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落实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关于“强化食品药品安全全链条监管”的有关要求,进一步提升口岸动植物疫情防控能力,优化公共服务和营商环境,综合相关政府部门、场地建设经营单位意见,海关总署对《海关指定监管场地管理规范》(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4号附件3)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6年6月10日

海关指定监管场地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指定监管场地是指符合动植物疫情防控和海关监管作业要求,满足对进境生物安全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实施查验、检疫、检验需要的作业区域。

  第三条 指定监管场地类型包括:

  (一)进境冰鲜、冷冻肉类(含冷冻肠衣)指定监管场地;

  (二)进境冰鲜水产品指定监管场地;

  (三)进境粮食指定监管场地;

  (四)进境水果指定监管场地;

  (五)进境食用水生动物指定监管场地;

  (六)进境植物种苗指定监管场地;

  (七)进境原木指定监管场地。

  海关总署可在风险评估基础上,动态调整需要实施指定监管场地管理的产品范围。

  第四条 指定监管场地原则上应当设在第一进境口岸监管区内,符合相关设置要求(见附件1—7)。在同一开放口岸范围内申请设立不同类型指定监管场地的,原则上应当在集中或相邻的区域内统一规划建设,设立为综合性指定监管场地,海关实行集约化监管。

  第五条 拟设立指定监管场地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提请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可行性评估和立项。

  第六条 拟设立指定监管场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主管部门)牵头建立国门生物安全、食品安全保障机制和重大动物疫病、重大植物疫情、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机制,以及检疫风险的联防联控制度。

  第七条 申请设立指定监管场地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当按照海关相关规定建设指定监管场地。

  第八条 海关总署负责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组织实施全国海关指定监管场地规范管理工作。

  直属海关负责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组织实施本关区指定监管场地规范管理工作。

  隶属海关负责实施本辖区指定监管场地日常规范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九条 法律法规对有关作业场所(场地)、区域的设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海关实施本规范不妨碍其他部门依法履行其职责。消防(火灾)、建筑等有关行业领域对安全生产隐患判定有规定的,应遵循其规定。

第二章 立项与评估

  第十一条 省级主管部门确认具备设立条件的,形成立项材料,函商直属海关提出立项评估意见,直属海关初审后报海关总署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指定监管场地立项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方外向型经济和口岸建设的基本情况、发展规划,指定监管场地开展相关业务的市场需求,以及预期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

  (二)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制定保障进境生物安全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风险的联防联控工作制度(组织机构、能力保障、职责分工、督查督办),有关土地、环保、农林等评估意见;

  (三)指定监管场地的建设规划(建设主体、周期、资金保障、规划平面图等)。

  第十三条 直属海关收到立项材料后,组织进行初审评估,评估工作以资料审核为主,并视情况开展实地验证和评估,必要时可与省级主管部门、申请单位沟通了解相关情况。

  第十四条 海关主要对以下方面进行评估:

  (一)口岸对外开放情况和相关配套保障情况;

  (二)海关监管能力和配套保障情况;

  (三)海关实验室检测能力和配套保障情况;

  (四)指定监管场地布局及必要性。

  第十五条 直属海关应当根据初审评估情况,提出初审意见。

  直属海关经初审评估认为符合海关相关规定要求的,报海关总署主管部门。

  直属海关经初审评估认为不符合海关相关规定要求的,应当向省级主管部门书面反馈意见。根据省级主管部门的需求,直属海关可以提出相关改进意见。

  第十六条 海关总署主管部门对直属海关的立项评审意见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并反馈直属海关,由直属海关向省级主管部门反馈。

  第十七条 指定监管场地应当在海关总署主管部门同意立项之日起2年内完成建设并向直属海关申请预验收。

  逾期未向直属海关申请预验收的,该立项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 在集中或相邻的区域内统一规划建设的不同类型指定监管场地,省级主管部门应统筹立项,海关可统一组织开展评估、验收。

第三章 直属海关预验收

  第十九条 指定监管场地申请预验收时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指定监管场地需满足动植物疫情防控和海关监管作业要求,具备对进境生物安全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实施查验、检疫、检验的条件;

  (二)指定监管场地主管海关的监管能力满足进境生物安全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作业需求;

  (三)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已建立检疫风险的联防联控制度,国门生物安全、食品安全保障机制,重大动物疫病、重大植物疫情、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等相关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机制。

  第二十条 指定监管场地具备预验收条件后,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指导申请单位,由申请单位向直属海关申请预验收,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指定监管场地验收申请表(见附件8);

  (二)指定监管场地验收申请表“申请须知”中列明的随附材料;

  (三)其他相关资料或材料。

  由法人分支机构经营的,分支机构应当取得企业法人授权。

  第二十一条 直属海关负责牵头组织验收组开展指定监管场地的预验收工作。

  第二十二条 直属海关对指定监管场地的预验收工作包括资料审核和实地验核。

  书面材料审核通过的,直属海关组织验收组进行实地验核;书面材料审核不通过的,应当中止验收并告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三条 指定监管场地的实地验核工作按以下程序开展:

  (一)召开验收工作见面会,验收组说明验收工作的依据,听取建设情况汇报;

  (二)验收组赴指定监管场地、海关实验室等场地开展实地验核,现场考核海关监管人员能力;

  (三)验收组内部评议,形成验收结论;

  (四)召开现场反馈会,验收组反馈验收情况,给出验收结论,由验收组和申请单位签字确认。

  第二十四条 对通过预验收的或预验收提出的不符合项已整改完毕的,直属海关提请海关总署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四章 海关总署验收

  第二十五条 海关总署主管部门根据直属海关预验收情况,组织验收组开展验收工作;也可视情况委托直属海关开展验收工作。

  第二十六条 海关总署验收工作包括资料审核和实地验核。

  资料审核通过的,海关总署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组进行实地验核工作;资料审核不通过的,应当中止验收,由海关总署主管部门书面答复直属海关,直属海关书面答复申请单位。

  第二十七条 验收组按照本规范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相应程序开展指定监管场地实地验核工作。

  第二十八条 验收工作完成后,验收组向海关总署主管部门提交指定监管场地验收工作报告,随附审核验收记录;需要整改的,直属海关负责跟踪验证,并向验收组提交跟踪整改及验核材料。

  海关总署委托直属海关开展验收工作的,直属海关应将验收情况函报海关总署主管部门,并随附指定监管场地验收工作报告和审核验收记录;需要整改的,提交跟踪验核材料。

  第二十九条 通过验收的或验收提出的不符合项已整改完毕的指定监管场地,经海关总署主管部门确认后在海关门户网站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指定监管场地可承载相应进境生物安全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海关监管业务,申请单位成为指定监管场地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

第五章 海关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经营单位名称变更的,或因行政区划变更造成地址、名称变更的,应当于变更后30日内向直属海关报告,经直属海关核实后向海关总署主管部门报备。经营单位更换的,经省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函告直属海关,经直属海关审核确认后向海关总署主管部门报备。

  第三十一条 指定监管场地改扩建或新建查验场地、冷链一体化设施、技术用房等基础设施,应当事先向直属海关报备。对于影响动植物疫情防控或海关监管的,直属海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暂停部分或全部的指定监管场地海关监管业务。

  指定监管场地改扩建或新建项目完成后,经营单位应当向直属海关申请验收,直属海关验收通过后将相关情况向海关总署主管部门报备。

  第三十二条 经营单位主动放弃经营指定监管场地的,应当向直属海关提出申请。

  直属海关经审核确认指定监管场地内存放的海关相关监管货物已经全部依法处置完毕,相关海关手续已经全部办结的,应当同意其申请,并函报海关总署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直属海关发现指定监管场地不符合海关相关监管要求的,应当责成经营单位限期整改。

  情况严重的或未在限期内完成整改的,直属海关应当暂停在该指定监管场地开展海关作业,并向海关总署主管部门报备。

  暂停海关作业后,经营单位对相关问题完成整改的,须报直属海关审核确认后,方可恢复相关海关业务,并向海关总署主管部门报备。

  指定监管场地连续2年未开展所申请的生物安全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境业务的,直属海关暂停相应产品的指定监管场地海关作业,并向海关总署主管部门报备;依经营单位申请,经直属海关验核确认后,方可恢复相关海关业务,并向海关总署主管部门报备。

  第三十四条 海关总署对指定监管场地采取“双随机”的方式进行年度抽核,验证指定监管场地是否持续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年度抽核工作以书面审核为主,直属海关根据海关总署主管部门的要求,对被抽核的指定监管场地进行初审,并将其日常监管情况和初审意见函报海关总署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主管部门进行复审。必要时,海关总署组织专家组进行实地验核。

  第三十五条 海关总署在年度抽核中发现指定监管场地不符合本规范要求,经评估可以限期整改的,责成经营单位限期完成整改,由直属海关负责跟踪验证,并将整改及跟踪验证情况函报海关总署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海关总署根据监督管理等情况,对指定监管场地名单实施动态管理。对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海关总署主管部门将其从指定监管场地名单中删除,并在海关门户网站公布:

  (一)指定监管场地不符合风险防控要求,造成重大动植物疫情扩散或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指定监管场地有关食品安全或动植物疫情的风险防控能力达不到本规范的要求,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三)指定监管场地因不符合海关设置要求被直属海关暂停开展海关作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四)处于暂停状态且经评估1年内无法恢复生物安全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境业务的;

  (五)在海关总署年度抽核工作中,发现指定监管场地严重不符合本规范的要求或未按照本规范第三十五条规定在规定限期内完成整改的;

  (六)经营单位主动申请放弃经营指定监管场地并经省级主管部门和直属海关同意的;

  (七)其他需依法删除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指定监管场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立项:

  (一)海关总署主管部门同意立项之日起2年内未向直属海关申请预验收的;

  (二)按照本规范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从指定监管场地名单中删除,停止指定监管场地运营海关业务后,拟重新开展指定监管场地海关业务的;

  (三)其他根据海关总署规定需要重新申请立项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规范发布之前,海关制定的指定监管场地有关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附件:1.进境冰鲜、冷冻肉类(含冷冻肠衣)指定监管场地设置要求.docx

            2.进境冰鲜水产品指定监管场地设置要求.docx 

            3.进境粮食指定监管场地设置要求.docx 

            4.进境水果指定监管场地设置要求.docx 

            5.进境食用水生动物指定监管场地设置要求.docx

            6.进境植物种苗指定监管场地设置要求.docx 

            7.进境原木指定监管场地设置要求.docx 

            8.指定监管场地验收申请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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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修订发布《海关指定监管场地管理规范》的公告.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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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 告 2026 年 第 81 号 为进一步落实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关于“强化食品药品安全全 链条监管”的有关要求,进一步提升口岸动植物疫情防控能力,优 化公共服务和营商环境,综合相关政府部门、场地建设经营单位意 见,海关总署对《海关指定监管场地管理规范》(海关总署公告 2021 年第 4 号附件 3)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6 年 6 月 10 日 — 1 — 海关指定监管场地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 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 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 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指定监管场地是指符合动植物疫情防控和海关监 管作业要求,满足对进境生物安全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实施查 验、检疫、检验需要的作业区域。 第三条 指定监管场地类型包括: (一)进境冰鲜、冷冻肉类(含冷冻肠衣)指定监管场地; (二)进境冰鲜水产品指定监管场地; (三)进境粮食指定监管场地; (四)进境水果指定监管场地; (五)进境食用水生动物指定监管场地; (六)进境植物种苗指定监管场地; (七)进境原木指定监管场地。 海关总署可在风险评估基础上,动态调整需要实施指定监管 场地管理的产品范围。 第四条 指定监管场地原则上应当设在第一进境口岸监管区 — 2 — 内,符合相关设置要求(见附件 1—7)。在同一开放口岸范围内 申请设立不同类型指定监管场地的,原则上应当在集中或相邻的 区域内统一规划建设,设立为综合性指定监管场地,海关实行集 约化监管。 第五条 拟设立指定监管场地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提请省 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可行性 评估和立项。 第六条 拟设立指定监管场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主管部门)牵头建立国门生物安 全、食品安全保障机制和重大动物疫病、重大植物疫情、重大食 品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机制,以及检疫风险的联 防联控制度。 第七条 申请设立指定监管场地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 应当按照海关相关规定建设指定监管场地。 第八条 海关总署负责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组织实施全国 海关指定监管场地规范管理工作。 直属海关负责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组织实施本关区指定监 管场地规范管理工作。 隶属海关负责实施本辖区指定监管场地日常规范管理和监督 检查工作。 第九条 法律法规对有关作业场所(场地)、区域的设置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海关实施本规范不妨碍其他部门依法履行其职责。 — 3 — 消防(火灾)、建筑等有关行业领域对安全生产隐患判定有规定的, 应遵循其规定。 第二章 立项与评估 第十一条 省级主管部门确认具备设立条件的,形成立项材 料,函商直属海关提出立项评估意见,直属海关初审后报海关总 署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指定监管场地立项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方外向型经济和口岸建设的基本情况、发展规划, 指定监管场地开展相关业务的市场需求,以及预期的经济效益、 社会效益; (二)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制定保障进境生物安全高风险动植 物及其产品检疫风险的联防联控工作制度(组织机构、能力保障、 职责分工、督查督办),有关土地、环保、农林等评估意见; (三)指定监管场地的建设规划(建设主体、周期、资金保 障、规划平面图等)。 第十三条 直属海关收到立项材料后,组织进行初审评估, 评估工作以资料审核为主,并视情况开展实地验证和评估,必要 时可与省级主管部门、申请单位沟通了解相关情况。 第十四条 海关主要对以下方面进行评估: (一)口岸对外开放情况和相关配套保障情况; (二)海关监管能力和配套保障情况; — 4 — (三)海关实验室检测能力和配套保障情况; (四)指定监管场地布局及必要性。 第十五条 直属海关应当根据初审评估情况,提出初审意 见。 直属海关经初审评估认为符合海关相关规定要求的,报海关 总署主管部门。 直属海关经初审评估认为不符合海关相关规定要求的,应当 向省级主管部门书面反馈意见。根据省级主管部门的需求,直属 海关可以提出相关改进意见。 第十六条 海关总署主管部门对直属海关的立项评审意见 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并反馈直属海关,由直属海关向省级主管 部门反馈。 第十七条 指定监管场地应当在海关总署主管部门同意立 项之日起 2 年内完成建设并向直属海关申请预验收。 逾期未向直属海关申请预验收的,该立项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 在集中或相邻的区域内统一规划建设的不同类 型指定监管场地,省级主管部门应统筹立项,海关可统一组织开 展评估、验收。 第三章 直属海关预验收 第十九条 指定监管场地申请预验收时应当同时具备以下 条件: — 5 — (一)指定监管场地需满足动植物疫情防控和海关监管作业 要求,具备对进境生物安全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实施查验、检 疫、检验的条件; (二)指定监管场地主管海关的监管能力满足进境生物安全 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作业需求; (三)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已建立检疫风险的联防联控制度, 国门生物安全、食品安全保障机制,重大动物疫病、重大植物疫 情、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等相关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机制。 第二十条 指定监管场地具备预验收条件后,县级以上主管 部门指导申请单位,由申请单位向直属海关申请预验收,并提交 以下材料: (一)指定监管场地验收申请表(见附件 8); (二)指定监管场地验收申请表“申请须知”中列明的随附 材料; (三)其他相关资料或材料。 由法人分支机构经营的,分支机构应当取得企业法人授权。 第二十一条 直属海关负责牵头组织验收组开展指定监管 场地的预验收工作。 第二十二条 直属海关对指定监管场地的预验收工作包括 资料审核和实地验核。 书面材料审核通过的,直属海关组织验收组进行实地验核; 书面材料审核不通过的,应当中止验收并告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三条 指定监管场地的实地验核工作按以下程序开 — 6 — 展: (一)召开验收工作见面会,验收组说明验收工作的依据, 听取建设情况汇报; (二)验收组赴指定监管场地、海关实验室等场地开展实地 验核,现场考核海关监管人员能力; (三)验收组内部评议,形成验收结论; (四)召开现场反馈会,验收组反馈验收情况,给出验收结 论,由验收组和申请单位签字确认。 第二十四条 对通过预验收的或预验收提出的不符合项已 整改完毕的,直属海关提请海关总署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四章 海关总署验收 第二十五条 海关总署主管部门根据直属海关预验收情况, 组织验收组开展验收工作;也可视情况委托直属海关开展验收工 作。 第二十六条 海关总署验收工作包括资料审核和实地验核。 资料审核通过的,海关总署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组进行实地验 核工作;资料审核不通过的,应当中止验收,由海关总署主管部 门书面答复直属海关,直属海关书面答复申请单位。 第二十七条 验收组按照本规范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相应程 序开展指定监管场地实地验核工作。 第二十八条 验收工作完成后,验收组向海关总署主管部门 — 7 — 提交指定监管场地验收工作报告,随附审核验收记录;需要整改 的,直属海关负责跟踪验证,并向验收组提交跟踪整改及验核材 料。 海关总署委托直属海关开展验收工作的,直属海关应将验收 情况函报海关总署主管部门,并随附指定监管场地验收工作报告 和审核验收记录;需要整改的,提交跟踪验核材料。 第二十九条 通过验收的或验收提出的不符合项已整改完 毕的指定监管场地,经海关总署主管部门确认后在海关门户网站 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指定监管场地可承载相应进境生物安全高风 险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海关监管业务,申请单位成为指定监管场地 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 第五章 海关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经营单位名称变更的,或因行政区划变更造成地 址、名称变更的,应当于变更后 30 日内向直属海关报告,经直属 海关核实后向海关总署主管部门报备。经营单位更换的,经省级 主管部门同意后函告直属海关,经直属海关审核确认后向海关总 署主管部门报备。 第三十一条 指定监管场地改扩建或新建查验场地、冷链一体 化设施、技术用房等基础设施,应当事先向直属海关报备。对于影 响动植物疫情防控或海关监管的,直属海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暂停 — 8 — 部分或全部的指定监管场地海关监管业务。 指定监管场地改扩建或新建项目完成后,经营单位应当向直属 海关申请验收,直属海关验收通过后将相关情况向海关总署主管部 门报备。 第三十二条 经营单位主动放弃经营指定监管场地的,应当 向直属海关提出申请。 直属海关经审核确认指定监管场地内存放的海关相关监管货 物已经全部依法处置完毕,相关海关手续已经全部办结的,应当 同意其申请,并函报海关总署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直属海关发现指定监管场地不符合海关相关 监管要求的,应当责成经营单位限期整改。 情况严重的或未在限期内完成整改的,直属海关应当暂停在 该指定监管场地开展海关作业,并向海关总署主管部门报备。 暂停海关作业后,经营单位对相关问题完成整改的,须报直 属海关审核确认后,方可恢复相关海关业务,并向海关总署主管 部门报备。 指定监管场地连续 2 年未开展所申请的生物安全高风险动植 物及其产品进境业务的,直属海关暂停相应产品的指定监管场地 海关作业,并向海关总署主管部门报备;依经营单位申请,经直 属海关验核确认后,方可恢复相关海关业务,并向海关总署主管 部门报备。 第三十四条 海关总署对指定监管场地采取“双随机”的方 式进行年度抽核,验证指定监管场地是否持续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 9 — 年度抽核工作以书面审核为主,直属海关根据海关总署主管 部门的要求,对被抽核的指定监管场地进行初审,并将其日常监 管情况和初审意见函报海关总署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主管部门进 行复审。必要时,海关总署组织专家组进行实地验核。 第三十五条 海关总署在年度抽核中发现指定监管场地不 符合本规范要求,经评估可以限期整改的,责成经营单位限期完 成整改,由直属海关负责跟踪验证,并将整改及跟踪验证情况函 报海关总署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海关总署根据监督管理等情况,对指定监管场地 名单实施动态管理。对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海关总署主管部门将 其从指定监管场地名单中删除,并在海关门户网站公布: (一)指定监管场地不符合风险防控要求,造成重大动植物 疫情扩散或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指定监管场地有关食品安全或动植物疫情的风险防控 能力达不到本规范的要求,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三)指定监管场地因不符合海关设置要求被直属海关暂停 开展海关作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四)处于暂停状态且经评估 1 年内无法恢复生物安全高风 险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境业务的; (五)在海关总署年度抽核工作中,发现指定监管场地严重 不符合本规范的要求或未按照本规范第三十五条规定在规定限期 内完成整改的; (六)经营单位主动申请放弃经营指定监管场地并经省级主 — 10 — 管部门和直属海关同意的; (七)其他需依法删除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指定监管场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重新申 请立项: (一)海关总署主管部门同意立项之日起 2 年内未向直属海关 申请预验收的; (二)按照本规范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从指定监管场地名单中 删除,停止指定监管场地运营海关业务后,拟重新开展指定监管 场地海关业务的; (三)其他根据海关总署规定需要重新申请立项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规范发布之前, 海关制定的指定监管场地有关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 准。 附件:1.进境冰鲜、冷冻肉类(含冷冻肠衣)指定监管场地 设置要求 2.进境冰鲜水产品指定监管场地设置要求 3.进境粮食指定监管场地设置要求 4.进境水果指定监管场地设置要求 5.进境食用水生动物指定监管场地设置要求 — 11 — 6.进境植物种苗指定监管场地设置要求 7.进境原木指定监管场地设置要求 8.指定监管场地验收申请表 — 12 —
海关总署关于修订发布《海关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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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    告

 

 

2026年  第81号

 

为进一步落实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关于“强化食品药品安全全链条监管”的有关要求,进一步提升口岸动植物疫情防控能力,优化公共服务和营商环境,综合相关政府部门、场地建设经营单位意见,海关总署对《海关指定监管场地管理规范》(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4号附件3)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6年6月10日


海关指定监管场地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指定监管场地是指符合动植物疫情防控和海关监管作业要求,满足对进境生物安全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实施查验、检疫、检验需要的作业区域。

第三条 指定监管场地类型包括:

(一)进境冰鲜、冷冻肉类(含冷冻肠衣)指定监管场地;

(二)进境冰鲜水产品指定监管场地;

(三)进境粮食指定监管场地;

(四)进境水果指定监管场地;

(五)进境食用水生动物指定监管场地;

(六)进境植物种苗指定监管场地;

(七)进境原木指定监管场地。

海关总署可在风险评估基础上,动态调整需要实施指定监管场地管理的产品范围。

第四条 指定监管场地原则上应当设在第一进境口岸监管区内,符合相关设置要求(见附件1—7)。在同一开放口岸范围内申请设立不同类型指定监管场地的,原则上应当在集中或相邻的区域内统一规划建设,设立为综合性指定监管场地,海关实行集约化监管。

第五条 拟设立指定监管场地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提请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可行性评估和立项。

第六条  拟设立指定监管场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主管部门)牵头建立国门生物安全、食品安全保障机制和重大动物疫病、重大植物疫情、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机制,以及检疫风险的联防联控制度。

第七条 申请设立指定监管场地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当按照海关相关规定建设指定监管场地。

第八条 海关总署负责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组织实施全国海关指定监管场地规范管理工作。

直属海关负责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组织实施本关区指定监管场地规范管理工作。

隶属海关负责实施本辖区指定监管场地日常规范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九条 法律法规对有关作业场所(场地)、区域的设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海关实施本规范不妨碍其他部门依法履行其职责。消防(火灾)、建筑等有关行业领域对安全生产隐患判定有规定的,应遵循其规定。

 

第二章  立项与评估

 

第十一条 省级主管部门确认具备设立条件的,形成立项材料,函商直属海关提出立项评估意见,直属海关初审后报海关总署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指定监管场地立项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方外向型经济和口岸建设的基本情况、发展规划,指定监管场地开展相关业务的市场需求,以及预期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

(二)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制定保障进境生物安全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风险的联防联控工作制度(组织机构、能力保障、职责分工、督查督办),有关土地、环保、农林等评估意见;

(三)指定监管场地的建设规划(建设主体、周期、资金保障、规划平面图等)。

第十三条 直属海关收到立项材料后,组织进行初审评估,评估工作以资料审核为主,并视情况开展实地验证和评估,必要时可与省级主管部门、申请单位沟通了解相关情况。

第十四条 海关主要对以下方面进行评估:

(一)口岸对外开放情况和相关配套保障情况;

(二)海关监管能力和配套保障情况;

(三)海关实验室检测能力和配套保障情况;

(四)指定监管场地布局及必要性。

第十五条 直属海关应当根据初审评估情况,提出初审意见。

直属海关经初审评估认为符合海关相关规定要求的,报海关总署主管部门。

直属海关经初审评估认为不符合海关相关规定要求的,应当向省级主管部门书面反馈意见。根据省级主管部门的需求,直属海关可以提出相关改进意见。

第十六条 海关总署主管部门对直属海关的立项评审意见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并反馈直属海关,由直属海关向省级主管部门反馈。

第十七条 指定监管场地应当在海关总署主管部门同意立项之日起2年内完成建设并向直属海关申请预验收。

逾期未向直属海关申请预验收的,该立项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 在集中或相邻的区域内统一规划建设的不同类型指定监管场地,省级主管部门应统筹立项,海关可统一组织开展评估、验收。

 

第三章  直属海关预验收

 

第十九条 指定监管场地申请预验收时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指定监管场地需满足动植物疫情防控和海关监管作业要求,具备对进境生物安全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实施查验、检疫、检验的条件;

(二)指定监管场地主管海关的监管能力满足进境生物安全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作业需求;

(三)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已建立检疫风险的联防联控制度,国门生物安全、食品安全保障机制,重大动物疫病、重大植物疫情、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等相关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机制。

第二十条 指定监管场地具备预验收条件后,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指导申请单位,由申请单位向直属海关申请预验收,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指定监管场地验收申请表(见附件8);

(二)指定监管场地验收申请表“申请须知”中列明的随附材料;

(三)其他相关资料或材料。

由法人分支机构经营的,分支机构应当取得企业法人授权。

第二十一条 直属海关负责牵头组织验收组开展指定监管场地的预验收工作。

第二十二条 直属海关对指定监管场地的预验收工作包括资料审核和实地验核。

书面材料审核通过的,直属海关组织验收组进行实地验核;书面材料审核不通过的,应当中止验收并告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三条 指定监管场地的实地验核工作按以下程序开展:

(一)召开验收工作见面会,验收组说明验收工作的依据,听取建设情况汇报;

(二)验收组赴指定监管场地、海关实验室等场地开展实地验核,现场考核海关监管人员能力;

(三)验收组内部评议,形成验收结论;

(四)召开现场反馈会,验收组反馈验收情况,给出验收结论,由验收组和申请单位签字确认。

第二十四条 对通过预验收的或预验收提出的不符合项已整改完毕的,直属海关提请海关总署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四章  海关总署验收

 

第二十五条 海关总署主管部门根据直属海关预验收情况,组织验收组开展验收工作;也可视情况委托直属海关开展验收工作。

第二十六条 海关总署验收工作包括资料审核和实地验核。

资料审核通过的,海关总署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组进行实地验核工作;资料审核不通过的,应当中止验收,由海关总署主管部门书面答复直属海关,直属海关书面答复申请单位。

第二十七条 验收组按照本规范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相应程序开展指定监管场地实地验核工作。

第二十八条 验收工作完成后,验收组向海关总署主管部门提交指定监管场地验收工作报告,随附审核验收记录;需要整改的,直属海关负责跟踪验证,并向验收组提交跟踪整改及验核材料。

海关总署委托直属海关开展验收工作的,直属海关应将验收情况函报海关总署主管部门,并随附指定监管场地验收工作报告和审核验收记录;需要整改的,提交跟踪验核材料。

第二十九条 通过验收的或验收提出的不符合项已整改完毕的指定监管场地,经海关总署主管部门确认后在海关门户网站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指定监管场地可承载相应进境生物安全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海关监管业务,申请单位成为指定监管场地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

 

第五章  海关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经营单位名称变更的,或因行政区划变更造成地址、名称变更的,应当于变更后30日内向直属海关报告,经直属海关核实后向海关总署主管部门报备。经营单位更换的,经省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函告直属海关,经直属海关审核确认后向海关总署主管部门报备。

第三十一条 指定监管场地改扩建或新建查验场地、冷链一体化设施、技术用房等基础设施,应当事先向直属海关报备。对于影响动植物疫情防控或海关监管的,直属海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暂停部分或全部的指定监管场地海关监管业务。

指定监管场地改扩建或新建项目完成后,经营单位应当向直属海关申请验收,直属海关验收通过后将相关情况向海关总署主管部门报备。

第三十二条 经营单位主动放弃经营指定监管场地的,应当向直属海关提出申请。

直属海关经审核确认指定监管场地内存放的海关相关监管货物已经全部依法处置完毕,相关海关手续已经全部办结的,应当同意其申请,并函报海关总署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直属海关发现指定监管场地不符合海关相关监管要求的,应当责成经营单位限期整改。

情况严重的或未在限期内完成整改的,直属海关应当暂停在该指定监管场地开展海关作业,并向海关总署主管部门报备。

暂停海关作业后,经营单位对相关问题完成整改的,须报直属海关审核确认后,方可恢复相关海关业务,并向海关总署主管部门报备。

指定监管场地连续2年未开展所申请的生物安全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境业务的,直属海关暂停相应产品的指定监管场地海关作业,并向海关总署主管部门报备;依经营单位申请,经直属海关验核确认后,方可恢复相关海关业务,并向海关总署主管部门报备。

第三十四条 海关总署对指定监管场地采取“双随机”的方式进行年度抽核,验证指定监管场地是否持续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年度抽核工作以书面审核为主,直属海关根据海关总署主管部门的要求,对被抽核的指定监管场地进行初审,并将其日常监管情况和初审意见函报海关总署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主管部门进行复审。必要时,海关总署组织专家组进行实地验核。

第三十五条 海关总署在年度抽核中发现指定监管场地不符合本规范要求,经评估可以限期整改的,责成经营单位限期完成整改,由直属海关负责跟踪验证,并将整改及跟踪验证情况函报海关总署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海关总署根据监督管理等情况,对指定监管场地名单实施动态管理。对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海关总署主管部门将其从指定监管场地名单中删除,并在海关门户网站公布:

(一)指定监管场地不符合风险防控要求,造成重大动植物疫情扩散或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指定监管场地有关食品安全或动植物疫情的风险防控能力达不到本规范的要求,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三)指定监管场地因不符合海关设置要求被直属海关暂停开展海关作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四)处于暂停状态且经评估1年内无法恢复生物安全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境业务的;

(五)在海关总署年度抽核工作中,发现指定监管场地严重不符合本规范的要求或未按照本规范第三十五条规定在规定限期内完成整改的;

(六)经营单位主动申请放弃经营指定监管场地并经省级主管部门和直属海关同意的;

(七)其他需依法删除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指定监管场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立项:

(一)海关总署主管部门同意立项之日起2年内未向直属海关申请预验收的;

(二)按照本规范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从指定监管场地名单中删除,停止指定监管场地运营海关业务后,拟重新开展指定监管场地海关业务的;

(三)其他根据海关总署规定需要重新申请立项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规范发布之前,海关制定的指定监管场地有关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附件:1.进境冰鲜、冷冻肉类(含冷冻肠衣)指定监管场地设置要求

2.进境冰鲜水产品指定监管场地设置要求 

3.进境粮食指定监管场地设置要求 

4.进境水果指定监管场地设置要求 

5.进境食用水生动物指定监管场地设置要求 

6.进境植物种苗指定监管场地设置要求 

7.进境原木指定监管场地设置要求 

8.指定监管场地验收申请表 

 

— 1 —

进境冰鲜、冷冻肉类(含冷冻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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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进境冰鲜、冷冻肉类(含冷冻肠衣)

指定监管场地设置要求

 

一、总体要求

(一)环境条件。场地应独立封闭,地面平整、硬化、无病媒生物孳生地,配备防鼠防虫设施;场地内环境卫生、设施规划与布局符合食品安全控制和动物疫情防控要求;场地周边3公里范围内不得有畜禽等动物养殖场、屠宰加工厂、兽医院、动物交易市场等经评估认为存在动物疫病传播高风险的场所;场地周围50米内不得有有害气体、烟尘、粉尘、放射性物质及其他扩散性污染源。

(二)监控摄像。摄像头监控范围应覆盖集装箱待检区、扣留区、货物查验区、不合格整改区及冷库等。监控摄像头海关专控;查验平台两端或居中的高点位置安装云台摄像头,满足对区域全景及场地内监管秩序的全方位监控需求;摄像头视角应能监控查验货物的堆存情况、产品外观情况、对应停靠点停放集装箱/箱式货车的箱以及查验作业全过程,清晰度能满足清楚辨别产品外包装上的文字符号;暂不予放行货物储存库出入口应安装摄像头,满足对货物和人员进出库情况进行监控的要求,暂不予放行货物储存库内四角应安装云台摄像头,满足对库存货物堆存情况的监控要求;满足24小时监控需要,视频监控系统与海关联网,视频记录至少保留3个月。

(三)管理制度。场地经营单位应建立相关制度:进口肉类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员制度、冷链查验和储存一体化设施日常管理制度、卫生管理制度(包括防疫消毒、卫生清洁和病媒生物防控制度)、温度监测制度、产品出入库管理制度、货物堆放制度、视频档案管理制度、废弃物管理制度、应急处置制度、安全风险定期自查和主动报告制度、记录档案管理制度等。场地经营单位应配备适当数量的食品安全员和辅助查验人员,经培训上岗。

(四)工作机制。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牵头建立国门生物安全和食品安全统筹保障、动物疫情风险联防联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机制。

二、查验区条件

(一)场地布局和设施设备。

1.建立符合海关网络安全要求的机房或机柜,并且建立满足海关对货物查验、远程监控等工作要求的无线网络。

2.场地经营单位应提供具备网络通讯、取暖降温、休息卫生等条件的海关备勤、办公场所。

3.场地经营单位应建立内部管理信息化系统,满足对出入库肉类产品的管控、对温度的管控等。

4.场地内应设有集装箱待检区和扣留区,配置集装箱吊卸设备以及专用电源设施,并标识明确。

5.场地内应建有肉类专用查验平台,紧邻查验平台应建有储存冷库以及用于肉类检验检疫的专业技术用房。

6.不在第一入境口岸海关监管区内的场地,应建立通道出入卡口,确保入场货物在海关同意提离后才可离场。

(二)查验平台设置要求。

1.查验平台应相对封闭,配备遮盖封闭设施;墙体材料及建造应满足安全、保温要求;顶部结构应采用防水性能好、有利排水的材料或者构件建设;查验区域上方的照明设施应装有防护罩;建有通风设施。

2.查验平台地面应平整、坚固、硬化、耐磨、防滑,防冻、用耐腐蚀的无毒材料修建,不渗水、不积水、无裂缝、易于清洗消毒并保持清洁,地面排水的坡度应为1-2%。

3.查验平台配备有制冷设备及自动温控设施,温度应控制在12ºC以下;应在平台配备可以显示实时温度的装置,平台靠近门洞处应当配备非水银温度计,并应经过符合资质的计量部门予以校准并在有效期内。

4.查验平台应设立固定的货物包装、标签、标识整改区域,并与其他区域相对隔离。

5.查验平台应配置移动查验工作台及查验工具,满足对肉类的查验作业需求。

6.如申请范围包括冰鲜肉类,应配置便于去冰水和加冰的设施。

7.根据需要应配备工作防护设备(包括防寒服、口罩、手套、鞋套、防砸鞋、眼罩和眼镜等装置)及更衣的设施。

(三)专业技术用房设置要求。

1.技术用房应紧邻查验平台并配有空调设施,按照工作流程合理设置,能保障人流和物流合理分开,地面和墙面应便于清洗消毒。

2.技术用房至少包括样品预处理室、感官检验室、采样室、样品存储室、应急处置室、应急设备存放室、药械存放室、设施设备清洗消毒室或具有集合以上功能的房间。

3.设有与技术用房相连接的更衣室、卫生间,设施和布局不得对产品造成污染。

4.设置供水装置,设置带有水槽的工作台;配备药剂存储柜、工具柜及防护设备存放柜;配备消毒喷洒设施,满足查验过程对作业场地防疫消毒和紧急防疫处置的需求。

5.采样室满足采样要求,应设置带有水槽的取制样工作台,配备锯骨机(配有防喷溅的防护罩)、分样器、刀具、电子秤、不锈钢盘、镊子、手套、密封袋等采样工具;实施无菌取样的,需配备无菌取样设施设备、空气消毒、产品外包装消毒等设备。

6.应配备样品暂存、留样存放用房。根据产品性质分区存放,配置冷冻冰柜、冷藏冰箱等样品存放设施;配置样品(保温)周转箱等送样设施。

7.配置大型高压灭菌锅等无害化处理设备,或其他等效无害化处理设施;或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实施无害化处理。

(四)配套冷库设置要求。

1.冷库内地面用防滑、坚固、不透水、耐腐蚀的无毒材料修建,地面平坦、无积水并保持清洁;墙壁、天花板使用无毒、浅色、防水、防霉、不脱落、易于清洗的材料修建;库房密封,有防虫、防鼠、防霉设施。

2.根据申请范围,按存储温度分为冷藏库和冷冻库,冷冻库库房温度应当达到-18ºC以下;冷藏库库房温度应当达到4ºC以下。

3.冷库内保持无污垢、无异味,环境卫生整洁,布局合理,不得存放有碍安全卫生的物品,保持过道整洁,不准放置障碍物品。

4.冷库内不同种类产品应分库存放,防止串味和交叉污染。

5.冷库库房应定期消毒,定期除霜。

6.冷库应当设有温度自动记录装置,至少可追溯查询前3个月的温度记录;库内应当配备非水银温度计,并应经过符合资质的计量部门予以校准并在有效期内。

三、检疫处理条件

根据海关监管需要,设置检疫处理区及废弃物和污水垃圾处理设施。

(一)检疫处理。场地内或其所在口岸设有检疫处理区,能够满足对进口肉类包装和运输工具进行检疫处理的要求。

(二)废弃物处理。场地应在下风位置建有废弃物暂存设施,应相对封闭且不易泄漏,同时应便于清洗和消毒。

(三)污水垃圾处理。场地应设有防盗、污水排放、垃圾存储与处理、清洗等设施。

四、海关监管能力

(一)监管工器具。查验现场配置必要的用于进境肉类检验检疫监管的工具及器材。

(二)人员资质要求。主管海关配备与进境肉类业务量相适应的海关监管人员,至少配备具备食品安全检查员普通岗资质的人员3名。

(三)监管制度要求。主管海关应建立并执行检疫防疫和食品安全相关管理制度、工作规范和应急预案等。对于集装箱装载入境的货物,海关应严格验核集装箱号、封识号与货物随附卫生证书(含电子证书)、卫生证书电子信息所载信息一致。如进口肉产品同时命中口岸事中检查指令和目的地事中检查指令,且不在同一指定监管场地执行的,海关执行口岸检查指令完毕后,应重新加施新的海关封识,并在检查记录中注明原始封识和新封识号码,通报目的地海关。目的地海关在执行目的地指令时,应核验新加施的海关封识号码。

五、实验室检测能力

主管海关或直属海关技术机构具有开展进口肉类食品安全及检疫项目检测的实验室。

(一)检测人员。实验室至少配备3名食品安全项目检测相关专业高级职称技术人员,以及2名动物检疫项目检测相关专业高级职称技术人员。

(二)检测能力。主管海关或直属海关技术机构应配备与承担检测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检测人员,能够开展进境冰鲜、冷冻肉类(含冷冻肠衣)安全风险监控和疫病监测的主要项目,检测项目包括:动物疫病、理化项目、致病微生物等。特殊情况下,需要送复核实验室复核或需要送其他技术机构检测的,需与具备相关能力的检测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检测周期应满足通关时长要求。

 

指定监管场地验收申请表(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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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8

 

 

_______指定监管场地验收申请表

 

 

 

指定监管场地名称:

 

申请单位:

            (公章)

申请日期:


申 请 须 知

 

    (一)申请单位应认真填写《申请表》一式三份,要求用黑色或蓝黑色钢笔填写,文字工整、字迹清楚。

(二)申请单位提交《申请表》时应随附如下材料(一式三份,全部使用A4纸,编制目录并装订成册):

1.指定监管场地建设相关情况介绍材料,以及所在地地方外向型经济和口岸建设的基本情况、发展规划,指定监管场地开展相关业务的市场需求;

2.指定监管场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保障进口高风险动植物产品检疫风险的联防联控工作制度(组织机构、能力保障、职责分工、督查督办),国门生物安全、食品安全保障机制,重大动物疫病、重大植物疫情、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机制;

3.指定监管场地申请单位的组织机构与职责,指定监管场地相关管理制度;

4.指定监管场地地理位置、功能设施布局及周边环境示意图;

5.海关相关设施设备配备情况、人员配备情况及查验能力和方案;

6.直属海关的推荐意见;

7.必要时提供申请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卫生备案证书复印件、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

(三)申请单位保证上述材料真实、有效,支持并配合海关的考核和监管工作。

 

 

申请单位

 

申请单位性质

 

主管海关

(直属海关)

法人代表

 

法人代表

联系电话

 

联系人姓名

 

联系人电话

 

指定监管场地地址

(邮政地址)

所在口岸名称

(国家开放口岸)

运输类型

运输类型

水运( )陆运( )空运( )

场地类型

冰鲜、冷冻肉类( )冰鲜水产品( )粮食( )

水果( )食用水生动物( )植物种苗( )

原木A类( ) 原木B类( )

拟经营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品种

和年进口量

 

 

地方政府推荐意见(省级人民政府办公厅或农业农村、商务等省级主管部门)

 

 

负责人签字:      (公章)

 

年  月  日

直属海关意见

 

负责人签字:    (公章)

年  月  日

 

 

备注

 

 

进境原木指定监管场地设置要求(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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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7

 

进境原木指定监管场地设置要求

 

一、总体要求

(一)周边环境。场地应独立封闭,地面平整、硬化、无病媒生物孳生地,配备场地防鼠设施。区域布局合理;场地周围1公里范围内没有与进境原木种类相同的成片林地。

(二)监控摄像。摄像头监控范围应覆盖货物或集装箱检查作业区、除害处理/加工作业区、合格堆场及技术用房等;实施检查作业的区域和检查位应安装云台摄像头,满足对区域全景及场地内监管秩序的全方位监控需求;摄像头视角应能监控检查货物的堆存情况、产品外观情况、对应停靠点停放集装箱/箱式货车的箱/车底情况以及检查作业全过程;暂不予放行货物储存库/区出入口应安装摄像头,满足对货物和人员进出库/区情况进行监控的要求,暂不予放行货物储存库/区内四角应安装云台摄像头,满足对库存货物堆存情况的监控要求;除害处理/加工作业区四角及居中的高点位置安装云台摄像头,满足对区域全景及场地内监管秩序的全方位监控、监控进出境货物的除害处理作业全过程以及人员安全防护情况;技术用房出入口应安装摄像头,满足对人员出入情况进行监控的要求;满足24小时监控需要,视频监控系统与海关联网,视频记录至少保留3个月。

(三)管理制度。场地经营单位应建立进境原木相关植物疫情防控、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纳入场地经营单位管理体系运行并有效运行。成立防疫安全领导小组,配备植物疫情防控相关岗位人员。

(四)工作机制。所在地县(区)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牵头建立健全国门生物安全保障、植物疫情风险联防联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机制。

(五)其他要求。进境原木指定监管场地分为A类和B类,其中,A类可以进口境外未经和已经去皮或检疫处理的原木;B类只允许进口境外已经去皮或检疫处理的原木。允许进口境外未经检疫处理原木名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二、检查作业区条件

A类和B类进境原木指定监管场地均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功能区。设有进境原木装卸、检查、暂存、处理等区域且布局合理。场地经营单位应提供具备网络通讯、取暖降温、休息卫生等条件的海关备勤、办公场所。供电供水、排水设施齐全,具备防水、防洪等安全防护条件。检查场地固定、区域布局合理,满足现场检查、原木暂存、除害处理等需求。由集装箱、箱式汽车装运的,应建有满足现场检查的平台或场地。暂存场地应为硬质地面,面积应与进口量相匹配。检查场地面积应与进口量相匹配。

(二)防疫设施。具有下脚料存放场所、运输车辆和焚烧销毁设备。配备开展疫情监测、防除、安全防护等必要的防疫设施设备,配备常用的杀虫、消毒等药剂和器械,并专库或专柜保存。

(三)检查设施。配置满足进境原木装卸、堆高等作业设备及检查、取样设备和技术用房等。集装箱、箱式汽车、火车装运的还应当配备开箱、掏箱和落地检查必需的机械设备。

三、检疫处理条件

B类指定监管场地应配备与原木进口量相适应的熏蒸处理、热处理或者其他检疫处理方式的设施设备。

A类进境原木指定监管场地根据不同除害处理方法,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熏蒸库处理。

1.处理场地要求。区域布局合理,实施封闭管理,与居民区保持安全距离,至少1公里以上。

2.处理设施要求。采用固定设计,单个熏蒸密闭空间不大于1500m³,并至少设置2个熏蒸药剂浓度检测点。各熏蒸密闭设施间,应布局合理,便于原木装卸和熏蒸安全操作。必要时,配备加温设备,保证整个处理过程原木表皮下5cm内温度不低于5ºC。

3.处理设备要求。具备投药、汽化、循环、检测、回收、排放等功能。各项功能应实现自动操作与控制。汽化投药出口温度不低于20ºC。气体检测设备灵敏度达到0.1g/m3。

4.熏蒸空间气体循环和气密性要求。密闭条件下,投药后30分钟内熏蒸气体应能实现均匀分布,各检测点之间浓度差小于等于5g/m3。投药后2小时药剂浓度不低于起始浓度的75%,24小时不低于起始浓度的50%。

5.熏蒸药剂重复利用和排放要求。处理设施设计应能实现熏蒸药剂重复利用,再利用率不低于50%。尾气应适当回收,保证排放安全。通风散毒达到0.02g/m3以下不超过2小时。

6.报警装置要求。处理区及控制室配置熏蒸药剂安全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报警装置测量精度不低于0.004g/m3(1ppm)。

(二)检疫加工处理。

1.仅限在北方边境口岸内实施。

2.区域布局合理,与居民区保持安全距离,至少500米以上。

3.加工区实施封闭管理,周围应建有隔离围墙(栏)。

4.加工区内配备实施加工处理的木材加工、烘干设施,并确保能够达到除害处理效果。

5.针对加工过程中产生的下脚料,配备符合要求的存放场地及除害处理设施。

(三)水浸处理。

水浸处理过程原木应完全浸泡于水中90天以上。

(四)辐照处理。

原木最低吸收剂量150Gy。

(五)热处理。

中心温度至少要达到71.1ºC并保持75分钟以上。

四、监管和检测能力

(一)检查人员。主管海关应配备与进境量相适应的海关监管人员,具备植物现场检疫专家资质人员应不少于3人,具备签证植物检疫官资质人员应不少于1人。

(二)检测人员。植物检疫实验室的技术人员应不少于3人。

(三)检测能力。在距离指定监管场地2小时车程或200公里以内,建有配套的进境原木植物检疫实验室或初筛鉴定室。特殊情况下,由直属海关建立快速送样保障机制,在确保通关效率的前提下,可依托距离指定监管场地2小时车程或200公里以外的海关技术机构保障检测能力。

 

进境植物种苗指定监管场地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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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6

 

进境植物种苗指定监管场地设置要求

 

一、总体要求

(一)环境条件。场地应独立封闭,地面平整、硬化,无裸露土壤,无病媒生物孳生地,设有防鼠防虫设施,整洁卫生。场地内环境卫生、设施规划与布局符合植物疫情防控要求。区域布局合理,场地周边1公里范围内未集中种植拟进境种苗种类同类作物。供电供水、排水设施齐全,具备防火等消防安全条件。场地作业区与生活区距离大于50米。

(二)监控设施。在卡口、围网(墙)、检查区、暂不予放行货物仓库/场地、消毒区、技术用房、检疫处理区等关键区域设置视频监控。检查场地两端或居中的高点位置安装云台摄像头,满足对区域全景及场地内监管秩序的全方位监控需求。摄像头视角应能监控检查货物的堆存情况、产品外观情况、对应停靠点停放集装箱/箱式货车的箱以及检查作业全过程。暂存区域摄像头应满足对货物和人员进出区域进行监控的要求,满足对库存货物堆存情况的监控要求。满足24小时监控需要,视频监控系统与海关联网,视频记录至少保留3个月。

(三)管理制度。场地经营单位应建立进境植物种苗植物疫情防控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制度,纳入经营单位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配备植物疫情防控相关岗位人员。场地兼营其他产品接卸、存放或转运等业务的,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种苗受污染和疫情交叉感染并建立相应制度。

(四)工作机制。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牵头建立国门生物安全统筹保障、植物疫情风险联防联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等工作机制。

二、检查区条件

(一)功能区。设有进境植物种苗接卸、检查、暂存、处理等区域且布局合理。场地经营单位应提供具备网络通讯、取暖降温、休息卫生等条件的海关备勤、办公场所。检查场地固定,布局、面积、环境、光线满足进境植物种苗现场检查需求。由集装箱、箱式货车装运的,应建有满足现场检查的平台。

(二)防疫设施。开箱检查现场配备防止有害生物逃逸的设施,开箱检查环境相对封闭。配备开展疫情监测、防除、安全防护等必要的设施设备,配有常用的杀虫、除草、杀菌、消毒等药剂和器械,并专库或专柜保存。

(三)检查设施。建立符合海关网络安全要求的机房或机柜,并且具备满足海关对货物检查、场地巡查等工作要求的无线网络。检查场地应配置检查工作台,工作台应平整清洁且有补充光源,并具备满足检验检疫需要的检查、取样、监测设施设备和器具、技术用房等。进境植物种苗以集装箱、箱式货车装运的,还应当配备开箱、掏箱和落地检查所必需的设施设备。

三、检疫处理条件

(一)场地要求。设置检疫处理区,应与其他区域相对隔离。

(二)设施设备要求。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或委托其他有能力的单位开展处理。

四、监管和检测能力

(一)检查人员。主管海关应配备与进境量相适应的海关监管人员,具备植物现场检疫专家资质的人员不少于3人,具备签证植物检疫官资质的人员不少于1人。

(二)检测人员。植物检疫实验室和转基因项目检测实验室的技术人员均应不少于3人,相关人员应具备独立开展检验检疫鉴定的能力。

(三)检测能力。在距离指定监管场地2小时车程或200公里以内,建有配套的进境植物种苗转基因项目检测实验室和植物检疫实验室。特殊情况下,由直属海关建立快速送样保障机制,在确保通关效率的前提下,可依托指定监管场地2小时车程或200公里以外的海关技术机构保障检测能力。

进境水果指定监管场地设置要求(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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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4

 

进境水果指定监管场地设置要求

 

一、总体要求

(一)环境条件。场地独立封闭,地面平整、硬化、无病媒生物孳生地,配备防鼠防虫设施;供排水、供电、照明、安全防护、消防设施齐全,并符合相关要求;区域布局合理,面积、物流运输满足进境水果检查需求;场地周边5公里范围内没有果园。

(二)监控设施。摄像头监控范围应覆盖检查作业区、监管冷库(暂存库、扣检库、冷处理库)、技术用房(鉴定室、养虫室、样品存放室等)、不合格木质包装存放、破果烂果收集、检疫处理等关键区域。检查作业区两端或居中的高点位置安装云台摄像头,满足对区域全景及场地内监管秩序的全方位监控需求;实施检查作业的区域和检查位摄像头视角应能监控检查货物的堆存情况、产品外观情况、对应停靠点停放集装箱/箱式货车的箱/车底情况以及检查作业全过程;暂不予放行货物储存库出入口应安装摄像头,满足对货物和人员进出库情况进行监控的要求,四角应安装云台摄像头,满足对库存货物堆存情况的监控要求;技术用房出入口应安装摄像头,满足对人员出入情况进行监控的要求。满足24小时监控需要,视频监控系统与海关联网,视频存储时间不少于3个月。

(三)管理制度。场地经营单位建立进境水果相关防疫、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纳入场地经营单位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成立防疫安全领导小组,配备植物疫情防控相关岗位人员。

(四)工作机制。场地所在地县(区)级及以上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牵头建立国门生物安全和食品安全统筹保障、植物疫情风险联防联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机制。

二、检查作业区条件

(一)功能区。场地经营单位应提供具备网络通讯、取暖降温、休息卫生等条件的海关备勤、办公场所。供电供水、排水设施齐全,具备防水、防洪等安全防护条件。设有进境水果检查、暂存、扣检、处理等区域布局合理。场地面积满足现场监管需要,水果由集装箱、箱式货车装运的,应当建设可同时停靠3辆以上集装箱卡车,并能进行叉车掏箱作业的水果现场检查专用平台;有独立的监管冷库和冷处理库,监管冷库如满足冷处理要求,也可作为冷处理库。

(二)防疫设施。开箱检查现场配备防止有害生物逃逸的设施,开箱检查环境相对封闭。配备开展植物疫情监测、防除等必要的防疫设施设备,配有常用的杀虫、杀菌、消毒等药剂和器械,并专库或专柜保存。

(三)检查设施。建立符合海关网络安全要求的机房或机柜,并且建立满足海关对货物检查、远程监控等工作要求的无线网络。配置满足检验检疫需要的检查、取样设施设备和器具、技术用房等;集装箱起落装卸设备和电源插座(空港除外);集中收集破果、烂果的密闭设施设备。

三、检疫处理条件

根据海关监管需要,设置检疫处理区;具备满足水果除害处理需求的熏蒸库、冷处理库或其他检疫处理设施。

(一)熏蒸处理。具有固定的符合安全作业要求的熏蒸除害处理设施。

(二)冷处理。具有符合相关标准的冷处理库,配备足够数量、不同规格的果温探针。

(三)销毁或其他处理。配备销毁设施或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或委托其他有能力的单位开展处理。

四、监管和检测能力

(一)检查人员。主管海关应配备与进境量相适应的海关监管人员,具备植物现场检疫专家资质的人员应不少于3人,具备签证植物检疫官资质的人员应不少于1人。

(二)检测人员。植物检疫实验室、安全卫生和转基因项目检测实验室的技术人员均应不少于3人。

(三)检测能力。在距离指定监管场地2小时车程或200公里以内,建有配套的进境水果安全卫生和转基因项目检测实验室,以及植物检疫实验室或初筛鉴定室。特殊情况下,由直属海关建立快速送样保障机制,在确保通关效率的前提下,可依托距离指定监管场地2小时车程或200公里以外的海关技术机构保障检测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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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进境冰鲜水产品指定监管场地设置要求

 

一、总体要求

(一)环境条件。场地应独立封闭,地面平整、硬化、无病媒生物孳生地,配备防鼠防虫设施。场地内环境卫生、设施规划与布局符合食品安全控制和动物疫情防控要求。场地周边3公里范围内不得有畜禽等动物养殖场、屠宰加工厂、兽医院、动物交易市场等经评估认为存在动物疫病传播高风险的场所;场地周围50米内不得有有害气体、烟尘、粉尘、放射性物质及其他扩散性污染源。

(二)监控摄像。摄像头监控范围应覆盖货物或集装箱查验区、不合格整改区及冷库等,监控摄像头海关专控;查验平台两端或居中的高点位置安装云台摄像头,满足对区域全景及场地内监管秩序的全方位监控需求;摄像头视角应能监控查验货物的堆存情况、产品外观情况、对应停靠点停放集装箱/箱式货车的箱以及查验作业全过程,清晰度能满足清楚辨别产品外包装上的文字符号;暂不予放行货物储存库出入口应安装摄像头,满足对货物和人员进出库情况进行监控的要求,暂不予放行货物储存库内四角应安装云台摄像头,满足对库存货物堆存情况的监控要求;满足24小时监控需要,视频监控系统与海关联网,视频记录至少保留3个月。

(三)管理制度。场地经营单位应建立相关制度:进境冰鲜水产品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员制度、冷链查验和储存一体化设施日常管理制度、卫生管理制度(包括防疫消毒、卫生清洁和病媒生物防控制度)、温度监测制度、产品出入库管理制度、货物堆放制度、视频档案管理制度、废弃物管理制度、应急处置制度、安全风险定期自查和主动报告制度、记录档案管理制度等;非第一进境口岸场地货物转运安全保障相关制度。

(四)工作机制。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牵头建立国门生物安全和食品安全统筹保障、动物疫情风险联防联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机制。

二、查验区条件

(一)场地布局和设施设备。

1.查验场地固定,地理位置合理,物流便利,光线充足,具备温度控制条件。

2.查验区内应建有查验平台,紧邻查验平台应建有专业技术用房。

3.场地应设有废弃物暂存设施,应相对封闭且不易泄漏,同时应便于清洗和消毒;设有防盗、污水排放、垃圾存储与处理、清洗等设施。

4.具有能满足进口冰鲜水产品现场检查的查验设施、采样场所和设备(包括但不限于:各种刀具、消毒柜、冰箱、冰柜、电子称、消毒工具、采样袋、样品周转箱等),能保证货物在查验过程中不受污染,不影响货物品质。

5.场地经营单位应提供具备网络通讯、取暖降温、休息卫生等条件的海关备勤、办公场所;建立符合海关网络安全要求的机房或机柜,并且建立满足海关对货物查验、远程监控等工作要求的无线网络,不在监管区内场地须具备接入海关舱单管理相关系统的条件。建立内部管理信息化系统,满足对出入库冰鲜水产品的管控、对温度的管控等。

6.不在第一入境口岸海关监管区内的场地,应建立通道出入卡口,确保入场货物在海关同意提离后才可离场。

(二)查验平台设置要求。

1.查验平台应相对封闭,配备遮盖封闭设施;墙体材料及建造应满足安全、保温要求;顶部结构应采用防水性能好、有利排水的材料或者构件建设;查验区域上方的照明设施应装有防护罩,一般应设置不小于2%的采光带;建有通风设施。

2.查验平台地面应平整、坚固、硬化、耐磨、防滑、防冻、用耐腐蚀的无毒材料修建,不渗水、不积水、无裂缝、易于清洗消毒并保持清洁,地面排水的坡度建议为1-2%。

3.查验平台配备有制冷设备及自动温控设施,温度应控制在12ºC以下;应在平台配备可以显示实时温度的装置,平台靠近门洞处应当配备非水银温度计,并应经过符合资质的计量部门予以校准并在有效期内。

4.查验平台应设立固定的货物包装、标签、标识整改区域,并与其他区域相对隔离。

5.查验平台应配置移动查验工作台及查验工具,满足对冰鲜水产品的查验作业需求。

6.配置便于去冰水和加冰的设施,且有利于排水。

(三)专业技术用房设置要求。

1.技术用房应紧邻查验平台并配有空调、通风等设施,按照工作流程合理设置,能保障人流和物流合理分开,地面和墙面应便于清洗消毒。

2.技术用房至少包括样品预处理室、感官检验室、采样室、样品存储室、应急处置室、应急设备存放室、药械存放室、设施设备清洗消毒室或具有集合以上功能的房间。

3.设有与技术用房相连接的更衣室、卫生间、清洗消毒室或清洗消毒设施,设施和布局不得对产品造成污染。

4.设置供水装置,设置带有水槽的工作台;配备药剂存储柜、工具柜及防护设备存放柜;配备消毒喷洒设施,满足查验过程对作业场地防疫消毒和紧急防疫处置的需求。

5.采样室应在一体化设施内部或相连,标识明确,与进口查验业务需求相匹配。采样室应满足采样要求,应设置带有水槽的取制样工作台,配备刀具、电子秤、不锈钢盘、镊子、手套、密封袋等采样工具;实施无菌取样的,需配备无菌取样设施设备、空气消毒、产品外包装消毒等设备。

6.应配置冷冻冰柜、冷藏冰箱等样品存放设施,配置样品(保温)周转箱等送样设施,并根据产品性质分区存放。

7.配置大型高压灭菌锅等用于对查验废弃物品的无害化处理设备,或其他等效无害化处理设施;也可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实施无害化处理。

(四)配套冷库设置要求。

1.具备满足贸易需求且与查验能力相适应的冰鲜水产品备案存储冷库;库房温度应当达到4ºC以下(产品仓储温度有特殊需求的除外),配备温度自动记录装置,库内应当配备非水银温度计。

2.冷库内地面用防滑、坚固、不透水、耐腐蚀的无毒材料修建,地面平坦、无积水并保持清洁;墙壁、天花板使用无毒、浅色、防水、防霉、不脱落、易于清洗的材料修建;库房密封,有防虫、防鼠、防霉设施。

3.冷库内保持无污垢、无异味,环境卫生整洁,布局合理,不得存放有碍卫生的物品,保持过道整洁,不准放置障碍物品。

4.冷库内不同种类产品应分库存放,防止串味和交叉污染。

5.冷库库房应定期消毒,定期除霜。

6.冷库应当设有温度自动记录装置,库内应当配备非水银温度计,并应经过符合资质的计量部门予以校准且在有效期内。

三、海关监管能力

(一)监管工器具。查验现场配置必要的检验检疫监管工具和器材。

(二)人员资质要求。主管海关应配备3名及以上具备食品安全检查员普通岗资质的人员;场地应视情况配备适当数量的食品安全员和辅助海关现场查验工作人员,上述人员应具备相应岗位的技术技能。

(三)监管制度。主管海关应建立并执行检疫防疫和食品安全相关管理制度、工作规范和应急预案等。

四、实验室检测能力

主管海关或直属海关技术机构具有开展进口冰鲜水产品食品安全及检疫项目检测的实验室,具备开展常见疫病病原、致病菌、重金属、残留物质等项目的检测能力,并获得资质。

 

进境食用水生动物指定监管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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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5

 

进境食用水生动物指定监管场地设置要求

 

一、总体要求

(一)环境条件。场地应独立封闭,地面平整、硬化、无病媒生物孳生地,配备防鼠防虫设施。场地内环境卫生、设施规划与布局符合动物疫情防控和食品安全控制要求。场地周围50米内不得有有害气体、烟尘、粉尘、放射性物质及其他扩散性污染源。建立符合海关网络安全要求的机房或机柜,并且建立满足海关对货物查验、远程监控等工作要求的无线网络。场地经营单位应提供具备网络通讯、取暖降温、休息卫生等条件的海关备勤、办公场所。场地内或其所在口岸设有检疫处理区,能够满足对死亡食用水生动物,换拆、废弃的包装、装载用水\冰、铺垫材料等应当实施检疫处理的对象进行检疫处理的要求;也可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实施检疫处理。

(二)监控设施。摄像头监控范围应覆盖检查作业区、扣检场所、人员进出场地通道、场地出入口及检疫处理区等。监控摄像头海关专控。检查作业区应该安装云台摄像头,满足对区域全景及场地内监管秩序的全方位监控需求,同时配置高清摄像头,监控相关检查作业情况。扣检场所应安装监控摄像头,满足对出入口、围墙、扣检池、处理区等的全方位监控需求。满足24小时监控需要,视频监控系统与海关联网,视频记录至少保留3个月。

(三)管理制度。场地经营单位应建立相关制度,包括:日常管理制度、卫生防疫制度、异常死亡报告制度、进\出场等追溯管理制度、扣检场所管理制度、检疫处理制度等。其中,扣检场所管理制度至少需规定以下内容:扣检过程中死亡的食用水生动物应及时移出存放池,经海关同意后,方可进行无害化处理;每批食用水生动物扣检结束后,应对扣检场所内相关设施设备进行清洗和消毒。用过的水经有效消毒处理后方可排放;扣检期间,应每日记录扣检情况,包括食用水生动物存活、死亡、处理情况等,有关记录应至少保存2年。

(四)工作机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牵头建立国门生物安全和食品安全统筹保障、动物疫情风险联防联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机制。

二、检查作业区条件

(一)功能区。场地面积应与进境食用水生动物数量、批次相适应。供排水、通风、供电、照明、安全防护、防虫防鼠设施齐全,满足进境食用水生动物检查作业要求。

(二)防疫设施。具备必要的防疫消毒药械存放设施,配置必要的防疫消毒药剂及器械。具备死亡水生动物的暂存设施或设备。

(三)检查设施。配置必要的检查作业设施设备,如:铲车、操作台、采样场所、通风设备、木质包装拆卸工具等。采样场所应配备采样工作台、消毒池以及必要的临床检查和采样工器具,如:解剖工具、不锈钢盘、手套、照相机、充氧设备、消毒设施设备、冷藏冰箱、保温送样箱、冰袋等。

三、配套扣检场所设置要求

扣检场所周边卫生环境良好,与周围物理隔离,无污染源,具备供水、供电及检查作业条件。扣检场所内扣检池的数量、容量满足场地扣检需求,具备死亡水生动物暂存设施或设备。扣检池独立供排水、标识清楚,具有供氧、调温、调节盐度等水生动物生存条件,并具备防逃逸设施或设备。不同国家和不同品种的食用水生动物应分区域存放,不同报关批的食用水生动物应分池存放。扣检场所内用水、用冰应安全卫生。有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对扣检的食用水生动物进行管理。

四、监管和检测能力

(一)检查人员。主管海关应配备与进境量相适应的海关监管人员,具备动物现场检疫专家资质的人员应不少于3人,具备签证兽医官资质的人员应不少于1人。

(二)检测人员。动物检疫实验室配备至少2名动物检疫检测技术人员,安全卫生实验室配备至少3名安全卫生项目检测人员。

(三)检测能力。主管海关或直属海关技术机构具有开展进口食用水生动物食品安全及检疫项目检测的实验室,配备与承担检测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检测人员,能够开展进境食用水生动物安全风险监控和疫病监测的主要项目,检测项目包括:水生动物疫病、理化项目、致病微生物、生物毒素。特殊情况下,需要送复核实验室复核或需要送其他技术机构检测的,检测周期应满足通关时长要求。

 

进境粮食指定监管场地设置要求(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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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进境粮食指定监管场地设置要求

 

一、总体要求

(一)环境条件。场地应独立封闭,地面平整、硬化,无裸露土壤,无病媒生物孳生地,设有防鼠防虫设施,整洁卫生。场地内环境卫生、设施规划与布局符合植物疫情防控要求。区域布局合理,场地周边1公里范围内没有集中种植拟进境粮食种类同类作物。供电供水、排水设施齐全,具备防火等消防安全条件。场地作业区与生活区距离大于50米。

(二)监控设施。在卡口、围网(墙)、检查区、暂不予放行货物仓库/场地、消毒区、技术用房、检疫处理区以及接卸、仓储、地磅、下脚料存放等关键区域设置视频监控。检查场地两端或居中的高点位置安装云台摄像头,满足对区域全景及场地内监管秩序的全方位监控需求。摄像头视角应能监控检查货物的堆存情况、产品外观情况、对应停靠点停放集装箱/箱式货车的箱以及检查作业全过程。暂存区域摄像头应满足对货物和人员进出区域进行监控的要求,满足对库存货物堆存情况的监控要求。满足24小时监控需要,视频监控系统与海关联网,视频记录至少保留3个月。

(三)管理制度。场地经营单位应建立进境粮食植物疫情防控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制度,纳入场地经营单位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配备植物疫情防控相关岗位人员。场地兼营其他产品接卸、存放或转运等业务的,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粮食受污染和疫情交叉感染并建立相应制度。

(四)工作机制。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牵头建立国门生物安全和食品安全统筹保障、植物疫情风险联防联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机制。

二、检查区条件

(一)功能区。设有进境粮食接卸、运输、存放、检查、处理等区域且布局合理。场地经营单位应提供具备网络通讯、取暖降温、休息卫生等条件的海关备勤、办公场所。检查场地固定,布局、面积、环境、光线满足进境植物粮食现场检查需求,设置固定接卸区域,具备防疫、防鼠、防虫、防鸟和防雨水等硬件条件。海运口岸对散装木薯干的接卸能力应不低于2000吨/天,对其他散装粮食的接卸能力应不低于8000吨/天;海运集装箱、陆运及江运口岸的日接卸能力应与进境量相适应。

(二)防疫设施。配置密闭、防撒漏的装卸运输工具,具有专用的下脚料存放场所和无害化处理设施。配备植物疫情监测、防除、安全防护等必要的防疫设施设备,配有常用的杀虫、除草、杀菌、消毒等药剂和器械,并专库或专柜保存。

(三)检查设施。建立符合海关网络安全要求的机房或机柜,并且具备满足海关对运输工具登临检查、货物检查、场地巡查等工作要求的无线网络。配置满足检验检疫需要的检查、取样、监测设施设备和器具、技术用房等,具备与粮食进口量相适应的专用仓库等存放、换装场所。仓库(场地)应清洁、专用、无污染,标识设置清晰,具备防疫、防鼠、防虫、防鸟、防潮等硬件条件,符合国家粮食储藏标准等技术规范要求。进境粮食以集装箱、汽车、火车装运的,还应当配备开箱、掏箱和落地检查所必需的机械设备和防撒漏设施。

三、检疫处理条件

(一)场地要求。设置检疫处理区,应与其他区域相对隔离。

(二)设施设备要求。具有撒漏物和下脚料清扫、消毒设备和专用存放场所,配备焚烧炉或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

四、监管和检测能力

(一)检查人员。主管海关应配备与进境量相适应的海关监管人员,具备植物现场检疫专家资质的人员应不少于3人,具备签证植物检疫官资质的人员应不少于1人。

(二)检测人员。植物检疫实验室、安全卫生和转基因项目检测实验室的技术人员均应不少于3人,相关人员应具备独立开展检验检疫鉴定的能力。

(三)检测能力。在距离指定监管场地2小时车程或200公里以内,建有配套的进境粮食安全卫生和转基因项目检测实验室,以及植物检疫实验室或初筛鉴定室。特殊情况下,由直属海关建立快速送样保障机制,在确保通关效率的前提下,可依托指定监管场地2小时车程或200公里以外的海关技术机构保障检测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