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石家庄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关罚违字〔2016〕13号

      当事人:兰州港龙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表 人:单兴绍

      注册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兴隆山路2609号(综合保税区)

      海关编码:6201660024

       当事人于2015年12月8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石家庄海关驻机场办事处申报出口“直插LED二极管” 9360000个,净重614千克,申报单价为0.4美元/个,报关单号041020150105505674。经石家庄海关开箱查验重量未见异常。通过抽样计算,实际数量为3200000个,与申报不符。

       以上情况有出口报关单及随附单证、海关查验记录、情况说明,询问笔录、企业营业执照等材料为证。

       当事人出口货物数量申报不实的行为,影响海关统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构成违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科处当事人罚款人民币1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账户名称:待结算地方财政非税收入
  
    账户号码:9032550018535022
  
    开户行名称:中国银行石家庄市机场路支行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人民共和国石家庄海关
  2016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