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唐山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唐)关法违字〔2019〕1号

  当事人:国药集团(天津自贸区)供应链有限公司

  地  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与中心大道交口空港商务园东区8号楼A702、A703房间

  经我关调查,你(单位)有以下违法行为:你公司进口的热循环仪(报检号1180000091789)未经检验擅自拆箱使用。以上行为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和电子数据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拟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对国药集团(天津自贸区)供应链有限公司处以罚款计人民币叁仟壹佰陆拾伍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内向唐山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