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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新港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新关维违字[2016]5232号 当事人:宁波宏洋佳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企业性质: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洪凯 企业代码:3302961B69 地 址:宁波市镇海区校川街道金川路89号 2015年9月15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天津新港 海关中报出口玛钢管件20466千克,商品编号为73071900, 价值331804.99美元。经查,实货价值为32713.01美元, 与申投不符,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 另,2015年9月29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天津 东疆保税港区海关中报出口玛钢管件18675.15千克,商品 编号为73071900,价值329590.10美元。经查,实货价值为 30190.10美元,与申报不符,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 中华人民共 以上违法事实有020220150520840393, 021720150670287143号报关单及随附单据、海关查验记录、 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为证。据此,认定当事人上述行为构 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 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 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罚款人民币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 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 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 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 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四十廿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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