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附件

津新关缉违字【2016】2024号.jpg91
附件内容预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新港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新关维违字201612024号 当事人:大有机电(天津)有限公司 地址:天津市天津北辰科技园区 2016年7月29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天津新港海关申报 出口冰箱压缩机零件共计88000000件,报关单号为 :26668108销:年七101事7009月150 出口退税率为15%,申报FOB总价138119.20美元。经海关查验发现, 上述出口货物实际毛重为11750千克;其实际货物中有规格为 5200C-0012M的264000件货物应为管子连接件,FOB价格为64574.4 美元,商品编号应归入74121000,无出口退税,与申报不符,影响国 家出口退税管理及海关统计准确性。经查,当事人自2016年4月22 日至2016年7月8日期间,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天津新港海关申报出 口的3票报关单项下共有型号为5200C-0012M的744000件商品,申 报商品编号均为84189992,出口退税率为15%,申报FOB总价共计 181982.4美元,实际货物商品编号应归入74121000,无出口退税,与 申报不符,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以上行为有020220160000547646 号等4票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据、查问笔录、当事人陈述材料以 及相关人员的证明等证据材料为证。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 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 事人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的行为罚款人民币12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 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的规定, 决定对当事人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行为罚款人民币1000 元。 综上,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共计人民币 12.1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 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 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 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 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 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 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月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