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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东疆保税港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东关绑违字[2017]2007号 当事人:新疆梅花氨基酸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新疆五家渠市人民北路3092号 2016年4月20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天津东疆 保税港区海关申报出口1票报关单,报关单号: 021720160000098985,申报品名为呈味核苷酸二钠,数量为 12000千克,申报FOB总价78708美元,申报商品编号为 29349990.01,出口退税率13%。经查,上述货物应归入商品 编号38249099.05,出口退税率为5%,与申报不符,影响国 家出口退税管理。 经查,当事人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6年4月18日 期间以一般贸易方式自天津口岸申报出口192票货物,申报 品名均为呈味核普酸二钠,申报商品编号均为29349990.01, 出口退税率13%,申报FOB总价共计5238248.25美元。上 述货物均应归入商品编号38249099.05,出口退税率为5%, 与申报不符,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 以上行为有021720160000098985号等193票出口货物 报关单及随附单据、查问笔录、当事人陈述材料以及相关人 员的证明等证据材料为证。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 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第 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 人民币133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本处罚 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 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 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 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 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 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 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月十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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