关的病媒生物 □存在传播检疫传染病风险的其他情形 □其他 |
|||
卫生处理目的 |
□消毒 □杀虫 □灭鼠 □除污 □尸体、骸骨外包装处理 |
|||
卫生处理实施单位 |
□自行处理 □委托处理: |
|||
卫生处理对象 |
类别 |
标识 |
处理部位 |
|
□船舶 |
船名: |
□生活区 □货舱 □压舱水□ 其他 |
||
□航空器 |
航班号: |
□客舱 □货舱 □其他 |
||
□车辆(□列车□汽车) |
车次/车牌号: |
□车厢 □其他 |
||
□集装箱(□空箱□重箱□其他运输设备) |
集装箱号: |
□箱内 □箱表 □箱内货物 □其他 |
||
□散装货物 |
报关单号: |
|
||
□物品(□行李□邮件□ 快件) |
运单号: |
|
||
□尸体、骸骨或棺柩等外包装容器 |
|
□尸体 □骸骨 □外包装 其他 |
||
□货物物品外包装 |
|
|
||
消毒处理范围(可选) |
□空气 □物体表面 □压舱水 □食品饮用水 □固液体废弃物 □污染物(呕吐物、血液、分泌物等)□其他 |
|||
卫生处理方法 |
□浸泡 □擦拭 □喷洒 □喷雾 □毒饵 □器械 □直接投药 □熏蒸 □尸体、骸骨外包装处理其他: |
|||
处理方案 |
使用药品:(商品名): (有效成分)*: 药品使用浓度*: 用药量*: 使用器械*: 药品作用时长* |
|||
现场操作记录 |
作业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 — 日 时 分 作业地点*: 作业人员*: 处理数量/重量: 处理面积(m2) 处理体积(m3) |
|||
尸体、骸骨外包装处理情况(选填): 处理方式: 实施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 作业地点: 作业人员: 外包装处理后是否密闭:
|
||||
熏蒸情况(选填):起始浓度 g/m3 散毒前浓度 g/m3 投药时间: 日 时 分至 日 时 分 散毒时间: 日 时 分至 日 时 分 散毒后浓度 ppm 警示标识设置 □是 □否 温度 ℃ 湿度 % 风速 天气
|
||||
采取效果评价措施 |
□须做效果评价 □无须做效果评价 |
|||
□消毒液浓度检测 |
类别: □有效氯 □二氧化氯 □季铵盐 □过氧乙酸 检测浓度: |
|||
□熏蒸气体浓度检测 |
类别: □硫酰氟 □溴甲烷 □其他 检测施药后浓度:30分钟 2小时 |
|||
□存活虫/存活鼠 |
活虫数: 活鼠数: |
|||
联系方式 |
联系人: 联系电话: |
|||
本单位/本人承诺已按照海关卫生处理通知要求和国家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等要求实施卫生处理,本报告填写的内容真实有效。 责任人(签字/盖章): |
||||
注:本报告所对应的原始工作记录应至少保留3年,以备海关核查。
填表说明
1.本报告所有记录项除标注选填外均应填写。“□”为可选选项,应至少选择一项;如选“□其他”,应填写具体内容。
2.“处理方案”及“现场操作记录”记录项中*为必填内容。
(1)“使用药品”应填写商品名及有效成分;“药品使用浓度”应填写实施施药时的药品浓度;“用药量”应填写实际消耗的药量;“使用器械”应填写主要的施药工具和设备;“药品作用时长”应填写从施药结束时间到清洗、通风或去除药品开始时间的间隔时长。器械杀虫、灭鼠等仅使用器械的卫生处理可不填写“使用药品”、“药品使用浓度”、“用药量”。
(2)“作业时间”应填写实际实施卫生处理的时间;“作业地点”应填写实际实施卫生处理的地点;“作业人员”应填写实施卫生处理的具体人员;“处理数量/重量”填写实施卫生处理的货物、物品的数量(件、包等)或重量(千克、吨等),以及集装箱的数量(个)及规格(20尺、40尺等);物品表面消毒及喷洒、擦拭等处理方法应填写“处理面积”;空气消毒及熏蒸、喷雾、水体投药处理方法应填写处理体积 。
(3)“尸体、骸骨外包装处理”中,“更换”是指对原有包装进行更换并密闭;“外裹”是指尸体、骸骨无外包装或在原有外包装不更换、拆除的情况下,使用薄膜、胶带等材料对尸体、骸骨或其原有外包装进行包裹达到密闭状态;“密封”是对原有包装的破损、渗漏部位进行的密闭处理措施。
3.“采取效果评价措施”:海关在卫生处理通知单中要求卫生处理义务主体实施效果评价的,应在“须做效果评价”选项中划√,并选取一个效果评价方法,填写相应的类别和检测结果;海关未明确卫生处理效果评价要求的,可在“无须做效果评价”选项中划√。
4.“联系方式”应填写海关能够随时联系到的了解本记录的人员姓名及联系电话。
5.义务主体应在“责任人”处签字/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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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内容预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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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 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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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 第111号 |
本公告自2026年9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7年第115号、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8年第30号、海关总署公告2022年第77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处理监督管理工作规定
2.进出境卫生处理监督管理工作规定
海关总署
202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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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法规查询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