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石家庄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关罚违字〔2017〕1号
当 事 人:枣强县旭旺皮草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表 人:李长华
注 册 地 址:枣强县大营镇李付庄村
海 关 代 码:1311060781
当事人在经营B04154150022、B04154150051、B04154150061号来料加工贸易手册期间,未按海关规定擅自将22080平方米(22.4万张)生兔皮外发至故城县大华浩业皮毛鞣制有限公司进行加工。涉案货物货值人民币27.55万元,涉及税款7.23万元。
以上情况有加工贸易手册复印件及进口报关单电子数据截屏,海关税款核定证明书,枣强县法院民事裁决书复印件、委托加工合同、情况说明、笔录材料、查验记录及照片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未按海关规定办理保税货物外发加工手续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四)项所列之行为,构成违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四)项、《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科处当事人罚款人民币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账户名称:待结算地方财政非税收入
账户号码:9032550018535022
开户行名称:中国银行石家庄市机场路支行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