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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台湾地区的进口聚碳酸酯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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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台湾地区的进口聚碳酸 酯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 销条例》)的规定,2022 年 11 月 30 日,商务部(以下称调 查机关)发布 2022 年第 35 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台湾地区 的进口聚碳酸酯(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 查产品是否对大陆聚碳酸酯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 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 《反倾销条例》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最终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及通知。 1.立案。 2022 年 10 月 8 日,聊城鲁西聚碳酸酯有限公司、宁波 浙铁大风化工有限公司、四川中蓝国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 司、濮阳市盛通聚源新材料有限公司和万华化学集团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统称申请人),支持申请企业利华益维远化学 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石化燕山石化聚碳酸酯有限公司、浙 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代表大陆聚碳酸酯产业,正式向调查机 1 关提起对原产于台湾地区的进口聚碳酸酯进行反倾销调查 的申请。 调查机关审查了申请材料,认为本案申请符合《反倾销 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申请人提出反倾 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反倾销条例》 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立案调查所要求的内容 及有关的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 调查机关于 2022 年 11 月 30 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 于台湾地区的进口聚碳酸酯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倾销调查 期为 2021 年 7 月 1 日至 2022 年 6 月 30 日(以下称倾销调 查期),产业损害调查期为 2018 年 1 月 1 日至 2022 年 6 月 30 日(以下称损害调查期)。 2.立案通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调查机关就收到大陆聚碳酸酯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一事, 通过常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通知了台湾、澎湖、金门、马 祖单独关税区常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 2022 年 11 月 30 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并通过常 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通知了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单独 关税区常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提供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 的公开文本。同日,调查机关将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 2 及申请书中列明的台湾地区企业。 3.公开信息。 在立案公告中,调查机关告知利害关系方,可以在商务 部网站贸易救济调查局子网站下载或到商务部贸易救济公 开信息查阅室查阅本次反倾销调查相关信息的公开版本及 保密版本的非保密概要。 立案当天,调查机关通过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 室公开了本案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的公开版本及保密版本 的非保密概要,并将电子版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 (二)初裁前调查。 1.登记参加调查。 在规定时间内,台湾地区耐特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 司、台湾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 司、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葆旺股份有限公司、创腾兴业 股份有限公司、肇远股份有限公司、铧塑股份有限公司、台 湾盛禧奥股份有限公司、晋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博原贸易 股份有限公司、长华塑胶股份有限公司、大亿交通工业制造 股份有限公司,大陆进口商江苏新广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稻畑产业贸易有限公司、建生裕科贸易(深圳)有限公 司、建生裕科(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台化兴业(宁波)有 限公司、菱翔工程塑料(苏州)有限公司、镇江奇美化工有 3 限公司、上海台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创腾兴业(深圳)贸 易有限公司、创腾兴业(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中化塑料有 限公司、上海耐特复合材料制品有限公司、长华国际贸易(深 圳)有限公司、上海华长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宏兴 物资有限公司、广东创达供应链有限公司、宁波甬懋贸易有 限公司、宁波市杰祥进出口有限公司、深圳市恒昌泰科技有 限公司、厦门金泰化工有限公司,大陆生产商聊城鲁西聚碳 酸酯有限公司、宁波浙铁大风化工有限公司、四川中蓝国塑 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濮阳市盛通聚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万 华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石化燕山石化聚碳酸酯有 限公司、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其他利害关系方台湾工业 总会、中化香港化工国际有限公司等向调查机关登记参加调 查。 2.发放和回收调查问卷。 2022 年 12 月 26 日,调查机关发布《关于聚碳酸酯反倾 销案被调查产品范围澄清的通知》,澄清改性聚碳酸酯不在 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列。12 月 30 日,调查机关向各利害 关系方发放了《台湾地区出口商或生产商调查问卷》、《大 陆生产者调查问卷》、《大陆进口商调查问卷》,要求在规 定时间内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调查机关将发放问卷的通 知和问卷电子版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 商务部网站上查阅并下载本案调查问卷。当日,调查机关还 4 通 过 “ 贸 易 救 济 调 查 信 息 化 平 台 ” ( https:// etrb.mofcom.gov.cn)向申请人和登记参加调查的各利害关 系方直接发放了问卷通知,并通过常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 通知了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单独关税区常驻世界贸易组 织代表团。 在规定期限内,台湾地区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 联公司镇江奇美化工有限公司、菱翔工程塑料(苏州)有限 公司,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台化出光石 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台化兴业(宁波)有限公司、台湾出 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8 家大陆生产企业聊城鲁西聚碳 酸酯有限公司、宁波浙铁大风化工有限公司、四川中蓝国塑 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濮阳市盛通聚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万 华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利华益维远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中石化燕山石化聚碳酸酯有限公司、浙江石油化工有限 公司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提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 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延期。 至答卷递交截止日,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 司镇江奇美化工有限公司、菱翔工程塑料(苏州)有限公司, 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台化出光石油化 学股份有限公司、台化兴业(宁波)有限公司、上海出光化 学有限公司以及台湾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向调查机 关提交了《台湾地区出口商或生产商调查问卷》答卷。广州 5 稻畑产业贸易有限公司、中化塑料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 了《大陆进口商调查问卷》答卷。8 家大陆生产企业聊城鲁 西聚碳酸酯有限公司、宁波浙铁大风化工有限公司、四川中 蓝国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濮阳市盛通聚源新材料有限公 司、万华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利华益维远化学股份有限 公司、北京中石化燕山石化聚碳酸酯有限公司、浙江石油化 工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大陆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 2023 年 2 月 27 日,调查机关发布《关于进一步明确聚 碳酸酯反倾销案被调查产品具体描述的通知》,要求各利害 关系方根据进一步明确后的被调查产品具体描述修改或补 充提交调查问卷答卷。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申 请延期补充提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 同意给予延期。在规定期限内,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 了补充答卷,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台湾地区出口 商或生产商调查问卷》答卷。 2023 年 3 月 31 日,调查机关向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和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发放了《关于提交聚碳酸 酯反倾销案补充材料的通知》。在规定期限内,调查机关收 到上述 2 家公司提交的补充问卷答卷。2023 年 5 月 4 日,台 湾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答卷补充材料。2023 年 5 月 5 日,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台化出 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出光化学有限公司提交了 6 《对原答卷保密文本的修正及补充》。 3. 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 2022 年 12 月 16 日,耐特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 《关于纯 PC 与改性 PC 差异状况的说明》。 2022 年 12 月 19 日,台湾地区工业总会提交了《请求商 务部澄清被调查产品范围函》;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奇 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请求商务部澄清被调查产品范 围的函》和《立案评论意见》;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和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请求商务部澄清 被调查产品范围的函》和《立案评论意见》;台湾盛禧奥股 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关于聚碳酸酯反倾销案中部分产品排除 的申请》。 2022 年 12 月 20 日,上海耐特复合材料制品有限公司提 交了《关于产品范围的情况说明》。 2022 年 12 月 21 日,申请人提交了《关于产品范围的澄 清和说明》。 2022 年 12 月 26 日,台湾盛禧奥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对 申请人关于产品范围的澄清和说明的评论意见》。 2022 年 12 月 27 日,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奇菱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对<被调查产品范围澄清函>的回函》; 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和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 公司提交了《对<被调查产品范围澄清函>的回函》。 7 2022 年 12 月 29 日,台湾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提 交了《关于产品范围的评论意见》。 2023 年 3 月 7 日,台湾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提交 了《关于被调查产品具体描述的评论意见》。 2023 年 3 月 9 日,台湾盛禧奥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对 <关于进一步明确聚碳酸酯反倾销案被调查产品具体描述的 通知>的评论意见》。 2023 年 3 月 27 日,调查机关应约会见了台湾化学纤维 股份有限公司和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听取其对 本案的意见。3 月 31 日,上述 2 家公司提交了《商务部拜会 后材料》,该材料公开版已提交至“贸易救济调查信息化平 台”和公开信息查阅室。 2023 年 3 月 28 日,申请人提交了《对相关利害关系方< 立案评论意见>的评论意见》。 2023 年 4 月 7 日,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化学纤 维股份有限公司和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 《关于请求提供聚碳酸酯反倾销调查产业损害公开信息的 函》。 2023 年 5 月 9 日,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化学纤 维股份有限公司和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 《关于聚碳酸酯反倾销案产业损害的答辩意见》。 2023 年 5 月 29 日,申请人提交了《对利害关系方相关 8 抗辩意见的评论意见》。 2023 年 7 月 4 日,江苏新广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 《关于大陆光盘生产主要企业对聚碳酸酯反倾销调查的情 况报告》。 2023 年 7 月 6 日,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台化出 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奇菱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公司名称英文翻译的说明》。 2023 年 7 月 17 日,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和台化 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关于聚碳酸酯反倾销案 申请人对利害关系方抗辩意见所提评论的评论意见》。 2023 年 7 月 24 日,申请人提交了《聚碳酸酯反倾销案 申请人对台化等利害关系方相关意见的评论意见》。 2023 年 7 月 25 日,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关 于聚碳酸酯反倾销案申请人对利害关系方抗辩意见所提评 论的评论意见》。 2023 年 7 月 26 日,申请人提交了《聚碳酸酯反倾销案 申请人对奇美相关意见的评论意见》。 4.听证会。 2023 年 3 月 28 日,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化学 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和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提交 了《关于召开聚碳酸酯反倾销调查听证会的申请》。奇美实 业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和台化出光石 9 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在此后评论意见中主张召开听证会。申 请人提交评论意见,认为本案没有必要在初裁前召开听证 会。经审查,本案调查过程中,各方均提交书面评论意见, 调查机关应约会见了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和台化出 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当面听取了其对本案的意见。因 此调查机关决定初裁前不召开听证会。 5.公开信息。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已将 调查过程中收到和制作的本案所有公开材料公布在“贸易救 济调查信息化平台”,并及时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 查阅室。各利害关系方可以查找、阅览、摘抄、复印有关公 开信息。 (三)初裁决定及公告。 2023 年 8 月 14 日,调查机关发布 2023 年第 30 号公告, 公布了本案的初裁决定,初步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大 陆聚碳酸酯产业受到实质损害,而且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 在因果关系。公告决定自 2023 年 8 月 15 日起,对被调查产 品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 公告当日,调查机关通知了本案已知的各利害关系方, 并通过常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通知了台湾、澎湖、金门、 马祖单独关税区常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同时将公告登载 在商务部网站和“贸易救济调查信息化平台”上供各利害关 10 系方和公众查阅。 (四)延期公告。 2023 年 11 月 10 日,调查机关发布延期公告,决定将本 案的调查期限延长至 2024 年 5 月 29 日。 (五)初裁后调查。 1. 初裁后信息披露。 2023 年 8 月 14 日,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 露暂行规则》规定,通过“贸易救济调查信息化平台”向台 湾地区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 司、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和台湾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披露并说明了初裁决 定中计算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和理由,同时向 其他利害关系方披露了初裁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和认定过程 (公开部分)。调查机关还通过常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通 知了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单独关税区常驻世界贸易组织 代表团,披露了初裁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和认定过程(公开部 分)。调查机关给予了各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2. 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 (1)接收利害关系方评论意见。 2023 年 8 月 17 日,台湾盛禧奥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关 于聚碳酸酯反倾销案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 2023 年 8 月 24 日,申请人提交了《对聚碳酸酯反倾销 11 案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奇菱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化 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和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分 别提交了《聚碳酸酯反倾销案初裁及初裁披露的评论意见》。 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和台化 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关于产业损害调查初步 裁定的评论》。 2023 年 9 月 18 日,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和台化 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因公共利益对部分被调 查产品不课税之评论》。 2023 年 10 月 26 日,申请人提交了《对利害关系方初裁 后相关主张和意见的评论意见》。 2023 年 11 月 27 日,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和台化 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针对申请人所提评论之 反驳意见》。 2024 年 1 月 2 日,申请人提交了《对台化及台化出光相 关反驳意见的评论意见》。 2024 年 2 月 27 日,申请人提交了《对台湾出光初裁及 初裁披露评论意见的评论意见》。 2024 年 3 月 7 日,台湾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提交 了《对申请人评论意见的反驳》。 (2)听证会。 12 2023 年 8 月 24 日,在初裁后评论意见中,奇美实业股 份有限公司和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主张,由于本案存在 为数众多的利害关系方,有必要召开听证会。2023 年 8 月 29 日和 9 月 7 日,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化学纤维股 份有限公司和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关于 召开聚碳酸酯反倾销调查听证会的申请书》。2023 年 9 月 26 日,申请人提交了《对相关利害关系方关于召开听证会申 请的评论意见》,认为没有必要召开听证会。 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在调查过程中,台湾地区出口 商、大陆生产者、进口经营者和下游用户等均可按要求提交 信息和评论。初裁前,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范围进行了调 查和澄清,查明了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和价格等相关事实。 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调查和核实了大陆产业状况等申请 听证事项。此外,申请人声明将不参加听证会。因此,调查 机关决定不召开听证会。为保障反倾销调查的公平、公正, 更充分听取各利害关系方意见,调查机关于 2023 年 9 月 28 日通知听证会申请人,可书面申请会见调查机关,口头表达 相关意见。 2023 年 10 月 12 日,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化学 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和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提交 了拜会申请。2023 年 10 月 13 日,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提 交了《关于随同下游企业拜会聚碳酸酯反倾销案主管领导的 13 申请》。 2023 年 10 月 19 日,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鲁 尔森塑料有限公司、中港化工塑料有限公司、中化塑料有限 公司和骏达国际(中国)有限公司分别提交了拜会发言提纲 及概要。10 月 24 日调查机关会见了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中化塑料有限公司、东莞市鲁尔森塑料有限公司、中港化工 塑料有限公司和骏达国际(中国)有限公司,听取了公司和 下游用户意见。10 月 31 日和 11 月 1 日,骏达国际(中国) 有限公司、中港化工塑料有限公司、中化塑料有限公司和奇 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提交了拜会发言材料。 2023 年 10 月 26 日,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台化 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和江苏新广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提交了拜会发言提纲及概要。10 月 30 日调查机关会见了 上述三家公司,听取了公司和下游用户意见。11 月 3 日和 11 月 6 日,江苏新广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化学纤维股 份有限公司和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拜会 发言材料。 3.核查。 为进一步核实企业所提交信息和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 和准确性,调查机关于 2023 年 9 月 28 日向奇美实业股份有 限公司、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 份有限公司、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台湾出光石油化学股 14 份有限公司发放了书面核查单。在规定期限内,奇美实业股 份有限公司、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 限公司和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申请 延期提交书面核查材料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 关同意给予适当延期。至书面核查材料递交截止日,台湾出 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奇菱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和台化出光石 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书面核查答卷。 调查机关于 2023 年 12 月 4 日至 5 日对台化出光石油化 学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贸易商上海出光化学有限公司进行 了实地核查。核查期间,核查小组询问了公司的财务人员、 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对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对大 陆出口销售情况、产品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进行了核查,对 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了调查。12 月 7 日,上海出光化学有限公司提交了《聚碳酸酯反倾销案实 地核查文件》。 上述书面及实地核查材料已提交至“贸易救济调查信息 化平台”和公开信息查阅室。调查机关对核查中收集到的材 料和信息以及有关评论意见,在最终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 虑。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分别于 2023 年 9 月 18 日至 22 日、10 月 16 日至 20 日对万华化学 15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聊城鲁西聚碳酸酯有限公司、宁波浙铁 大风化工有限公司和濮阳市盛通聚源新材料有限公司进行 了实地核查,核对了企业提交材料中的相关信息,收集有关 证据。相关核查材料已提交至“贸易救济调查信息化平台” 和公开信息查阅室。 2023 年 11 月 27 日,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和台化 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评论,主张大陆产业实地核 查材料的非保密概要不充分,不足以使利害关系方对保密信 息能够有合理的理解。12 月 1 日,申请人提交《对实地核查 材料公开版非保密概要相关信息的补充》。 4.价格承诺。 2023 年 9 月 26 日和 27 日,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台 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和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 司提交《聚碳酸酯反倾销案价格承诺的申请书》,9 月 28 日 提交《申请延长反倾销临时措施期限函》。10 月 26 日申请 人提交评论认为,在本案中实施价格承诺并不可行。第一, 提出价格承诺的出口商倾销幅度较高,对大陆聚碳酸酯价格 造成了压低和抑制。第二,被调查产品规格型号较多,不同 规格型号产品之间价格存在较大差异,难以确定一个统一的 基准价格。第三,聚碳酸酯价格波动较频繁和剧烈,基准价 格无法合理、及时予以调整,价格承诺不具有可操作性,容 易被规避,会对大陆市场带来冲击,不符合公共利益,因此 16 主张不应接受价格承诺。 调查机关在 2023 年 10 月 24 日和 30 日当面听取利害关 系方口头陈述意见时,上述出口商就价格承诺的内容向调查 机关做了进一步解释,参会的大陆进口商表示支持出口商提 出的价格承诺。经审查,大陆市场的聚碳酸酯及其主要原料 双酚 A 价格波动频繁,将给价格承诺的监管带来过重负担。 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有关价格承诺的申请。 5.终裁前信息披露。 本案终裁前,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向本案各利害关系方披露并说明了本次反倾销调查 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其提出评论意见的机 会。在规定时间内, 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化学纤维 股份有限公司和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对 终裁前披露的评论意见。终裁时调查机关对相关评论意见予 以了考虑。 6.公开信息。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已将 调查过程中收到和制作的本案所有公开材料公布在“贸易救 济调查信息化平台”,并及时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 查阅室。各利害关系方可以查找、阅览、摘抄、复印有关公 开信息。 二、被调查产品 17 (一)立案公告中的被调查产品描述。 调查范围:原产于台湾地区的进口聚碳酸酯。 被调查产品名称:聚碳酸酯。 英文名称:Polycarbonate,简称 PC。 结构式: 物化特性:聚碳酸酯是分子链中含有碳酸酯基的高分子 聚合物,外观通常为透明的圆柱状或球形粒子或固体粉末, 具有抗冲击强度高、加工性能好、透光率高、耐热及耐寒性 好等性能。 主要用途:聚碳酸酯可用于电子电器、板材/薄膜、汽车、 光学、包装、医疗器械、安全防护等诸多领域。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22)》: 39074000。 (二)关于被调查产品范围的评论意见。 立案后,台湾地区工业总会、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台化 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耐特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和 上海耐特复合材料制品有限公司提交评论意见,主张税则号 39074000 项下包括纯聚碳酸酯(胶粒中聚碳酸酯比重大于 99%)、改性聚碳酸酯、聚碳酸酯合金,三种产品在物化特 18 征、生产工艺、下游用途、生产企业等方面均有不同,立案 公告中的产品描述与分子式仅指纯聚碳酸酯。申请书描述被 调查产品的生产工艺为界面缩聚法和熔融酯交换缩聚法,该 生产工艺产出为纯聚碳酸酯。申请人与支持申请企业多数仅 生产纯聚碳酸酯,申请书所列的大陆生产企业均为纯聚碳酸 酯生产企业,并未列出改性聚碳酸酯与聚碳酸酯合金的生产 企业。因此综合立案公告与申请书内容,本案被调查产品仅 包括纯聚碳酸酯,改性聚碳酸酯和聚碳酸酯合金不应列入被 调查产品。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和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 公司还提供了产品规格型号以辨识改性聚碳酸酯和聚碳酸 酯合金。台湾盛禧奥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税则号 39074000 项 下不仅包括聚碳酸酯,还涉及聚碳酸酯共混材料,两种产品 的外观、性能、生产工艺、原材料、生产成本、销售价格、 最终用途存在区别,请求调查机关澄清被调查产品不包括聚 碳酸酯共混材料。 申请人提交评论意见,主张申请调查的产品为纯聚碳酸 酯,不包括改性聚碳酸酯。但由于业界对于改性聚碳酸酯没 有明确、统一的定义,申请人认为在纯聚碳酸酯生产过程中 加入相关助剂提高耐候性、阻燃性或改变产品颜色等,均不 属于改性聚碳酸酯。申请人同时主张分子结构中含碳酸酯基 的质量占比大于 98.5%的聚合物应认定为纯聚碳酸酯。 19 2022 年 12 月 26 日,调查机关发布《关于聚碳酸酯反倾 销案被调查产品范围澄清的通知》,澄清改性聚碳酸酯不在 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列。 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湾 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台湾盛禧奥股份有限公司和台湾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 司进一步提交评论意见,请求调查机关进一步明确被调查产 品具体描述,以便海关准确执行措施。 为明确区分被调查产品,申请人提出以分子结构中含碳 酸酯基结构的质量占比 98.5%作为标准,台湾地区工业总会、 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 司、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以 胶粒中聚碳酸酯比重(以重量计)作为划分标准,同时提出 聚碳酸酯比重 99%为行业通行标准。经审查,考虑到利害关 系方主张聚碳酸酯比重 99%为行业通行标准,多数利害关系 方对此无不同意见,调查机关初裁决定采用双酚 A 型聚碳酸 酯按重量计含量 99%为划分标准。 台湾盛禧奥股份有限公司和台湾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 限公司认为不应以聚碳酸酯质量占比作为区分纯聚碳酸酯 和改性聚碳酸酯的标准,二者主张以生产工序和原材料作为 划分标准。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采用双酚 A 型聚碳酸酯 按重量计含量 99%为划分标准足以区分被调查产品,且得到 20 多数利害关系方同意认可。因此,调查机关初裁决定不接受 上述公司提及的以生产工序和原材料作为划分标准的主张。 (三)澄清后的被调查产品。 本案被调查产品具体描述进一步明确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台湾地区的进口聚碳酸酯。 被调查产品名称:聚碳酸酯。 英文名称:Polycarbonate,简称 PC。 结构式: 物化特性:被调查产品是分子主链含双酚 A 型碳酸酯基 结构的高分子聚合物,外观通常为透明的圆柱状或球形粒子 或固体粉末,具有抗冲击强度高、加工性能好、透光率高、 耐热及耐寒性好等性能。 主要用途:聚碳酸酯可用于电子电器、板材/薄膜、汽车、 光学、包装、医疗器械、安全防护等诸多领域。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39074000。 该税则号项下双酚 A 型聚碳酸酯按重量计含量小于 99%的产 品不在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内。 (四)关于澄清后被调查产品的评论意见。 台湾盛禧奥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评论意见,称基本同意聚 碳酸酯含量小于 99%的不属于被调查产品,但主张聚碳酸酯 21 含量大于 99%的医疗级改性聚碳酸酯也不属于被调查产品。 理由是医疗级产品比普通聚碳酸酯具有更稳定的性能,能经 受医疗环境下的考验,生产设备也通过 ISO 标准认证,无论 是生产工艺、产品用途、原材料、设备和管理规范等方面均 不同于普通聚碳酸酯。 台湾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不宜以 99%作为划 分纯聚碳酸酯和改性聚碳酸酯的标准,应考虑生产工艺和原 材料,添加剂含量极小也能大大提升产品性能,行业内对改 性聚碳酸酯含量小于 99%的标准并不适用所有公司,建议认 定双酚 A 型聚碳酸酯含量小于 99.9%的不在本次被调查产品 范围内。 调查机关认为,第一,台湾盛禧奥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 含量大于 99%的医疗级改性聚碳酸酯和台湾出光石油化学股 份有限公司主张的含量介于 99%和 99.9%之间的改性聚碳酸 酯均是分子主链含双酚 A 型碳酸酯基结构的高分子聚合物, 其结构式、物化特性、主要用途、所属税则号均符合澄清后 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属于被调查产品。第二,根据各利 害关系方意见,聚碳酸酯在生产过程中通常会根据其下游应 用领域加入不同的添加剂,但比例通常小于 1%。根据添加剂 的不同,聚碳酸酯会在颜色、脱模性、抗氧性、耐候性、阻 燃性等方面表现不同。台湾地区工业总会、奇美实业股份有 限公司、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 22 司和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均主张纯聚碳酸酯含 量大于 99%,调查机关认为含量 99%的划分标准得到多家公 司同意认可,且足以区分被调查产品,台湾出光石油化学股 份有限公司主张的含量 99.9%并无依据。第三,医疗级聚碳 酸酯与其他应用领域的聚碳酸酯一样,均是分子主链含双酚 A 型碳酸酯基结构的高分子聚合物,生产工艺均主要包括界 面缩聚法和熔融酯交换缩聚法,同种生产工艺下的主要原材 料均相同。由于添加剂的不同使医疗级聚碳酸酯具备经受医 疗环境的性能,其他聚碳酸酯由于添加剂的不同分别应用于 电子电器、板材/薄膜、汽车、光学、包装、安全防护等领域。 调查机关认为,医疗级聚碳酸酯的结构式、物化特性、主要 用途均符合澄清后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申请人提供的材 料表明,大陆生产企业如万华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也生产 含量大于 99%的医疗级聚碳酸酯,其产品同样通过 ISO 标准 认证。综上,初裁时调查机关决定暂不接受台湾盛禧奥股份 有限公司和台湾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的主张。初裁 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澄清后的被调查产品提出评论意见。 经进一步调查,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三、倾销和倾销幅度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调整项目的最终认定。 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FORMOSA CHEMICALS & FIBRE CORP.) 23 公司答卷称,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为被调查产品 和同类产品的生产商,公司生产的产品全部销售给关联的台 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再由其向台湾地区、大陆和 第三国(地区)市场销售。两家公司根据各自职能分别回答 调查问卷相应问题并独立提交答卷。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 定将两家公司视为一个整体确定倾销幅度。初裁后,没有利 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终裁时调查机 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1. 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型号划 分情况。答卷报告了公司内部的产品编号原则,未主张对被 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划分型号,也未分型号报告同类产品的 生产成本和费用。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不对被调查产品和 同类产品划分型号。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 意见。经进一步调查,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在台湾地区的销售情况。倾销调查 期内,公司在台湾地区销售同类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大陆出 口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超过 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 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关联交易的情况。倾销调查期内, 公司通过四种方式在台湾地区销售同类产品:一是直接销售 给台湾地区非关联客户;二是通过台湾地区非关联贸易商向 24 台湾地区非关联客户转售;三是通过台湾地区关联贸易商向 台湾地区非关联客户转售;四是销售给台湾地区关联客户, 由其再加工成非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销售。初裁时调查机 关暂决定依据公司向台湾地区非关联客户的销售作为确定 第一种销售方式正常价值的基础。关于第二种销售方式,公 司主张其销售目的地为台湾地区,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依 据公司向台湾地区非关联贸易商的销售作为确定第二种销 售方式正常价值的基础。关于第三、四种销售方式,由于公 司的关联销售价格与非关联销售价格之间存在显著差异,调 查机关认为该部分交易的价格受到关联关系影响,不能反映 正常贸易过程。据此,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依据排除关联 交易后的台湾地区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初裁后, 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终裁时 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生 产成本及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根据公司答卷,被调查产 品和同类产品的主要原材料 A 全部通过关联公司购买,定价 方式是以原材料 A 的价格为基础,经一计算公式得到,答卷 称此计算公式能充分反映市场行情,但未说明其合理性及依 据。调查机关比较了答卷填报的原材料 A 的采购价格和倾销 调查期内原材料 A 的 ICIS(中国)中间价的平均价格,发现 公司采购原材料 A 的价格显著低于 ICIS(中国)中间价的平 25 均价格。调查机关认为公司采购原材料 A 的价格受到关联关 系影响,答卷报告的成本未能合理反映与被调查产品及同类 产品相关的生产成本。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以倾销调查期 内原材料 A 的 ICIS(中国)中间价的平均价格为基础,重新 计算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同时,暂接受台湾 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填报的销售、管理、财务及其他收入 与费用。 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意见,主张其原材料 A 的采购价 格是市场价格,未受关联关系影响,调查机关用来衡量公司 采购价格的基准并不准确,不应拒绝使用公司实际采购成 本。理由是:第一,原材料 A 的采购价格是以 ICIS(中国) 最低价为基础,经一公式计算得到。因此,该价格自然属于 市场价格。第二,公司在答卷中提交了原材料 A 的关联供应 商的成本费用,经比较,公司采购价格远高于关联供应商的 单位成本加费用,说明供应商未因关联关系而压低价格。第 三,原材料 A 的市场价格在倾销调查期内显著波动,以调查 期间的平均值作比较并不准确。公司补充提交了关联供应商 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价格,其中部分月份的关联采购价格高 于非关联价格,部分月份低于非关联价格。第四,ICIS(中 国)高价是搜集自用于环氧树脂的报价,低价是搜集自用于 聚碳酸酯的报价,因此不应以 ICIS(中国)中间价为基准来 判断公司采购价格是否低于市场行情。 26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公司关联供应商销售原材料 A 给 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以及关联供应商的经营情况等因素,认为 关联供应商销售给公司的交易定价方式虽不同于销售给非 关联客户的交易,但与关联供应商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实际 交易价格差在合理区间内,合理反映了原材料 A 的成本,调 查机关最终决定采用原材料 A 的关联采购价格,接受台湾化 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填报的生产成本和费用。 调查机关审查了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提交 的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关于销售费用,调查机关发现公 司在表 4—2 台湾地区销售中主张对佣金项目进行调整,也 提供了相应证据,但在表 6—5 和表 6—7 中,台湾地区销售 的佣金为 0,二者无法勾稽。公司解释称因新冠疫情影响, 2021、2022 年的佣金延后至 2023 年支付,将记录在 2023 年 的会计账上,因此 2021 年和 2022 年的会计记录未包括佣金。 为了使台湾地区销售与大陆出口销售价格能公平比较,公司 将佣金报告在表 4—2。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依据表 4—2 中的佣金调整销售费用。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 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 定。 关于其他费用,答卷称该项是其他收入与其他费用正负 相抵后的净额,并补充提交了其他收入与其他费用的明细。 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其中一项其他收入为机器的租赁收 27 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租赁收入与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 品相关,因此,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剔除该项其他收入, 并重新计算其他费用。 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意见,主张租赁收入为台湾化学 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出租设备给关联公司研发新产品收取的 租金。机器折旧、维修等成本均计入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 公司。在书面核查中,公司应要求补充提交了租赁合约。经 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租赁收入。 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接受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 限公司填报的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以及调整后的销售费用 和其他费用。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 经进一步调查,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调查机关根据调整后的生产成本和费用,对公司同类产 品在台湾地区是否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测试。经审查,倾销 调查期内,公司在台湾地区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全部内销 数量的比例未超过 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 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以排除关联交易后的台湾地区销售作 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 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向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倾 销调查期内,公司通过八种方式向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一 是直接销售给大陆非关联客户;二是通过台湾地区非关联贸 28 易商向大陆非关联客户转售;三是通过台湾地区关联贸易商 向大陆非关联客户转售;四是通过第三国(地区)关联贸易 商,部分直接向大陆非关联客户转售,部分向大陆关联与非 关联公司销售,用于加工生产下游产品;五是先通过第三国 (地区)关联贸易商,再通过上海关联贸易商向大陆非关联 客户转售;六是先通过第三国(地区)关联贸易商销售给另 一第三国(地区)关联贸易商,再通过上海关联贸易商向大 陆非关联客户转售;七是先通过第三国(地区)关联贸易商, 再通过另一第三国(地区)关联贸易商,部分直接向大陆非 关联客户转售,部分向大陆关联与非关联公司销售,用于加 工生产下游产品;八是直接销售给大陆关联公司,用于加工 生产下游产品。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于第一种销售方 式,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采用公司与大陆非关联客户之间 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第二种销售方 式,公司主张其销售目的地为大陆,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 采用公司与台湾地区非关联贸易商之间的销售价格作为确 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第三种销售方式,初裁时调查机关 暂决定采用台湾地区关联贸易商与大陆非关联客户之间的 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第四种和第七种销 售方式中第三国(地区)关联贸易商向大陆非关联客户转售 的交易,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采用第三国(地区)关联贸 29 易商与大陆非关联客户之间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 的基础。对于第三国(地区)关联贸易商向大陆加工厂的销 售,由于被调查产品已被进一步加工,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 售,产品形态已发生改变,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采用第三 国(地区)关联贸易商与大陆非关联客户之间的销售价格为 基础推定这部分交易的出口价格;对于第五种和第六种销售 方式,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采用结构出口价格的方法,以 上海关联贸易商向大陆非关联客户的转售价格作为确定出 口价格的基础;对于第八种销售方式,由于大陆关联公司对 被调查产品进行了进一步加工,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产 品形态已发生改变,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采用公司与大陆 非关联客户之间的销售价格为基础推定该渠道出口价格。初 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 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3. 价格调整。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 查机关对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就正常价值的调整项目,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接受公 司提出的其他折扣、从工厂/仓库到客户的内陆运费、包装 费、信用费用和佣金等调整主张。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 就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 30 持初裁认定。 关于数量折扣,答卷称公司无统一的数量折扣政策,但 对单笔数量超过一定数量的订单在定价上给予优惠。台湾地 区的小数量订单占比多,对大陆出口大数量订单占比多。公 司将不同市场的非关联销售进行加权平均比较,发现小数量 订单比大数量订单单价高,故据此进行数量折扣调整。经审 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仅根据倾销调查期内不同数量订单 的销售价格存在差异提出数量折扣调整,未提供证据证明公 司存在数量折扣政策,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数量差异导致了相 关成本和费用的差异,进而对价格可比性造成了影响。因此, 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不接受该调整主张。 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再次重申上述主张。在书面核查 中,调查机关要求公司提供数量折扣的标准、依据及确定折 扣的方法,并提供支持主张的证据。公司称其无公开的定价 或折让政策,数量差异造成的价差为业界熟知,客户下订单 时会考虑该差异。鉴于公司仅提出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存 在数量折扣政策,没有证据表明数量折扣影响了公司销售定 价,进而对价格可比性造成了影响,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 持初裁认定。 关于售后服务费用,答卷称公司设有技术服务部门,负 责产品的品质管理与客户技术服务。受新冠疫情影响,倾销 调查期内,该部门仅向台湾地区客户提供技术服务,无法向 31 大陆或第三国(地区)客户提供技术服务,故主张将该部门 发生的费用按一定比例分摊后作为售后服务费用进行调整。 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技术服务部门 的服务对象仅为台湾地区非关联客户且仅与同类产品相关, 也未证明技术服务部门的费用影响了价格可比性。因此,初 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不接受该调整主张。 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意见主张,第一,技术服务部设 于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仅与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 相关。第二,调查期间部门没有海外差旅费,说明没有对台 湾地区以外的客户进行技术服务。第三,公司关联客户都是 聚碳酸酯长期加工者,熟悉产品与制程,无技术服务的需求。 在书面核查中,调查机关要求公司提供其向不同国家 (地区)客户技术服务的书面政策文件,以及在调查期内所 有提供过技术服务的客户名单、服务项目和费用明细,并提 供证据说明每笔销售的定价如何考虑和分摊技术服务费。公 司提交了技术服务报告,称技术服务部门不向客户按件收 费,无客户名单、服务项目内容和费用明细。经审查,调查 机关认为,第一,技术服务部门发生的费用是公司间接费用, 不是每笔交易直接发生的销售费用,没有证据显示该费用与 每笔交易的销售价格直接关联,影响了销售定价和价格可比 性。第二,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不仅生产被调查产品 和同类产品,也生产其他产品。技术部门设在台湾化学纤维 32 股份有限公司不代表该部门仅服务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 公司提交的技术服务报告包含改性产品也佐证了这点。第 三,提供技术服务的方式并非仅实地出差,电话或邮件等方 式同样能提供技术服务。因此,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 裁认定。 关于广告费用,公司称其于 2021 年 11 月落成启用产品 展示厅,用来向台湾地区非关联客户展示同类产品。但因周 边改善项目收尾和后续办理验收付款等原因,该展示厅的建 造费用于 2022 年底仍列为在建工程,未列为资产进行折旧。 公司主张将该展示厅的建造费用按 10 年耐用年限进行折旧 分摊,并以第一年的分摊金额作为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 机关认为,第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展示厅的参观对 象仅为台湾地区非关联客户,且展示产品仅为同类产品。第 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展示厅对台湾地区销售的定价 影响。第三,产品展示厅 2022 年底仍列为在建工程,不应 直接将建造费用分摊作为倾销调查期内台湾地区销售的调 整项目。因此,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不接受该调整主张。 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意见主张,第一,产品展示厅建 于新港厂区,专为展示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的聚 碳酸酯。第二,展厅位于台湾地区,对象当然是台湾地区客 户,关联客户与公司长年来往,无必要向其展示。第三,展 厅成本虽列为在建工程,但已于 2021 年 11 月完工,绝大多 33 数成本已确定,公司在内销报价时自会考虑展厅成本,因此 对价格可比性有影响。 在书面核查中,调查机关要求公司提供产品展示厅的建 造费用所属会计科目,并提供证据说明如何影响每笔销售定 价。公司提供的工程明细表和财务报告显示,展厅位于新港 厂区,该厂不生产被调查产品,展厅成本计入资产负债表的 未完工程。调查机关认为,根据公司财务报告,调查期内该 展厅仍列为在建工程,还未折旧分摊成本,公司要求分摊建 造费用缺乏依据,且没有证据证明展厅建造费用对销售定价 有影响。因此,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2)出口价格部分。 就出口价格的调整项目,初裁时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公 司提出的其他折扣、破包保险赔偿、退款及赔偿、售前仓储 费、从工厂/仓库至出口港的内陆运费、国际运输费用、国 际运费保险费、港口装卸费、包装费、信用费用、佣金、报 关代理费、外销押什费、贴现息、其他杂费、产证费、外销 商港服务费、贸易推广费、从仓库至大陆非关联客户的内陆 运费、大陆内陆保险费、出厂装卸费、进口报关费等调整主 张。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 调查,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对于通过台湾地区关联贸易商向大陆非关联客户转售 的交易,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根据台湾地区关联贸易商答 34 卷数据对转售环节的间接费用和利润进行了调整。对于通过 第三国(地区)关联贸易商转售的交易,由于两家第三国(地 区)关联贸易商均未按调查问卷要求单独填报关联贸易公司 的表 6—5,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 关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的基础上,初裁时 暂决定根据上海关联贸易商提交的表 6—5 计算间接费用, 并以提交了经审计财务报告的某大陆进口商的利润率,对出 口价格进行补充调整。 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意见,主张不应扣除台湾地区和 两家第三国(地区)关联贸易商的间接费用和利润,因为这 属于进口前发生的成本和利润,对大陆市场产生影响的应是 被调查产品进入大陆后的价格。 调查机关认为,本案正常价值确定时,调查机关以公司 向台湾地区非关联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并调整到 公司出厂水平。对于出口交易,台湾地区和第三国(地区) 关联贸易商在出口转售环节承担了部分职能并由此发生相 关费用和利润,因此对公司通过台湾地区和第三国(地区) 关联贸易商转售的交易,扣除间接费用和利润可保证出口价 格同样处于公司出厂水平,因此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 裁认定。 对于通过上海关联贸易商转售的交易,初裁时调查机关 暂决定接受公司填报的间接费用,并根据提交了经审计财务 35 报告的某大陆进口商的利润率对出口价格进行补充调整。实 地核查前,公司提出对部分破包交易的发票价格、退款及赔 偿和销售费用进行更正。经审查,公司提交了证据支持该更 正,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提出的微小更正,维持初 裁认定。 关于数量折扣,答卷称公司无统一的数量折扣政策,但 对单笔数量超过一定数量的订单在定价上给予优惠。台湾地 区的小数量订单占比多,对大陆出口大数量订单占比多。答 卷将不同市场的非关联销售进行加权平均比较,发现小数量 订单比大数量订单单价高,故据此进行数量折扣调整。经审 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仅根据倾销调查期内不同数量订单 的销售价格存在差异提出数量折扣调整,未提供证据证明公 司存在数量折扣政策,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数量差异导致了相 关成本和费用的差异,进而对价格可比性造成了影响。因此, 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不接受该调整主张。 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再次重申上述主张。在书面核查 中,调查机关要求公司提供数量折扣的标准、依据及确定折 扣的方法,并提供支持主张的证据。公司称其无公开的定价 或折让政策,数量差异造成的价差为业界熟知,客户下订单 时会考虑该差异。鉴于公司仅提出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存 在数量折扣政策,没有证据表明数量折扣影响了公司销售定 价,进而对价格可比性造成了影响,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 36 持初裁认定。 4. 关于到岸价格(CIF 价格)。 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接受公司到岸价格数据。初裁 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终 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CHIMEI CORPORATION) 1. 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型号划分 情况。公司按产品特性将其产品分成若干规格,初裁时调查 机关暂决定接受公司关于型号划分的主张。初裁后,没有利 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终裁时调查机 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在台湾地区的销售情况。倾销调查 期内,公司所有型号的台湾地区销售数量占同期对大陆出口 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超过 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 量要求。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分型号的台湾地区销售情 况,公司向大陆出口销售 17 个型号的被调查产品,其中 3 个型号产品未在台湾地区销售,12 个型号产品在台湾地区销 售数量占同期向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超过 5%,2 个型号产品在台湾地区销售数量占同期向大陆出口被调查 产品数量的比例不足 5%。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 37 对于未在台湾地区销售的 3 个型号产品,初裁时调查机关暂 决定依据其生产成本、费用和公司在台湾地区正常贸易过程 中所实现的利润率来确定正常价值;对于有台湾地区销售的 14 个型号产品,调查机关暂决定依据这些型号的台湾地区销 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初裁后,调查机关对有台湾地 区销售但占同期出口大陆数量不足 5%的 2 个型号产品的台湾 地区销售代表性进行了进一步调查,发现与出口大陆的相同 型号被调查产品销售数量相比,台湾地区销售数量较大幅度 低于出口数量的 5%。对于这 2 个型号产品,调查机关最终决 定依据其生产成本、费用和公司在台湾地区正常贸易过程中 所实现的利润率来确定正常价值。对于其他 15 个型号产品, 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 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关联交易的情况。倾销调查期内, 公司在台湾地区向关联和非关联客户销售同类产品,其中, 部分型号产品的台湾地区关联销售价格和非关联销售价格 存在显著差异。初裁时,调查机关认为这部分型号产品的关 联销售价格不能反映正常贸易过程,暂决定依据排除关联交 易后的台湾地区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对其他型号 产品,调查机关暂决定依据公司全部台湾地区销售作为确定 正常价值的基础。 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意见,主张公司与关联公司的交 38 易经会计师事务所查核,符合常规交易范围,应以全部销售 而非排除关联销售计算正常价值,并提交了会计师事务所出 具的 2021 年《移转定价报告》(以下简称《报告》)。经 审查,调查机关发现,第一,公司提交的《报告》为会计师 事务所基于纳税目的且依据台湾地区相关税收准则所进行 的查核报告,《报告》还采用了特定方法进行评估,但与本 案调查目的、相关认定标准以及调查方法并不相同。第二, 上述《报告》为会计师事务所针对公司 2021 年关联交易所 进行的审查报告,并未涵盖本案倾销调查期内的全部关联交 易。本案 2022 年上半年的台湾地区关联销售交易数量占倾 销调查期内台湾地区关联销售交易的重要部分,并未包括在 公司所提交的《报告》之中。第三,上述《报告》未针对被 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关联交易进行专门评估,而是针对关 联公司之间交易进行的总体评估并作出的结论,其中包括大 量的非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报告》明确提到关联公司 之间的交易还包括其他产品,而且根据公司提交的表 1—4, 其台湾地区关联销售交易和出口大陆关联交易均不仅涉及 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还包括大量的其他产品。在终裁前 评论意见中,公司再次重复了该主张,并补充提交了 2022 年《报告》。经审查,该 2022 年《报告》仍然存在本段上 述第一点和第三点问题。因此,调查机关认为《报告》的结 论并不能直接证明关联公司间聚碳酸酯交易价格的可靠适 39 当。经进一步调查,鉴于上述部分型号产品的台湾地区关联 销售价格和非关联销售价格存在显著差异,该部分型号产品 的关联销售价格不能反映正常贸易过程,调查机关决定不接 受公司的上述主张,终裁时维持初裁认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提交的生产成本、费用及相关证明 文件,初裁时暂决定接受其报告的数据。调查机关据此对公 司同类产品在台湾地区是否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测试。经审 查,倾销调查期内,公司所有型号产品在台湾地区低于成本 销售的数量占全部内销数量的比例均不足 20%,调查机关暂 决定以全部台湾地区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初裁 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终 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2. 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向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倾 销调查期内,公司部分出口交易直接销售给非关联公司,部 分交易销售给大陆关联公司加工成其他产品。根据《反倾销 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于直接销售给非关联公司的出口交 易,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以该交易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 格。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 调查,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对于销售给大陆关联公司的交易,初裁时调查机关发 现,部分型号产品的关联出口价格和销售给非关联公司的出 40 口价格存在显著差异,调查机关认为这部分型号的关联交易 价格不可靠,暂决定依据销售给非关联公司同型号被调查产 品的出口价格来推定这部分关联交易的出口价格;对于其他 型号产品,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依据其销售价格作为确定 出口价格的基础。对此,公司初裁后提交评论意见,主张公 司与关联公司的交易经会计师事务所查核,符合常规交易范 围,应以全部销售而非排除关联销售计算出口价格,并提交 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 2021 年《报告》。在终裁前评论意 见中,公司再次重复了该主张,并提交了 2022 年《报告》。 经进一步调查,同理,基于上述正常价值部分第四段的相关 考虑,调查机关认为,《报告》的结论并不能直接适用于本 案调查。鉴于上述部分型号产品的关联出口价格和销售给非 关联公司的出口价格存在显著差异,调查机关认为这部分型 号的关联交易价格不可靠,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公司的上述 主张,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3. 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 查机关对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关于正常价值的调整项目,经审查,初裁时调查机关决 定暂接受内陆运费(工厂到客户)、出厂装卸费、包装费用、 信用费用、其他折扣等调整主张。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 41 就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 持初裁认定。 对于公司主张的数量差异调整,初裁时调查机关发现公 司并未按调查问卷要求提供数量差异调整的相应证据材料, 未证明公司存在数量折扣政策,也未证明数量差异导致了相 关成本和费用的差异,公司提供的台湾地区销售价格单并未 显示因数量不同给予了不同折扣,因此,调查机关暂决定不 接受该调整项目。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意见,主张应接受 数量差异调整,但仅重复了答卷中曾提及的内容,未提供进 一步的证据支持。在书面核查问卷中,调查机关再次要求公 司按照调查问卷对数量差异调整的要求提供解释和证据。公 司解释称其大致按照一定标准,同时还参考其他因素来决定 最终折扣金额,公司未主动告知客户给予数量折扣的标准, 但公司认为主要客户都知悉其标准。公司还举例提供了其对 部分客户的数量折扣标准,并以一个客户为例提供了表 4—3,以及公司与该客户的销售价格列表和订单出货明细。 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第一,公司在书面核查 答卷中提供的举例和证据只是针对个别台湾地区销售客户 的具体情况,并不能反映公司的全面情况;其举例提到的个 别客户的数量折扣标准根据多种具体因素确定,并非对所有 买主统一适用,并无证据显示,公司主动告知客户其数量折 扣政策。第二,公司提供的证据仅显示公司对该客户的销售 42 价格进行了调整,但不足以证明相关调整是与销售数量相匹 配,是针对该客户所进行的数量折扣,而且该证据列示的该 个别客户实际调整金额也与公司主张的折扣金额存在不同。 第三,即使调查机关提供了多次机会,但公司始终未提供充 分证据表明其确实存在数量折扣政策,以及该数量折扣政策 对出口大陆价格和台湾地区销售价格产生了不同影响,进而 影响了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的公平比较。鉴于公司始终未按 调查问卷要求提供数量差异调整的相应证据材料,未证明公 司存在数量折扣政策,也未证明数量差异导致了相关成本和 费用的差异,公司提供的台湾地区销售价格单并未显示因数 量不同给予了不同折扣,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公司的上述主 张,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2)出口价格部分。 关于出口价格的调整项目,经审查,初裁时调查机关暂 决定接受内陆运费(工厂到仓库)、出厂装卸费、内陆运费、 港口装卸费、国际运输费用、国际运输保险费、包装费用、 信用费用、推广贸易服务费、其他折扣、银行手续费等调整 主张。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 步调查,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4.关于到岸价格(CIF 价格)。 经审查,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接受公司到岸价格数 据。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 43 调查,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台湾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IDEMITSU CHEMICALS TAIWAN CORPORATION) 1. 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型号划 分情况。答卷主张将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划分为 6 个型号。 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接受公司关于型号划分的主张。初裁 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终 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在台湾地区的销售情况。倾销调查 期内,公司向大陆出口销售 5 个型号的被调查产品,其中 4 个型号同类产品的台湾地区销售数量占同期向大陆出口被 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超过 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 数量要求;1 个型号同类产品未在台湾地区销售。根据《反 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对于 4 个符合数量要求的型号, 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将与对大陆出口销售型号相对应的 台湾地区销售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对于 1 个未在台 湾地区销售的型号,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根据公司填报的 该型号生产成本、全部台湾地区销售的同类产品加权平均费 用和其他 3 个型号在台湾地区正常贸易过程中所实现的利润 率确定其正常价值。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 意见。经进一步调查,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44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关联交易的情况。答卷显示,倾销 调查期内,公司仅向台湾地区非关联客户销售同类产品。初 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依据公司全部台湾地区销售作为确定 正常价值的基础。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 见。经进一步调查,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提交的各型号同类产品的生产成 本和费用。答卷显示,公司销售的同类产品均由台湾地区非 关联公司 A 代工生产,主要原材料由代工厂 A 向台湾地区公 司 B 购买,其他辅料由公司提供。待代工厂生产完毕后,公 司再购入产品以本公司的名义销售。公司在表 6—4 中填报 了代工厂 A 的生产成本、加工费及公司的买回价格,并提交 了与代工厂 A 的委托加工协议。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公 司与主要原材料供应商 B 存在关联关系,且委托加工协议规 定,公司须以买卖契约形式向代工厂提供原料,进货价格由 双方另行协议。调查机关比较了原材料供应商 B 向代工厂 A 和其他台湾地区非关联客户的销售价格,发现代工厂 A 的采 购价格显著低于供应商 B 向其他台湾地区非关联客户的销售 价格。调查机关认为,代工厂 A 向供应商 B 购买原材料的价 格受到公司与供应商 B 之间关联关系的影响而不能反映正常 的市场状况。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以供应商 B 向其他台湾 地区非关联客户的销售价格作为代工厂 A 的主要原材料价 格,重新计算各型号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并 45 接受公司报告的代工厂 A 的加工费。 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意见主张,第一,应采用公司实 际的财务记录计算生产成本。代工厂 A 向供应商 B 采购主要 原材料本质上属于非关联采购,代工厂 A 从其他非关联供应 商的采购价与答卷相比仅相差 7.7%,采购价格低于其他公司 部分交易不足以得出公司的记录没有合理反映原材料成本 或市场状况。第二,公司对调查机关采用的第二来源信息的 最佳可获得性存疑。来自同一供应商的相同产品价差过大有 很多原因,如销售时间不同、市场价格波动、特殊的交易条 件或者特定的客户需求等。由于调查信息保密的限制,公司 无法得知供应商 B 的非关联交易量有多大,以及是否是排除 低于成本销售后的交易。第三,调查机关采用的价格与台湾 地区市场上实际的非关联采购价格相距甚远,即便必须替 代,恳请选择 ICIS 台湾地区 CIF 中间价。 申请人提交评论主张,根据 ICIS《聚碳酸酯估价方法 论》,挤塑级和模塑级聚碳酸酯的价格主要反映的是以粒子 形式销售的聚碳酸酯价格,ICIS 挤塑级聚碳酸酯的价格不适 合作为替代价格。对此,公司提交评论意见主张,第一,代 工厂 A 的原材料既可以是粒子形式聚碳酸酯,也可以是粉状, 粒子形式的生产成本只会高于粉状。第二,台湾地区销售的 主要是粒子形式聚碳酸酯。第三,ICIS 报告是公开可获得的 较权威的第三方报告,反映的价格具备真实性和合理性。 46 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第一,根据委托加工协 议,公司与原料供应商 B 存在关联关系,代工厂 A 向供应商 B 的采购价格受关联关系影响,显著低于供应商 B 向其他台 湾地区非关联客户的销售价格。第二,公司在评论中仅附具 了一笔向某香港公司采购的发票,无法证明单笔销售价格具 有代表性。第三,根据供应商 B 提交的答卷,对代工厂 A 的 销售会在客户名称中标注台湾出光,且均为粉状聚碳酸酯。 不论台湾地区销售的主要为何种形式的聚碳酸酯,相较于 ICIS 统计的粒子形式聚碳酸酯价格,供应商 B 答卷报告的向 其他台湾地区非关联客户销售的粉状聚碳酸酯价格,更能反 映台湾地区粉状聚碳酸酯的市场状况。因此,终裁时调查机 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关于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答卷显示,所有费用均按 照销售收入的比例分摊至不同市场,再根据销售数量分摊至 每个型号。经审查,调查机关暂决定接受公司报告的销售和 管理费用。关于财务费用,公司称其他收入与被调查产品和 同类产品无关,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接受扣除该项后的财 务费用。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 一步调查,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调查机关根据重新计算的生产成本加代工厂的加工费 和公司的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对公司同类产品在台湾地 区是否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测试。经审查,倾销调查期内, 47 公司 3 个型号产品在台湾地区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全部内 销数量的比例超过 20%,1 个型号全部低于成本销售。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对低于成本销售比例超过 20% 的 3 个型号,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以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 台湾地区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对于全部低于成本 销售的 1 个型号,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采用公司填报的该 型号生产成本和费用,以及其他 3 个型号在台湾地区正常贸 易过程中所实现的利润率确定其正常价值。初裁后,没有利 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终裁时调查机 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2. 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向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倾 销调查期内,公司直接向大陆非关联客户销售。根据《反倾 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采用公司与 大陆非关联客户之间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 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3. 价格调整。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 查机关对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就正常价值的调整项目,初裁时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公 48 司提出的售前仓储费、信用费用和银行费用等调整主张。初 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 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2)出口价格部分。 就出口价格的调整项目,初裁时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公 司提出的售前仓储费、内陆运费—工厂/仓库至出口、国际运 输费用、国际运输保险费、港口装卸费、信用费用、报关代 理费、推广贸易服务费、台湾地区商业总会出具原产地证明 的工本费和银行费用等调整主张。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 就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 持初裁认定。 4. 关于到岸价格(CIF 价格)。 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接受公司到岸价格数据。初裁 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终 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CHILIN TECHNOLOGY CO.,LTD.)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型号划 分情况。公司将产品分成若干规格,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 接受公司答卷中的型号划分方法。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 就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 49 持初裁认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在台湾地区的销售情况。初裁时, 调查机关暂认定公司所有型号的台湾地区销售数量占同期 对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超过 5%,符合作为确定正 常价值的数量要求。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各型号产品情 况,公司向大陆出口销售 8 个型号的被调查产品,其中除 1 个型号外,其他 7 个型号的台湾地区销售数量占同期对大陆 出口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均不到 5%,未达到作为确定正常 价值的数量要求。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初裁 时,对于台湾地区销售数量不足向大陆出口数量 5%的 7 个型 号产品,调查机关暂决定依据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来 确定正常价值;对于台湾地区销售数量超过向大陆出口数量 5%的型号产品,调查机关暂决定以台湾地区销售作为确定正 常价值的基础。 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意见,主张公司调查期内以台湾 地区产制的聚碳酸酯所制成的被调查产品数量占向大陆出 口数量的比例不超过 5%,不具有代表性,应以生产成本加合 理费用、利润作为正常价值。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根据 本案的被调查产品描述,公司的被调查产品不仅包括以台湾 地区产制的聚碳酸酯所制成的被调查产品,以非台湾地区产 制的聚碳酸酯所制成的且符合被调查产品描述的产品也属 于本案被调查产品,在计算公司台湾地区销售数量占同期对 50 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数量比例时,也应包括在内。鉴于符合 本案被调查产品描述的所有台湾地区销售数量占同期对大 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超过 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 值的数量要求,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公司的上述主张,在终 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关联交易的情况。答卷显示,倾销 调查期内,公司仅向台湾地区非关联客户销售同类产品。初 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 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提交的生产成本、费用及相关证明 文件。倾销调查期内,公司部分原料自关联公司采购,对于 该部分原料采购成本,因其采购价格显著低于关联公司销售 给其他非关联公司的价格,初裁时,调查机关认为关联采购 价格未能合理反映市场情况,暂决定根据关联公司销售给非 关联公司的价格来确定原料成本。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意 见,主张奇美公司与奇菱公司的交易经会计师事务所查核, 符合常规交易范围,调查机关应采纳公司会计记录的原料成 本。对此,如前述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裁决正常价值部分 第四段所述,调查机关认为该会计师事务所查核结论并不能 直接适用于本案调查。经进一步调查,鉴于公司的关联采购 价格显著低于关联公司销售给其他非关联公司的价格,调查 机关认为该关联原材料的采购价格未能合理反映市场情况, 51 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公司的上述主张,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 定。 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接受公司填报的采购自非关联 公司的其他原料成本、直接人工、燃料和动力、制造费用、 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等。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 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 认定。 据此,调查机关对公司同类产品在台湾地区是否低于成 本销售进行了测试。经审查,倾销调查期内,对于台湾地区 销售数量超过向大陆出口数量 5%的型号,其低于成本的台湾 地区销售数量超过 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 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以排除低于成本的台湾地区销售作 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对于台湾地区销售数量不足向大陆 出口数量 5%的其他型号,调查机关考虑到公司的台湾地区销 售较少,原材料主要采购自关联公司,且利润易受到关联关 系影响,因此初裁时暂依据调整后的生产成本、费用和其关 联公司在台湾地区正常贸易过程中所实现的利润来确定正 常价值。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意见,主张应以调查期平均 单位成本加计同业利润标准推算正常价值。经审查,调查机 关认为,公司提交的同业利润标准所对应的产品范围较为宽 泛,并非只针对本案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该同业利润标 准也并非仅为台湾地区销售的利润标准,还包括其他出口市 52 场的销售情况;未有证据显示该同业利润标准能够合理反映 被调查产品生产商或出口商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生产和销售 同类产品的利润率。而且,公司台湾地区销售较少,原材料 主要采购自关联公司且利润易受到关联关系影响,而其关联 公司为台湾地区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主要生产商之一。 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公司的上述主张,在终裁中维持 初裁认定,使用其关联公司在台湾地区正常贸易过程中所实 现的利润率来确定正常价值。 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意见,主张公司在表 4—2 中已 将包装成本包括于价格调整之中,调查机关计算产品成本时 不应包括包装成本。经审查,在将台湾地区销售交易的价格 与产品成本进行比较时,调查机关使用的是每笔交易的发票 净额以及其所对应的生产成本和费用,该比较方法已经避免 了公司主张存在的问题。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公司的 上述主张,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向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倾 销调查期内,公司直接向大陆非关联公司销售。根据《反倾 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采用公司与 大陆非关联公司之间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 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53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 查机关对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关于正常价值的调整项目,经审查,初裁时调查机关暂 决定接受内陆运费(工厂到客户)、包装费用、信用费用。 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 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2)出口价格部分。 关于出口价格的调整项目,经审查,初裁时调查机关暂 决定接受内陆运费(工厂到仓库)、出厂装卸费、内陆运费、 港口装卸费、国际运输费用、国际运输保险费、包装费用、 信用费用、推广贸易服务费、银行手续费等调整主张。初裁 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终 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4.关于到岸价格(CIF 价格)。 经审查,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接受公司到岸价格数 据。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 调查,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其他台湾地区公司 2022 年 11 月 30 日,调查机关对原产于台湾地区的进口 聚碳酸酯发起反倾销调查。当日,调查机关通过常驻世界贸 54 易组织代表团通知了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单独关税区常 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并将立案情况通知了申请书中列明 的台湾地区企业。调查机关将立案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 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立案公 告。立案后,调查机关给予各利害关系方 20 天的登记参加 调查期,给予所有利害关系方合理的时间获知立案有关情 况。立案后,调查机关将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 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并下载本案调查问卷。 调查机关尽最大能力通知了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也 尽最大能力向所有已知利害关系方提醒不配合调查的后果。 对于调查机关已尽通知义务但没有提供必要信息配合调查 的公司,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的基础上裁定其倾 销幅度。调查机关比较分析在调查中获得的信息,经核实, 初裁时暂决定根据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确定其他台湾地 区公司的倾销幅度。 初裁后,台湾盛禧奥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评论主张,第一, 调查机关未单独披露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倾销幅度。第 二,由于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 在关联关系,应当使用两家公司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来确定 其他台湾地区公司的倾销幅度。 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台湾盛禧奥股份有限公司等其 55 他台湾地区公司知晓不配合调查的后果但仍未配合调查,根 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可以在已经 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的基础上裁定其倾销幅度。 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间存在关 联关系,并不能导致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倾销幅度不适 合作为调查机关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所提交信息及倾销幅度已经调查机关核实和认定。因此,调 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台湾盛禧奥股份有限公司的主张,终裁时 维持初裁认定,即根据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确定其他台湾 地区公司的倾销幅度。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倾销幅度确定 的可公开内容详见前述倾销和倾销幅度中奇菱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部分。 (二)价格比较。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考虑了 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的基础上,按照公平、合理的方 式,将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调整至出厂水平进行比较。在计 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 口价格进行了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三)倾销幅度。 考虑到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和台湾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 限公司两两之间存在关联,调查机关初裁时暂以各关联公司 56 倾销调查期的出口数量加权计算出关联公司的同一倾销幅 度。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 调查,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经计算,台湾地 区公司最终裁定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1.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9.0% (FORMOSA CHEMICALS & FIBRE CORP.) 2.台湾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9.0% (IDEMITSU CHEMICALS TAIWAN CORPORATION) 3.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12.2% (CHIMEI CORPORATION) 4.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2.2% (CHILIN TECHNOLOGY CO.,LTD.) 1. 其他台湾地区公司 22.4% 四、大陆同类产品、大陆产业 (一)大陆同类产品认定。 《反倾销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同类产品是与倾销进口 产品相同的产品,或与倾销进口产品特性最相似的产品。 调查机关对大陆生产的聚碳酸酯与倾销进口产品的物 化特性、原材料和生产工艺、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客户群 体和消费者评价等因素进行了调查: 1.物理特征和化学性能。 经审查,大陆生产的聚碳酸酯与倾销进口产品物理化学 57 特性相同,均是分子主链含双酚 A 型碳酸酯基结构的高分子 聚合物,外观通常为透明的圆柱状或球形粒子或固体粉末, 具有抗冲击强度高、加工性能好、透光率高、耐热及耐寒性 好等性能。 初裁时调查机关认定,大陆生产的聚碳酸酯与倾销进口 产品的物理特征和化学性能基本相同。初裁后,没有利害关 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终裁时调查机关决 定维持初裁认定。 2.原材料和生产工艺。 经审查,大陆和台湾地区聚碳酸酯的生产工艺均主要包 括界面缩聚法和熔融酯交换缩聚法,两种生产工艺和原材料 有区别,同种生产工艺下的原材料均相同,两种工艺下产品 均为聚碳酸酯。 初裁时调查机关认定,大陆生产的聚碳酸酯与倾销进口 产品的生产工艺基本相同或相似,同种生产工艺所使用的原 材料相同。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经 进一步调查,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3.产品用途。 大陆生产的聚碳酸酯与倾销进口产品均可用于电子电 器、板材/薄膜、汽车、光学、包装、医疗器械、安全防护等 诸多领域。 初裁时调查机关认定,大陆生产的聚碳酸酯与倾销进口 58 产品的用途基本相同。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 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4.销售渠道、客户群体和消费者评价。 大陆生产的聚碳酸酯与倾销进口产品均主要通过直接 销售和中间商销售的方式在大陆市场进行销售。大陆生产的 聚碳酸酯和倾销进口产品的销售地域也基本相同,二者的大 陆客户群体基本相同,某些下游用户既购买或使用倾销进口 产品,同时也购买或使用大陆生产的聚碳酸酯。 中化塑料有限公司主张,倾销进口产品的性能指标与大 陆生产的聚碳酸酯存在差异,相互替代性不高,下游应用存 在较大差别。广州稻畑产业贸易有限公司主张大陆生产的聚 碳酸酯在质量和性能上与倾销进口产品有差异。奇美实业股 份有限公司提出,其生产的聚碳酸酯在色相控制、耐候性、 阻燃等级、食品接触、车灯及医疗认证等方面与大陆生产的 聚碳酸酯存在不可替代性。 申请人提出,大陆生产的聚碳酸酯已通过阻燃等级、户 外耐久性评估、食品接触、车灯及医疗认证,并有相关产品 的批量生产和销售。因下游需求不同,聚碳酸酯的透明度和 颜色可进行调整,各细分规格间存在差异属于正常情况。对 于大陆市场上最主要的聚碳酸酯牌号,倾销进口产品和大陆 生产的聚碳酸酯在物化特征和性能指标等方面基本相当,下 游经销商或最终用户对二者的评价基本相同。 59 调查机关注意到,中化塑料有限公司和广州稻畑产业贸 易有限公司仅提出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申请人提供的证 据表明大陆生产的聚碳酸酯通过了阻燃等级、户外耐久性评 估、食品接触、车灯及医疗认证。关于透明度,申请人提供 的证据表明倾销进口产品和大陆生产的聚碳酸酯的透光率 基本相当,而颜色方面均可应需要进行调整。在产品的替代 性方面,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显示,下游用户对倾销进口产品 和大陆生产的聚碳酸酯评价相当,可相互替代。因此,调查 机关决定不接受中化塑料有限公司、广州稻畑产业贸易有限 公司和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主张。 综上,调查机关认定,大陆生产的聚碳酸酯与倾销进口 产品在物理特征和化学性能、原材料和生产工艺、产品用途、 销售渠道、客户群体和消费者评价等方面基本相同,具有相 似性和替代性,大陆生产的聚碳酸酯与倾销进口产品属于同 类产品,二者在大陆市场上存在竞争。初裁后,没有利害关 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终裁时调查机关决 定维持初裁认定。 (二)大陆产业认定。 本案申请人为聊城鲁西聚碳酸酯有限公司、宁波浙铁大 风化工有限公司、四川中蓝国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濮阳 市盛通聚源新材料有限公司和万华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支持申请企业为利华益维远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石化 60 燕山石化聚碳酸酯有限公司和浙江石油化工公司。这 8 家企 业均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大陆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关于大陆产业认定的规定, 调查机关对本案大陆产业进行了审查和认定。根据申请书和 评论意见,2018 年、2019 年、2020 年、2021 年和 2022 年 上半年的大陆聚碳酸酯产量分别为 95 万吨、116 万吨、120 万吨、125 万吨和 78 万吨,该数据附具了证明材料,初裁时 调查机关暂决定接受该数据。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对此 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采信该 数据。 申请人主张,因大陆生产者帝人聚碳酸酯有限公司和三 菱瓦斯化学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与台湾地区生产企业 均直接或间接受到共同第三方的共同控制或影响,存在关联 关系,这两家大陆生产者应被排除在大陆产业范围之外。 台湾地区应诉企业主张,大陆生产者帝人聚碳酸酯有限 公司、三菱瓦斯化学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和科思创聚 合物(中国)有限公司在大陆产业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不应排除其数据。 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 第二大股东三菱化学株式会社的母公司三菱化学控股株式 会社、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的母公司出光兴产株 式会社、大陆生产者帝人聚碳酸酯有限公司的母公司帝人株 61 式会社和三菱瓦斯化学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的母公司 三菱瓦斯化学株式会社的前十大股东中三大股东(The Master Trust Bank of Japan, Ltd.(Trust Account)、 Custody Bank of Japan, Ltd.(Trust Account)、MUFG Bank, Ltd.)相同,但这三大股东中两个股东为银行信托,目的在 于财务投资,而非控制被投资公司或介入经营,申请人未能 证明持股即可控制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台化出光石油化 学股份有限公司与大陆生产者帝人聚碳酸酯有限公司、三菱 瓦斯化学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特别是,三大股东间 接占有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仅为 1.31%。奇美实业 股份有限公司进一步说明,三菱化学株式会社调查期内向奇 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派出一名法人董事,但未派出其他生产 管理人员。The Master Trust Bank of Japan, Ltd.(Trust Account)、Custody Bank of Japan, Ltd.(Trust Account) 和 MUFG Bank, Ltd.未向持股的三菱化学控股株式会社、出 光兴产株式会社、帝人株式会社和三菱瓦斯化学株式会社派 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未控制聚碳酸酯的生产经营和投资 等。 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也提出,The Master Trust Bank of Japan, Ltd.(Trust Account)、Custody Bank of Japan, Ltd.(Trust Account)和 MUFG Bank, Ltd.等未 向持股的出光兴产株式会社派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未控 62 制相关聚碳酸酯的生产经营和投资等。 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三菱化学株式会社为奇美实业 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大股东,但股权比例仅有 8.14%,The Master Trust Bank of Japan, Ltd.(Trust Account)、 Custody Bank of Japan, Ltd.(Trust Account)和 MUFG Bank, Ltd.持有三菱化学控股株式会社、出光兴产株式会社、帝人 株式会社和三菱瓦斯化学株式会社的一定份额股份,但并未 派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也未控制相关聚碳酸酯的生产经 营和投资等。初裁时,调查机关决定暂不将帝人聚碳酸酯有 限公司和三菱瓦斯化学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排除在大 陆产业范围之外。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 见。经进一步调查,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关于大陆生产者帝人聚碳酸酯有限公司、三菱瓦斯化学 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和科思创聚合物(中国)有限公 司的数据采用问题,立案时调查机关发布了立案公告,立案 后,调查机关给予各方充分参与调查及提交调查问卷答卷的 机会。在规定的答卷期限内,大陆生产者帝人聚碳酸酯有限 公司、三菱瓦斯化学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和科思创聚 合物(中国)有限公司均未登记参加调查,也未填写和提交 调查问卷,初裁时调查机关暂依据提交答卷的 8 家大陆生产 者数据来评估大陆产业情况。 台湾地区应诉企业主张,大陆共有 15 家同类产品生产 63 企业,提交答卷的 8 家大陆生产企业 2018 年和 2019 年的产 量均不足 50%,且损害调查期内提交答卷的 8 家大陆生产企 业合计产量平均占大陆总产量的 49.7%,未占到大陆总产量 的主要部分,其提供的数据不具备产业代表性。初裁后,台 湾地区应诉企业再次重申上述主张,强调评估大陆产业不应 排除帝人聚碳酸酯有限公司、三菱瓦斯化学工程塑料(上海) 有限公司和科思创聚合物(中国)有限公司的数据。 申请人认为,《反倾销条例》并未要求“主要部分”需 占到 50%以上,也不需损害调查期内所有期间均达到同类产 品总产量的 50%。大陆产业较为分散,数量多,在帝人聚碳 酸酯有限公司、三菱瓦斯化学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和 科思创聚合物(中国)有限公司未提交答卷的情况下,提交 答卷的 8 家大陆生产企业数据足以说明大陆产业状况。 经调查核实,调查机关给予了各利害关系方充分机会提 交相关信息,但帝人聚碳酸酯有限公司、三菱瓦斯化学工程 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和科思创聚合物(中国)有限公司等 均未提交答卷,且台湾地区应诉企业仅提出主张,未提供有 关数据和进一步的证据材料,因此不存在调查机关忽略或排 除帝人聚碳酸酯有限公司等公司数据的情况。 提交答卷的 8 家大陆生产者 2018 年、2019 年、2020 年、 2021 年和 2022 年上半年的合计产量分别为 37.48 万吨、 56.56 万吨、65.60 万吨、66.05 万吨、41.90 万吨,占同期 64 大陆同类产品总产量的比例分别为 39.45%、48.76%、54.67%、 52.84%和 53.72%,占大陆产业的主要部分,足以反映产业状 况,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关于大陆产业认定的规定。 调查机关认为,提交答卷的 8 家大陆生产者占大陆产业的主 要部分,可以代表大陆产业,其数据可以作为损害和因果关 系分析的基础。本裁决所依据的大陆产业数据,除特别说明 外,均来自上述大陆生产者。 五、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一)倾销进口产品数量及所占市场份额。 调查机关对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和相对于大陆生 产或消费的数量是否大量增加进行了调查。 台湾地区应诉企业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 数据,税则号 39074000 项下的被调查产品进口绝对数量稳 定,相对数量持续下滑。 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倾销进 口产品归在税则号 39074000。根据各利害关系方评论意见, 该税则号项下还包括其他非被调查产品。调查机关注意到, 立案后共有 15 家台湾地区生产商和贸易商登记参加调查, 并提交了各公司对大陆出口的聚碳酸酯数量和金额,其中生 产商 2018 年、2019 年、2020 年、2021 年和倾销调查期合计 出口数量分别为 264,124.55 吨、286,151.38 吨、273,322.08 吨、311,127.31 吨和 325,386.96 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65 海关统计数据,该出口数量分别占同期海关统计数据的 86.54%、87.82%、86.37%、89.93%和 90.39%。调查机关认为, 登记参加调查的台湾地区生产商所报告的数据具有代表性。 调查机关进一步根据澄清后的被调查产品范围,扣除登 记参加调查时,台湾地区生产商和出口商主张为改性聚碳酸 酯、PC/ABS 合金、聚碳酸酯共混材料及改性加工厂的数据后, 统计出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为 248,995 吨。截至调查问卷规 定的提交期限,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奇菱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和台湾出光石油化学 股份有限公司等 4 家公司按要求提交了答卷,4 家答卷公司 倾销调查期合计数量为 20—26 万吨(注:由于奇美实业股 份有限公司和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台化出 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和台湾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 司存在关联关系,披露 4 家公司的合计数据会造成答卷企业 相互知悉对方数据,可能对答卷企业产生不利影响。因此, 调查机关决定对 4 家公司合计数据采用区间方式进行保密处 理,其真实数据可能位于调查机关所公布区间的任一水平), 两者相差 0—10%。另外,盛禧奥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评论称有 符合被调查产品描述的出口产品,并报告了出口数量,但未 提交答卷。经审查,该公司倾销调查期的出口数量约 50—150 吨,调查机关认为该数据不会影响倾销进口产品的整体情 况,4 家台湾地区生产商答卷填报的出口数据足以反映台湾 66 地区对大陆的出口情况,因此,初裁时依据 4 家答卷的台湾 地区生产商的出口数据分析倾销进口产品,不采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 39074000 下海关统计数据。 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 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1. 倾销进口产品数量。 调查显示,根据上述数据来源,2018 年、2019 年、2020 年、2021 年和 2022 年 1—6 月,倾销进口产品数量分别为 18—22 万吨、20—24 万吨、18—22 万吨、21—25 万吨和 11—15 万吨。其中,2019 年比 2018 年增长 9.82%,2020 年 比 2019 年下降 8.52%,2021 年比 2020 年增长 10.88%,2022 年 1—6 月较上年同期增长 17.13%。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 口产品的绝对数量呈波动增长趋势。因此,调查机关认定, 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大量增加。 2. 倾销进口产品占大陆市场份额。 2018 年、2019 年、2020 年、2021 年和 2022 年 1—6 月, 倾销进口产品占大陆市场份额分别为 10%—13%、9%—12%、 7.5%—10.5%、9.5%—12.5%和 9.5%—12.5%。其中,2019 年 比 2018 年减少 0.82 个百分点,2020 年比 2019 年减少 1.04 个百分点,2021 年比 2020 年增加 1.45 个百分点,2022 年 1—6 月比上年同期增加 0.13 个百分点。损害调查期内,倾 销进口产品占大陆市场份额基本保持稳定,略有下降。 67 综上,调查机关认定,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绝 对数量大量增加。 初裁后,有关利害关系方提出,倾销进口产品数量仅在 一定幅度内增减,整体呈稳定趋势,平均增长率为 7.33%, 不构成绝对数量的大量增加。 调查机关认为,年均 7.33%增长率不能说明进口数量整 体呈稳定趋势,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除 2020 年比 2019 年下降以外,2019 年比 2018 年增长近 10%、2021 年比 2020 年增长 10.88%,特别是 2022 年 1—6 月较上年同期增 长高达 17.13%。因此,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即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大量增加。 (二)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和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价格。 调查机关就倾销进口产品对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的 影响进行了调查。 进行价格比较时,为确保两者具有可比性,应在同一贸 易水平上对倾销进口价格和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价格进行比 较。调查机关认定,倾销进口产品的大陆进口清关价格和大 陆产业同类产品出厂价格基本属于同一贸易水平,二者均不 包含增值税、内陆运输费用、保险费用和次级销售渠道费用 等。调查机关在答卷公司报告的倾销进口产品价格的基础 上,进一步考虑了损害调查期内汇率、关税税率和大陆进口 商的清关费用,对倾销进口产品价格进行了调整,将调整后 68 的价格作为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其中,汇率根据申请书提供 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年度平均汇率和半年度算术平均得 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18—2022 年大陆自 台湾地区进口聚碳酸酯的关税税率为 0。关于进口清关费用, 镇江奇美化工有限公司、菱翔工程塑料(苏州)有限公司、 上海出光化学有限公司、台化兴业(宁波)有限公司和中化 塑料有限公司等 5 家大陆进口商提交了答卷并报告了相关费 用,调查机关依据这 5 家公司在倾销调查期内的平均进口费 用 121.13 元/吨,作为计算进口清关费用的依据。 2018 年、2019 年、2020 年、2021 年和 2022 年 1—6 月 倾 销 进 口 产 品 价 格 分 别 为 18,000—21,000 元 / 吨 、 12,000—15,000 元 / 吨 、 11,000—14,000 元 / 吨 、 20,000—23,000 元/吨、17,000—20,000 元/吨。2019 年较 2018 年下降 31.70%,2020 年较 2019 年下降 5.54%,2021 年 较 2020 年上涨 64.41%,2022 年 1—6 月较上年同期下降 11.26%。2021 年 7 月至 2022 年 6 月期间较 2018 年下降 3.18%。 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价格除 2021 年较 2020 年出现 较大幅度的上涨外,其他期间均较上年同期出现下降。 调查机关以大陆产业同类产品出厂价格的加权平均价 格(不含增值税)作为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价格。2018 年、2019 年、2020 年、2021 年和 2022 年 1—6 月大陆产业同类产品 价格分别为 18,748 元/吨、12,978 元/吨、12,501 元/吨、 69 20,321 元/吨、17,230 元/吨。2019 年较 2018 年下降 30.77%, 2020 年较 2019 年下降 3.68%,2021 年较 2020 年上涨 62.55%, 2022 年 1—6 月较上年同期下降 15.16%。损害调查期内,大 陆产业同类产品价格除 2021 年较 2020 年出现较大幅度的上 涨外,其他期间均较上年同期出现下降。 (三)倾销进口产品对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调查机关对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情况、大陆产业同类产 品价格的变化以及两者的关系进行了考虑。 台湾地区应诉企业主张,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市场份额 高于倾销进口产品,倾销进口产品占大陆市场份额低,不具 有市场支配地位,不会引导大陆市场价格,也不会压低和抑 制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主要受产 品质量和客户信赖影响。同时倾销进口产品价格高于大陆产 业同类产品价格,不会削减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价格。 申请人评论称,不能以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作为分析 价格影响的标准,倾销进口产品和大陆产业同类产品在物化 特性、产品性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客户存在重合,价 格是影响销售的重要因素。同时大陆产业较分散,倾销进口 产品和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之间同质化,价格因素非常重要, 即使较小进口数量变化都会影响整个市场价格。倾销进口产 品价格和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呈现很强的关联性。依据隆 众资讯,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同样低于大陆其他生产者,如帝 70 人聚碳酸酯有限公司、三菱瓦斯化学工程塑料(上海)有限 公司和科思创聚合物(中国)有限公司,说明倾销进口产品 对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影响更大。 根据各利害关系方提交的相关证据,调查机关认为,大 陆市场上聚碳酸酯供应商较多且分散,仅大陆生产企业就有 15 家。大陆生产的聚碳酸酯与倾销进口产品在物理特征和化 学性能、原材料和生产工艺、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客户群 体和消费者评价等方面基本相同,具有相似性和替代性,属 于同类产品。大陆聚碳酸酯消费市场是一个竞争开放的市 场,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与倾销进口产品在质量和性能上都能 够满足下游客户的使用要求,二者可以相互替代,倾销进口 产品与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直接竞争。根据申请书及大陆生产 者答卷,倾销进口产品和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下游用户存在 交叉与重合,部分下游用户既采购倾销进口产品,也同时采 购大陆产业同类产品。根据《大陆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 影响大陆生产者定价最重要的因素是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 和价格。大陆产业提交的证据显示,隆众资讯每月发布倾销 进口产品在大陆市场的报价,各方均可获得该价格,说明倾 销进口产品和大陆产业同类产品在大陆市场充分竞争,价格 公开透明。大陆产业提供的证据还显示,下游用户在采购大 陆产业同类产品时,经常要参考倾销进口产品的报价,下游 用户依据倾销进口产品价格等因素与大陆生产者进行价格 71 商谈,并决定是否最终签订采购合同。损害调查期内,倾销 进口产品价格与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变化趋势相同,2019 年和 2020 年均较上一年大幅下降,2021 年较 2020 年大幅上 升,2022 年 1—6 月较 2021 年同期再次大幅下降。综上,调 查机关认为倾销进口产品对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产生了 影响。 如前所述,2019 年和 2020 年的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均较 上年大幅下降,降幅分别为 31.7%和 5.54%。2018—2020 年 倾销进口产品数量先升后降,2019 年较上年增长 9.82%,2020 年较上年下降 8.52%、较 2018 年略增,受此影响,大陆产业 同类产品价格 2019 年和 2020 年较上年下降,降幅分别为 30.77%和 3.68%。2022 年 1—6 月倾销进口产品数量增加 17.13%,价格较上年同期再次大幅下降 11.26%,同期大陆产 业同类产品价格因此大幅下降 15.16%。2021 年大陆产业同 类产品成本较 2020 年上涨 9,459.18 元/吨,同期倾销进口 产品数量增加 10.88%,价格上涨 6000—9000 元/吨,导致同 期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仅上涨 7,819.46 元/吨,未能抵消 成本的上涨。 综上,调查机关认定,2019 年和 2020 年倾销进口产品 对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价格造成了大幅压低,2021 年倾销进口 产品对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价格造成了大幅抑制,2022 年 1—6 月倾销进口产品对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价格造成了大幅压低。 72 初裁后,台湾地区应诉企业主张,第一,倾销进口产品 与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质量有差异,如颜色存在差别,大陆 产业同类产品的替代性低,因此不能得出价格是决定性因素 的结论。第二,倾销进口产品市场占有率低且基本没有变动, 不会影响到市场价格,对大陆产业无影响。倾销进口产品价 格高于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不存在削价情况。第三,倾销进 口产品和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均随单位成本变动,倾销进 口产品未影响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变动,不存在压低和抑 制大陆产品价格的情况。第四,申请人提供关于 10 多家经 销商和下游用户参考倾销进口产品定价的证据材料可能存 在“自我筛选”偏误,并提出这些经销商和下游用户仅参考 倾销进口产品报价不合理。第五,关于帝人聚碳酸酯有限公 司、三菱瓦斯化学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和科思创聚合 物(中国)有限公司的价格数据,申请人已提交给调查机关, 调查机关应该予以考虑。 中化塑料有限公司等经销商提出,倾销进口产品经过多 项认证,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价格高于大陆产业同 类产品价格,与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不存在竞争关系。 申请人评论认为,第一,聚碳酸酯颜色并非主要或关键 指标,无论倾销进口产品或是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产品技术 说明书都没有颜色这个指标,台湾地区出口商在大陆的关联 公司同时采购使用倾销进口产品和大陆产业同类产品,证明 73 两者可相互替代。第二,大陆生产企业多且分散,2022 年单 家企业的平均市场份额仅为 4.3%,倾销进口产品的市场份额 达到 10%左右,足以对大陆同类产品市场产生影响。大陆产 业会参考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来确定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 第三,出具证明材料的经销商和下游用户属于独立第三方, 与申请人并无关联关系。 调查机关认为,第一,不同企业生产的聚碳酸酯颜色可 能存在差别,但如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所示,倾销进口产 品和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透光率基本相当,台湾地区出口商 在大陆的关联公司同时采购使用倾销进口产品和大陆产业 同类产品,证明两者可相互替代,即便价格上存在差异,并 不能得出有关利害关系方主张的替代性差以及不存在竞争 关系的结论。第二,损害调查期内,大陆聚碳酸酯生产企业 达到 15 家,单家企业的平均市场份额为 4.3%。倾销进口产 品合计市场份额为 7.5%—13%,且两个主要出口商的市场份 额分别为 3%—8%,大陆生产企业定价会参考倾销进口产品, 因此不能得出倾销进口产品市场占有率极低和影响力小的 结论。第三,隆众资讯定期公开发布的倾销进口产品在大陆 市场的报价,说明了倾销进口产品在大陆市场的影响力。第 四,10 家经销商和下游用户出具的证明材料说明倾销进口产 品价格是其采购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重要参考因素,调查机 关未发现其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且无证据证明 10 家经 74 销商和下游用户的意见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综上,调查 机关决定不接受台湾地区应诉企业关于倾销进口产品市场 占有率低、不会影响到市场价格以及对大陆产业无影响的主 张。 关于申请人提交的三菱瓦斯化学工程塑料(上海)有限 公司和科思创聚合物(中国)有限公司的价格数据的问题, 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中包括了隆众资讯每月发布的三 菱瓦斯化学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和科思创聚合物(中 国)有限公司的价格数据,不包括帝人聚碳酸酯有限公司的 产品价格。调查机关注意到,在 2018 年 4 月至 2022 年 6 月 间,隆众资讯公布的三菱瓦斯化学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 司和科思创聚合物(中国)有限公司的每月平均价格与台湾 地区主要两家出口企业的平均价格变化趋势基本相同,2019 年和 2020 年较上一年下降,2021 年较 2020 年大幅上升,2022 年 1—6 月较 2021 年同期再次大幅下降,且只有 3 个月台湾 地区主要两家出口企业的平均价格高于三菱瓦斯化学工程 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和科思创聚合物(中国)有限公司的 平均价格,并无证据显示,三菱瓦斯化学工程塑料(上海) 有限公司等价格数据会否定倾销进口产品对大陆产业同类 产品价格产生的不利影响。 台湾地区应诉企业关于倾销进口产品和大陆产业同类 产品价格均随单位成本变动、倾销进口产品和大陆产业同类 75 产品价格不会相互影响的主张,调查机关认为,有关证据显 示,倾销进口产品对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价格造成了大幅压低 和抑制,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和单位成本变动趋势一致并 不能否定倾销进口产品对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也 没有否定倾销进口产品和大陆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之间的因 果关系。因此调查机关不接受该主张。 对于中化塑料有限公司等经销商的主张,调查机关认 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产品技术说明书、产品质量 合格证、规格表和生产销售记录等,证明大陆生产企业可以 生产光盘级、导光级、耐候抗紫外线超高透明等聚碳酸酯。 其次,前述调查显示,大陆同类产品和倾销进口产品在物理 特性和化学性能、原材料和生产工艺、产品用途、销售渠道、 客户群体和消费者评价等方面基本相同,具有相似性和替代 性,在大陆市场上直接竞争。最后,即便倾销进口产品价格 高于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也不能否定其对大陆产业同类产品 价格产生的影响,也没有否定倾销进口产品和大陆产业受到 实质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调查机关不接受该主张。 (四)大陆产业状况。 本案申请人为聊城鲁西聚碳酸酯有限公司、宁波浙铁大 风化工有限公司、四川中蓝国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濮阳 市盛通聚源新材料有限公司和万华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支持申请企业为利华益维远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石化 76 燕山石化聚碳酸酯有限公司和浙江石油化工公司。这 8 家企 业均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大陆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申请人提 出,上述 8 家企业的产量、销售价格、人均工资的合计数可 对外公开,对于其他相关经济指标,由于申请书已公开 5 家 申请企业同类产品的合计或加权平均数据,本次提交答卷的 支持申请企业浙江石油化工公司自 2021 年开始才有数据。 如果披露 8 家答卷企业同类产品相关经济指标的合并数据, 则其他两家支持申请企业可推算出各自 2018 年至 2020 年的 相关数据,会对 2 家支持申请企业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因此, 请求对 8 家答卷企业的同类产品相关经济指标合并数据以区 间方式进行保密处理。 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保密理由充分,其 公开的非保密概要足以令其他利害关系方合理理解相关信 息。调查机关决定依申请对产量、销售价格和人均工资以外 的大陆产业相关数据进行保密处理,采取区间结合变化率的 方式进行披露,其真实数据可能位于调查机关所公布的任一 水平。初裁后,调查机关对相关企业所提供数据进行了核实。 1. 需求量。 根据申请人提供资料,损害调查期内,大陆聚碳酸酯需 求量呈总体增长趋势。2018 年至 2021 年,需求量分别为 1,863,800 吨、2,211,100 吨、2,252,700 吨和 2,156,600 吨。 2019 年比 2018 年增长 18.63%,2020 年比 2019 年增长 1.88%, 77 2021 年比 2020 年下降 4.27%。2022 年 1—6 月需求量为 1,202,200 吨,比上年同期增长 15.71%。 2. 产能。 损害调查期内,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产能呈持续增长趋 势。2018 年至 2021 年,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产能分别为 30—60 万吨、50—80 万吨、70—100 万吨、100—130 万吨,2019 年至 2021 年与上年相比分别增长 51.05%、36.31%和 40.16%。 2022 年 1—6 月,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产能为 50—80 万吨,比 上年同期增长 12.09%。 3. 产量。 损害调查期内,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产量呈持续增长趋 势,2018 年至 2021 年,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产量分别为 37.48 万吨、56.56 万吨、65.60 万吨、66.05 万吨,2019 年至 2021 年与上年相比分别增长 50.9%、15.98%和 0.69%。2022 年 1—6 月,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产量为 41.90 万吨,比上年同期增长 26.18%。 4. 销售量。 损害调查期内,大陆产业同类产品大陆销售量呈持续增 长趋势。2018 年至 2021 年,大陆产业同类产品大陆销售量 分别为 20—50 万吨、40—70 万吨、45—75 万吨、50—80 万 吨,2019 年至 2021 年与上年相比分别增长 48.72%、8.12%、 5.57%。2022 年 1—6 月,大陆产业同类产品大陆销售量为 78 20—50 万吨,比上年同期增长 15.88%。 5. 市场份额。 损害调查期内,大陆产业同类产品市场份额呈增长趋 势。2018 年至 2021 年,大陆产业同类产品大陆市场份额分 别为 10%—20%、15%—25%、20%—30%和 25%—35%。2019 年 至 2021 年与上年相比分别增长 4.91、1.56、3.14 个百分点。 2022 年 1—6 月,大陆产业同类产品市场份额为 25%—35%, 比上年同期下降 0.12 个百分点。 6. 销售价格。 损害调查期内,大陆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波动较大, 呈先降后升再下降趋势。2018 年至 2021 年,大陆产业同类 产品价格分别为 18,748 元/吨、12,978 元/吨、12,501 元/ 吨、20,321 元/吨,2019 年至 2020 年较上年分别下降 30.77%、 3.68%,2021 年较 2020 年上涨 62.55%,2022 年 1—6 月大陆 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为 17,230 元/吨,较上年同期下降 15.16%。 7. 销售收入。 损害调查期内,大陆产业同类产品销售收入呈增长趋 势。2018 年至 2021 年大陆产业同类产品大陆销售收入分别 为 50—80 亿元、55—85 亿元、60—90 亿元和 100—130 亿 元。2019 年至 2021 年与上年相比分别增长 2.95%、4.14%、 71.60%。2022 年 1—6 月,大陆产业同类产品大陆销售收入 为 45—75 亿元,比上年同期下降 1.69%。 79 8. 税前利润。 损害调查期内,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税前利润呈大幅下降 趋势。2018 年至 2021 年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税前利润分别为 0—10 亿元、(-15)—(-5)亿元、(-15)—(-5)亿元 和(-30)—(-10)亿元。2019 年由盈转亏,2020 年和 2021 年与上年相比亏损分别扩大 23.21%和 93.75%。2022 年 1—6 月,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税前利润为(-10)—0 亿元,比上年 同期亏损扩大 8.95%。 9. 投资收益率。 损害调查期内,大陆产业同类产品投资收益率总体呈下 降趋势,2018 年至 2021 年大陆产业同类产品投资收益率分 别为 0—10%、(-10%)—0、(-10%)—0 和(-10%)—0。 除 2018 年外,其他期间均为负,2019 年较上年下降 11.77 个百分点、2020 年回升 0.72 个百分点、2021 年较上年下降 2.36 个百分点。2022 年 1—6 月,大陆产业同类产品投资收 益率为(-10%)—0,比上年同期回升 0.15 个百分点。 10. 开工率。 损害调查期内,大陆产业同类产品开工率总体呈下降趋 势。2018 年至 2021 年,大陆产业同类产品开工率分别为 80%—100%、80%—100%、65%—85%和 45%—65%。2018 年至 2020 年与上年相比分别降低 0—10、10—20、20—30 个百分 点。2022 年 1—6 月,大陆产业同类产品开工率为 55%—75%, 80 比上年同期增加 5—15 个百分点。 11. 就业人数。 损害调查期内,大陆产业同类产品就业人数呈持续增长 趋势。2018 年至 2021 年,大陆产业同类产品就业人数分别 为 500—1000 人 、 1000—1500 人 、 1300—1800 人 和 1500—2000 人。2018 年至 2020 年与上年相比分别增长 40.20%、38.39%、9.39%。2022 年 1—6 月,大陆产业同类产 品就业人数为 1600—2100 人,比上年同期增长 2.54%。 12. 劳动生产率。 损害调查期内,大陆产业同类产品劳动生产率呈先升后 降再回升,总体呈下降趋势。2018 年至 2021 年,大陆产业 同类产品劳动生产率分别为 400—500 吨/年/人、400—500 吨/年/人、350—450 吨/年/人和 300—400 吨/年/人。2019 年较上年增长 7.63%,2020 年和 2021 年分别较上年下降 16.19%和 7.95%。2022 年 1—6 月,大陆产业同类产品劳动 生产率为 200—300 吨/人,比上年同期增长 23.05%。 13. 人均工资。 损害调查期内,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人均工资呈持续增长 趋势。2018 年至 2021 年,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人均工资分别 为 13.32 万元/年/人、13.55 万元/年/人、13.78 万元/年/ 人和 19.29 万元/年/人。2019 年至 2021 年与上年相比分别 增长 1.72%、1.70%和 39.94%。2022 年 1—6 月,大陆产业同 81 类产品人均工资为 9.01 万元/人,比上年同期增长 6.25%。 14. 期末库存。 损害调查期内,大陆产业同类产品期末库存呈大幅波 动、总体增长趋势。2018 年至 2021 年,大陆产业同类产品 期末库存分别为 0—5 万吨、0—5 万吨、2—7 万吨和 1—6 万吨。2019 年比 2018 年下降 21.73%,2020 年比 2019 年增 长 214.66%,2021 年比 2020 年下降 55.78%。2022 年 1—6 月,大陆产业同类产品期末库存为 3—8 万吨,比上年同期增 长 38.24%。 15. 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 损害调查期内,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经营活动现金净流 量呈总体下降趋势。2018 年至 2021 年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经 营活动现金净流量分别为 5—15 亿元、0—10 亿元、0—10 亿元和(-35)—(-25)亿元。2019 年较 2018 年净流入减 少 50.87%,2020 年净流入减少 86.33%,2021 年净流入转为 净流出,2022 年 1—6 月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经营活动现金净 流量为(-10)—0 亿元,比上年同期净流出减少 81.10%。 16. 投融资能力。 损害调查期内,没有证据显示大陆产业同类产品投融资 能力受到倾销进口产品进口的不利影响。 调查机关对倾销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进行了审查,证据 显示倾销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不属于微量倾销,足以对大陆 82 产业同类产品价格造成不利影响。 台湾地区应诉企业主张,大陆产业的表观消费量、产能、 产量、销售量、市场份额、就业率和工资,以及销售收入均 呈增长,大陆并未因倾销进口产品受到实质损害或威胁。应 诉企业还提出大陆产业的总产量低于需求量,进口产品是必 要补充,没有造成损害。初裁后,台湾地区应诉企业进一步 提出,大陆产业仅有四项指标为负面因素,不能因此认定大 陆产业受到实质损害。 大陆产业评论认为,产业是否受到实质损害,不能仅依 据个别或部分指标情况。大陆产业在损害调查期正处于成长 期,大陆市场需求大幅增长,台湾地区应诉企业提及的大陆 产业的产能、产量等指标出现增长是正常的,不能反映出产 业受到的损害,但是综合考察开工率、价格、利润、投资收 益率和经营活动现金流等因素,可以得出大陆产业受到实质 损害的结论。 调查机关注意到台湾地区应诉企业提及了大陆产业部 分指标情况呈增长趋势,但评估产业状况应当综合考虑所有 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不能仅凭部分指标得出结论。经审查, 大陆聚碳酸酯需求量在损害调查期内呈总体增长趋势,在此 情况下,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产能、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 就业人数和人均工资呈增长趋势,反映了损害调查期内大陆 聚碳酸酯市场变化情况。同时,2018—2021 年以及 2022 年 83 1—6 月与上年同期相比,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产量呈持续增长 态势,但如应诉企业主张,其仍不能满足需求,产量增幅不 及同期产能增幅。大陆产业同类产品市场份额呈增长态势, 2019 年至 2021 年与上年相比分别增长 4.91、1.56 和 3.14 个百分点,但 2022 年 1—6 月较上年同期下降 0.12 个百分 点。2018—2021 年开工率持续下降,2021 年已近一半产能 无法利用,尽管 2022 年上半年有所回升,但仍低于调查期 初水平。劳动生产率随之呈总体下降趋势。期末库存在损害 调查期内呈总体大幅增加态势,损害调查期末达到最高。 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对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价格 造成了大幅价格压低和抑制,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价格总体下 降,2019 年至 2020 年价格均较上年出现下降,2021 年虽出 现上升,但并未抵消当期成本大幅上涨影响,2022 年 1—6 月较上年同期再次出现 15.16%的下降。受销售量增长影响, 销售收入总体呈增长趋势,但因销售价格下降,除 2021 年 外,损害调查期内每年的销售收入增幅均低于销售量,2021 年销售收入大幅增加,高于销售量增幅,但并未能抵消当期 成本大幅上涨影响。2018 年至 2022 年 1—6 月,大陆产业同 类产品价格较上期降幅均大于同期的成本降幅(2021 年价格 增幅低于成本增幅)。税前利润除调查期初 2018 年盈利外, 2019 年由盈转亏,2020 年和 2021 年与上年相比亏损分别扩 大 23.21%和 93.75%,2022 年 1—6 月比上年同期亏损扩大 84 8.95%,亏损呈逐年扩大趋势。而且投资收益率除 2018 年为 正以外,其他期间均为负。此外,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大幅 下降,2018 年、2019 年和 2020 年均为净流入,但 2019 年 较 2018 年下降 50.87%,2020 年较 2019 年下降 86.33%,2021 年至调查期末均为净流出状态,2022 年 1—6 月较上年同期 净流出出现放缓。 因此,综合考虑所有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后,调查机关 最终认定大陆产业受到实质损害。 六、因果关系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调查机关审查了倾销 进口产品与大陆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同时审查了除倾销进口产品的影响之外,已知的可能对大陆 产业造成损害的其他因素。 (一)倾销进口产品造成了大陆产业的实质损害。 调查显示,倾销进口产品和大陆产业同类产品在物化特 性、原材料和生产工艺、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客户群体和 消费者评价等方面基本相同,具有相似性和替代性。大陆聚 碳酸酯市场是一个竞争开放的市场,倾销进口产品与大陆产 业同类产品在大陆市场相互竞争,下游用户采购产品时,价 格是重要的参考因素。2018 年、2019 年、2020 年、2021 年 和 2022 年 1—6 月,倾销进口产品数量分别为 18—22 万吨、 20—24 万吨、18—22 万吨、21—25 万吨和 11—15 万吨,呈 85 波动增长趋势。倾销进口产品在大陆市场发展迅速,已成为 大陆产业同类产品重要的竞争者。2018 年至 2020 年、2022 年 1—6 月倾销进口产品对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价格造成了大 幅压低,2020 年至 2021 年倾销进口产品对大陆产业同类产 品价格造成了大幅抑制。2018 年至 2021 年,大陆产业同类 产品价格分别为 18,748 元/吨、12,978 元/吨、12,501 元/ 吨、20,310 元/吨,2019 年和 2020 年较上年分别下降 30.77% 和 3.68%,2021 年较 2020 年上涨 62.55%,2022 年 1—6 月 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为 17,230 元/吨,较上年同期下降 15.16%。 受到倾销进口产品数量大量增加和对大陆产业同类产 品价格造成压低和抑制的影响,损害调查期内,在大陆市场 需求总体增长的情况下,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产能、产量、销 售量、市场份额、销售收入、就业人数、人均工资虽然呈增 长趋势,但大陆产业产能未得到充分释放,产量呈总体增长 态势,但其增幅不及产能增幅。大陆产业同类产品市场份额 呈波动增长态势,2019 年至 2021 年与上年相比分别增长 4.91、1.56 和 3.14 个百分点,但 2022 年 1—6 月较上年同 期下降 0.12 个百分点。开工率 2018—2021 年持续下降,2021 年已近一半产能无法利用,尽管 2022 年上半年有所回升, 但仍低于调查期初水平。劳动生产率随之呈总体下降趋势。 期末库存总体呈大幅增加态势,调查期末达到最高。大陆产 86 业同类产品价格总体下降,2019 年至 2020 年、2022 年 1—6 月价格均较上年出现下降,降幅均大于同期的成本降幅。除 2021 年外,损害调查期内每年的销售收入增幅均低于销售 量,2021 年销售收入虽大幅增加,销售价格增幅低于成本增 幅,未能抵消成本大幅上涨影响。税前利润除 2018 年盈利 外,2019 年由盈转亏,2020 年和 2021 年与上年相比亏损分 别扩大 23.21%和 93.75%,2022 年 1—6 月比上年同期亏损扩 大 8.95%,亏损呈逐年扩大趋势。投资收益率除 2018 年为正 以外,其他期间均为负。此外,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大幅下 降,2018 年、2019 年和 2020 年均为净流入,但 2019 年和 2020 年分别较上年下降 50.87%和 86.33%,2021 年至 2022 年上半年均为净流出状态。 因此,初裁时调查机关认定,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 产品对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价格造成了压低和抑制,导致大陆 产业受到实质损害,倾销进口产品与大陆产业受到的实质损 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裁后,台湾地区应诉企业主张,倾销进口产品市场份 额低,且价格高于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不会对大陆产业同类 产品价格造成压低和抑制,大陆产业遭受的实质损害并非由 倾销进口产品造成。 调查机关认为,现有证据显示,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 口产品占大陆市场份额维持在 7.5%—13%之间,对大陆产业 87 同类产品价格造成了压低和抑制,进而导致大陆产业受到实 质损害,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台湾地区应诉企业的上 述主张,最终认定倾销进口产品与大陆产业受到的实质损害 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其他已知因素分析。 调查机关对除倾销进口产品以外的,可能使大陆产业受 到实质损害的其他已知因素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没有证据表明其他国家(地区)与大陆生产者 的限制贸易的做法及它们之间的竞争、消费模式的变化、技 术发展、大陆产业同类产品出口状况以及不可抗力等因素, 与大陆聚碳酸酯产业受到的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1.关于大陆产业受到实质损害是否由自韩国、泰国和沙 特进口的聚碳酸酯所造成的问题。 台湾地区应诉企业主张,根据海关统计数据测算,自沙 特、泰国和韩国进口的聚碳酸酯同样存在倾销,且三国合计 进口数量占大陆总进口约 43%,进口价格低于倾销进口产品。 因此大陆产业受到的实质损害是由自沙特、泰国和韩国进口 的聚碳酸酯造成,而非倾销进口产品造成。 申请人主张,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约占大陆总 进口的 22%,占大陆市场份额基本不变,占大陆产业同类产 品总产量比例近 30%。而自沙特、泰国和韩国进口的聚碳酸 酯占大陆市场份额呈下降趋势,因此即便倾销进口产品价格 88 高于自沙特、泰国和韩国进口的聚碳酸酯,也不能否定倾销 进口产品对大陆产业造成的实质损害。申请人进一步补充说 明,隆众资讯发布在大陆市场上沙特、泰国和韩国主要企业 的主流规格产品与倾销进口产品可比规格产品的每月价格。 根据该信息,2018 年 4 月至 2022 年 6 月期间,倾销进口产 品价格与自沙特、泰国和韩国的进口聚碳酸酯价格相比,34 个月倾销进口产品价格较低,而仅有 17 个月倾销进口产品 价格较高。 调查机关认为,第一,申请人未对自沙特、泰国和韩国 进口的聚碳酸酯申请反倾销调查,调查机关对自上述国家进 口的聚碳酸酯是否存在倾销不作认定。第二,各方提交的海 关统计数据是以税则号 39074000 为依据,正如台湾地区应 诉公司和申请人所主张,该税则号项下还包括非被调查产 品,以该统计数据作为分析依据会导致不够准确的情况。因 此调查机关决定不依据海关统计数据分析其他进口来源的 影响。隆众资讯发布的信息包括了大陆生产和进口聚碳酸酯 的主要规格产品价格,调查机关决定据此分析自沙特、泰国 和韩国进口聚碳酸酯的影响。第三,根据台湾地区应诉公司 答卷,隆众资讯公布的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台化出光石 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的两种规格产品占倾销进口产品的主 要部分。大陆市场公开的每月价格数据显示,这两种规格的 倾销进口产品均价在 2018 年 4 月至 2022 年 6 月期间,有 34 89 个月低于自沙特、泰国和韩国进口的聚碳酸酯均价,且 2020 年至 2022 年上半年的倾销进口产品均价低于自沙特、泰国 和韩国进口聚碳酸酯的可比规格均价。损害调查期内,倾销 进口产品数量大量增加,占大陆市场份额保持在 7.5%—13% 之间,是大陆市场的重要参与者。因此,调查机关认为,自 沙特、泰国和韩国进口的聚碳酸酯不能否定倾销进口产品对 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以及对大陆产业造成的实质 损害。因此,初裁时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台湾地区应诉企业 上述主张。 初裁后,台湾地区应诉企业主张,隆众资讯公布的各公 司产品型号有限,数据有偏颇,因此即便税则号 39074000 的海关统计数据包括了非被调查产品,仍应采用该税则号的 海关统计数据。此外,调查机关不应合并评估自韩国、泰国 和沙特进口产品的影响,应当单独评估自沙特进口的聚碳酸 酯的影响,因为自沙特进口的聚碳酸酯价格低于倾销进口产 品。 申请人评论认为,税则号 39074000 的海关统计数据包 括非被调查产品,会导致不准确的问题。虽然隆众资讯公布 的各公司产品型号有限,但涵盖了大陆市场的主流和典型牌 号,价格有代表性。在分析其他来源进口产品对大陆产业的 影响时,采用累积评估的方法是合理的,不需分国别。尽管 隆众资讯公布的自沙特进口的聚碳酸酯价格低于倾销进口 90 产品,但自沙特进口数量 2018 年至 2021 年大幅下降,而倾 销进口产品数量则大量增加。因此,台湾地区应诉企业的主 张不能成立。 调查机关认为,现有证据显示,倾销进口产品对大陆产 业同类产品价格造成大幅压低和抑制,进而对大陆产业造成 实质损害。隆众资讯公布的聚碳酸酯价格型号有限,但发布 时间涵盖 2018 年 4 月至 2022 年 6 月,且包括了台湾地区主 要出口企业的主要规格,能够代表倾销进口产品在大陆市场 的价格情况。 调查机关注意到有关利害关系方关于评估自沙特进口 的聚碳酸酯对大陆产业影响的主张。调查机关认为,第一, 没有证据表明自沙特进口的聚碳酸酯存在倾销。第二,调查 机关未能获得自沙特进口的按重量计含量在 99%以上的双酚 A 型聚碳酸酯情况,而税则号 39074000 的进口数据显示,自 沙特进口的聚碳酸酯 2018 年至 2021 年大幅下降,与倾销进 口产品数量大量增加的趋势相反。同时,2018 年至 2021 年 自沙特进口聚碳酸酯数量仅占自台湾地区进口聚碳酸酯数 量的 42%—55%。损害调查期内,除 2020 年外,台湾地区一 直是大陆聚碳酸酯的最大进口来源地。因此,尽管隆众资讯 显示自沙特进口的聚碳酸酯价格低于倾销进口产品,但这并 不能否定倾销进口产品对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以 及倾销进口产品与大陆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91 2.新冠疫情对大陆产业的影响问题。 台湾地区应诉企业主张,新冠疫情导致了大陆生产企 业,如宁波浙铁大风化工有限公司停产,进而导致了大陆产 业亏损。 申请人评论认为,在新冠疫情暴发前的 2019 年,大陆 产业即出现开工率下降和亏损情况,2020—2021 年开工率仍 呈下降趋势,但在 2022 年上半年开工率出现回升,因此并 不能将开工率下降归因于新冠疫情。 调查机关认为,有关证据显示个别大陆生产企业受新冠 疫情影响,出现短期停工现象,但综合损害调查期和整个产 业来看,需求量呈总体增长趋势,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产能和 产量均呈增长趋势,大陆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不能归因于新冠 疫情。因此,初裁时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台湾地区应诉企业 的上述主张。 初裁后,台湾地区应诉企业再次重申该主张,并要求调 查机关开展调查。在对大陆生产企业进行实地核查时,企业 提供了开工情况等信息,调查机关对此进行了审查,并未发 现新冠疫情导致停产的进一步情况。因此,终裁时调查机关 决定维持初裁结论,不接受台湾地区应诉企业的主张。 3.大陆产业产能扩张的影响问题。 台湾地区应诉企业主张,由于近年来大陆产业的产能释 放,产业链高度竞争,影响了大陆产业的利润率。倾销进口 92 产品并未对大陆产业造成实质损害。台湾地区应诉企业还主 张申请人提供的产能数据不准确,应采用某材料中的数据。 同时台湾地区应诉企业主张应重点核实大陆产业报告的制 造费用等数据的准确性。 申请人评论认为,其提供的产能信息来自独立第三方, 该信息较个别企业提供的信息更权威准确。大陆产业产能在 增加,但并未超过需求,特别是实际增加的产量在调查期大 部分时间内未超过增加的需求,产量和需求自 2018 年以来 均增加约 45 万吨。此外,反映产能扩大对利润影响最主要 的单位制造费用和财务费用均呈下降趋势,因此不能将大陆 产业受到的实质损害归因于大陆产业产能的扩大。 调查机关认为,台湾地区应诉企业提供的产能证据仅是 某企业内部演示文稿,而申请人提供的信息来自权威第三 方,并附有证明文件,因此调查机关不接受台湾地区应诉企 业主张,初裁时采用申请人提供的产能数据。由于倾销进口 产品数量大量增加,并对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价格造成了大幅 压低和抑制,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和成本之间的差距不断 缩小,大陆产业亏损持续加剧。大陆产业产能的扩大可能会 加剧市场竞争,但大陆产业的产量并未超过需求,损害调查 期内产量和需求的增长基本相当。申请人提供的数据显示, 大陆产业单位制造费用和财务费用均呈下降趋势,目前并无 其他证据显示该数据有不准确之处。因此,初裁时调查机关 93 认定产能扩大并不能否定倾销进口产品对大陆产业造成的 实质损害,不接受台湾地区应诉企业的上述主张。 初裁后,台湾地区应诉企业再次重申该主张。调查机关 对大陆生产企业进行实地核查时,对相关数据进行了调查核 实。数据显示,2019 年至 2022 年上半年,单位制造费用和 财务费用合计数分别为 1500—2000 元/吨、1500—2000 元/ 吨、1700—2100 元/吨、1500—2000 元/吨,除 2021 年外, 其他期间较 2018 年分别下降 4%、7%和 3%,总体呈下降趋势。 因此,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结论,不接受台湾地区 应诉企业的上述主张。 4.部分进口产品未对大陆产业造成实质损害的问题。 台湾地区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化学纤维有限公 司、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和大陆进口商江苏新广 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大陆产业不能生产部分型号产品, 称这些型号产品未对大陆产业造成实质损害,应当排除这些 型号产品。 (1)用于光盘的光学级聚碳酸酯。 江苏新广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大陆产业不能生产 用于光盘的光学级聚碳酸酯。该公司使用的光学级聚碳酸酯 主要进口自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主张进口自 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没有对大陆产业造成实 质损害,反倾销会严重损害光盘行业的利益,因此不应限制 94 台湾地区相关产品的进口。 申请人提交评论认为,大陆企业具备生产用于光盘的光 学级聚碳酸酯的技术水平和条件。用于光盘的光学级聚碳酸 酯与其他规格型号聚碳酸酯的基本物化特性相同或相似,主 要原材料和生产工艺流程基本相同,存在明显的竞争关系。 大陆用于光盘的光学级聚碳酸酯消费量占比较小,不能据此 否认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被调查产品对大陆 产业造成的实质损害。反倾销并不限制公平、正当的进口。 (2)导光级、硅共聚、共聚支链和耐候抗紫外线超高 透明聚碳酸酯。 台湾化学纤维有限公司和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 公司主张排除导光级、硅共聚、共聚支链和耐候抗紫外线超 高透明聚碳酸酯,因其物化特性不同于申请人提出的大宗规 格产品,申请人无该产品。 申请人评论称,硅共聚聚碳酸酯的结构式不符合立案公 告中被调查产品描述,申请人万华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可 以生产导光级、共聚支链和耐候抗紫外线超高透明聚碳酸 酯。且即便大陆产业不生产某些型号产品,只要这些产品与 申请人产品相似,即存在竞争关系,不能因此而排除。 (3)其他特定型号产品。 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大陆产业无法生产的特定 型号产品应予以排除,并附具下游用户申明、奇美实业股份 95 有限公司生产的聚碳酸酯与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之间的物化 特性比较以及大陆生产企业官网公布的产品型号等证据材 料。 申请人评论认为,大陆产业可以生产奇美实业股份有限 公司所指的特定型号产品。且即便大陆产业不生产某些型号 产品,只要这些产品与申请人产品相似,即存在竞争关系, 不能因此而排除。 调查机关初裁时对上述主张和证据进行了审查,首先硅 共聚聚碳酸酯不符合立案公告中被调查产品描述,不属于被 调查产品。其次,台湾地区应诉企业和大陆进口商提出的其 他型号产品符合被调查产品描述,这些产品与大陆产业同类 产品的基本物化特性相同或相似,主要原材料和生产工艺流 程基本相同,台湾地区应诉企业和大陆进口商提供的证据不 足以表明这些产品与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不存在竞争关系。再 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表明,大陆产业可以生产台湾地区应 诉企业主张的特定型号产品,关于大陆产业不能生产某些型 号产品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前述调查显示,倾销进口产品和 大陆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初裁时调 查机关决定不接受上述关于产品排除的主张。 初裁后,江苏新广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化学纤维 有限公司和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再次重申大陆 产业不能生产用于光盘的光学级聚碳酸酯。申请人评论称, 96 不仅大陆申请企业可以生产,其他大陆企业也可以生产这种 产品,申请人提交了相应证据。终裁前,台湾化学纤维有限 公司和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评论再次主张, 尽管大陆申请企业技术上能生产用于光盘的光学级聚碳酸 酯,但仍属于研发或试生产阶段,商业上无法满足大陆下游 产业需求。调查机关认为,上述公司仅提出主张,未提交支 持性证据。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企业的产品技术说明书、产品 检测报告以及其他大陆企业生产用于光盘的聚碳酸酯证据, 证明大陆企业可以生产用于光盘的聚碳酸酯。终裁时调查机 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不接受上述主张。 初裁后,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再次重申其产品排除的 主张,认为大陆产业仅提供损害调查期后期(2022 年 3 月) 的证明材料,说明调查期内绝大部分时间都不能生产。申请 人评论认为,其初裁前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大陆产业有能力 生产相应产品。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奇美实业股 份有限公司仅提出主张,并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而申请人 提供了损害调查期内万华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医 疗级聚碳酸酯生物相容性测试报告,证明大陆产业有能力生 产与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相对应产品,奇美实业股份有限 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因此,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 裁认定,不接受上述主张。 初裁后,台湾化学纤维有限公司和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 97 份有限公司再次主张排除导光级、耐候抗紫外线超高透明聚 碳酸酯,同时列出相关产品的具体指标,称大陆产业的产品 型号目录无申请人指出的型号规格。申请人评论认为,产品 型号目录未列出某些规格,并不能证明大陆产业不能生产相 关产品,申请人进一步提供了大陆申请企业及其他大陆企业 可以生产相应产品的证据。终裁前,台湾化学纤维有限公司 和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评论再次主张,尽管 大陆申请企业技术上能生产导光级、共聚支链和耐候抗紫外 线超高透明聚碳酸酯,但仍属于研发或试生产阶段,商业上 无法满足大陆下游产业需求。调查机关认为,上述公司仅提 出主张,未提交支持性证据。申请人提交了产品技术说明书、 新产品开发研究报告以及其他大陆企业生产导光级聚碳酸 酯的证据,证明大陆企业可以生产导光级聚碳酸酯。此外, 申请人初裁前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大陆企业可以生产共聚 支链和耐候抗紫外线超高透明聚碳酸酯。终裁时调查机关决 定维持初裁认定,不接受上述主张。 七、最终调查结论 根据上述调查结果,调查机关最终裁定,被调查产品存 在倾销,大陆聚碳酸酯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且倾销与实质 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附:聚碳酸酯反倾销案数据表 98 附 聚碳酸酯反倾销案数据表 2021 年 1—6 2022 年 1—6 项 目 2018 年 2019 年 2020 年 2021 年 月 月 大陆总产量 950,000 1,160,000 1,200,000 1,250,000 630,000 780,000 (吨) 变化率 - 22.11% 3.45% 4.17% - 23.81% 需求量(吨) 1,863,800 2,211,100 2,252,700 2,156,600 1,039,000 1,202,200 变化率 - 18.63% 1.88% -4.27% - 15.71% 被调查产品 进口量(万 18—22 20—24 18—22 21—25 9—13 11—15 吨) 变化率 - 9.82% -8.52% 10.88% - 17.13% 被调查产品 进口价格(万 1.8—2.1 1.2—1.5 1.1—1.4 2—2.3 1.9—2.2 1.7—2 元/吨) 变化率 - -31.70% -5.54% 64.41% -11.26% 被调查产品 10%—13% 9%—12% 7.5%—10.5% 9.5%—12.5% 9.5%—12.5% 9.5%—12.5% 市场份额 变化率(百分 - -0.82 -1.04 1.45 - 0.13 点) 产能(万吨) 30—60 50—80 70—100 100—130 45—75 50—80 变化率 - 51.05% 36.31% 40.16% - 12.09% 产量(吨) 374,811 565,600 655,993 660,545 332,080 419,032 变化率 - 50.90% 15.98% 0.69% - 26.18% 开工率 80%—100% 80%—100% 65%—85% 45%—65% 50%—70% 55%—75% 变化率(百分 (-20)—(-10 (-30)—(-20 - (-10)—0 - 5—15 点) ) ) 大陆销售量 20—50 40—70 45—75 50—80 10—40 20—50 (万吨) 变化率 - 48.72% 8.12% 5.57% - 15.88% 大陆产业同 类产品市场 10%—20% 15%—25% 20%—30% 25%—35% 25%—35% 25%—35% 份额 变化率(百分 - 4.91 1.56 3.14 - -0.12 点) 大陆销售收 50—80 55—85 60—90 100—130 45—75 45—75 入(亿元) 99 变化率 - 2.95% 4.14% 71.60% - -1.69% 大陆销售价 18,748 12,978 12,501 20,321 20,310 17,230 格(元/吨) 变化率 - -30.77% -3.68% 62.55% - -15.16% 单位成本(万 1.5—2 1—1.5 1—1.5 2—2.5 2—2.5 1.5—2 元/吨) 变化率 - -17.57% -2.23% 66.24% - -14.59% 期末库存(万 0—5 0—5 2—7 1—6 2—7 3—8 吨) 变化率 - -21.73% 214.66% -55.78% - 38.24% 税前利润(亿 (-30)—(-10 0—10 (-15)—(-5) (-15)—(-5) (-10)—0 (-10)—0 元) ) 盈利转为 亏损扩大 亏损扩大 亏损扩大 变化率 - - 亏损 23.21% 93.75% 8.95% 投资收益率 0—10% (-10%)—0 (-10%)—0 (-10%)—0 (-10%)—0 (-10%)—0 变化率(百分 - -11.77 0.72 -2.36 - 0.15 点) 现金流量净 (-35)— 5—15 0—10 0—10 (-15)—(-5) (-10)—0 额(亿元) (-25) 净流入减少 净流入减少 净流入转为 净流出减少 变化率 - - 50.87% 86.33% 净流出 81.10% 就业人数 500—1000 1000—1500 1300—1800 1500—2000 1600—2100 1600—2100 (人) 变化率 - 40.20% 38.39% 9.39% - 2.54% 人均工资(元 133,225 135,511 137,808 192,855 84,808 90,104 /人) 变化率 - 1.72% 1.70% 39.94% - 6.25% 劳动生产率 400—500 400—500 350—450 300—400 150—250 200—300 (吨/人) 变化率 - 7.63% -16.19% -7.95% - 23.05%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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