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廊坊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廊关罚违字【2016】3号

当 事 人:伊内(廊坊)液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MIKEL ARRIZABALAGA ARANBURU

企业代码:1310940278

地 址: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2号路28号标准厂区内2号厂房

经查,2013年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当事人伊内(廊坊)液压技术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了44票“接头”,该“接头”是用于连通两条管子,将管子联接于其他设备或将管口封闭的钢铁附件,属于经过铸造的无可锻性铸铁制品,其申报税号为7307990000,关税税率为4%,而根据石关归(2016)0002号归类指导意见书,该商品应归入税号7307110000,关税税率为5%,当事人进口货物申报税则号列不实,影响税款征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违规。以上行为有伊内(廊坊)液压技术有限公司2013年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进口“接头”的44票原始报关单及随附单据复印件,当事人出具的情况说明,“RHENUS”提供的部分运费单据,石关归(2016)0002号归类指导意见书及其附随材料,相关人员查问笔录为证。

当事人进口货物申报税则号列不实,影响税款征收,构成违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捌仟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石家庄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