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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关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新关(叁)决字[2017]0048号 当中人:泰成肯通(北京)科贸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小营北路11号院2幢-3号 2014年10月17日至2016年9月13日期间,当事人以一股贸易方式向天津新港海关申报出口22票货物 ,其中申报商品名称阻火卷共计458322千克,CIF价格共计:61560.57英房;中报商品名称阻火包共计 18350.5千克,CI价格共计161560.57英榜;申报商品名称阻火条共计1686T克,CIF价格共计6530.23英榜 ,;申报商品名称限火管共计492T克,C1F价格共计1332.38英饼。上述货物申报商品编号均为 39269090.90,出口退税率13%。经查,阻火卷实际应归入商品编号39204900.90,出口退税率5%;阻火包 实际应归入商品编号38249099.90,出11退税率5%;阳火条实际应归人商品编号39204900.90,出口退税率 5%;阳火管实际应归入税39173900.00,出口退税率13%,以上均与中报不符,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及 国家出口退税管理。 以上行为有020220160000667931号等共22票出11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据,查验记录、查问笔录、当 事人陈述材料以及相关人员的证明等证据材料为证。 针对当事人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的行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第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别实施条 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罚款人民币8.2万元。 针对当事人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了处罚,综上,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8.2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口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 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 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 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春海米 七年三月三十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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