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沈阳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关缉违字〔2019〕4号

  

  当事人:沈阳海斯特科技有限公司                                                   

  地  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浑河十一街3-26号                                               

  当事人于2017年4月12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焊接平台2台(报关单号090220171020019638)。当事人申报的税则号列为84798999.90,关税税率为0,实际应当申报的税则号列为84289040,关税税率为5%;当事人申报的运费、杂费为7800欧元,但实际应当向海关申报的运费、杂费合计为11346欧元。

  经沈阳海关计核,当事人进口货物税则号列、运费、杂费申报不实造成漏缴税款人民币32980.18元。

  以上事实有案件线索移交单、情况说明、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据复印件、沈阳海关税款计核证明书、货运代理合作协议书、代理报关委托书、企业营业执照复制件等证据为证。

  沈阳海关于2019年3月2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单》(沈关缉告字〔2019〕6号),当事人于2019年3月29日向沈阳海关提出书面申辩意见。经对当事人申辩意见进行复核,沈阳海关决定维持原告知的行政处罚意见。

  当事人货物税则号列、运费、杂费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3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于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海关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保证金抵缴或将被扣押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