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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新港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新关(壹)决字[2017]0050号 当事人:上海汇申贸易有限公司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1079号108室 2014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0日间,当事人单位以一般贸易方式分54票向天津新港海关、 天津东疆保税港区海关申报出口商品编号84818090项下水龙头43697.8千克(出口退税率 15%),申报出口价格合计FOB365093.65美元。另,2014年1月28日,当事人单位以一般贸易方 式在020220140520194316号报关单项下向天津新港海关申报出口商品编号84818090项下水龙头 750.2千克(出口退税率15%),申报出口价格FOB6308.5美元。2016年3月3日,经天津新港海 关查验发现,涉案水龙头已经安装在同票报关单出口的玻璃果汁缸上,故应与玻璃果汁缸合并 申报为商品编号70139900(出口退税率13%),与申报不符,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 以上行为有有020220160000134066号、020220140520194316号等55票报关单、当事人陈述、 查验记录等证据材料为证。 鉴于当事人020220140520194316号报关单项下申报不实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此票报关单项下申报不实违法行为不予 行政处罚。 对于你单位020220160000134066号等54票报关单项下申报不实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 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决定对当事人作出 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2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 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 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 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 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和同无学 麻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