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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机关缉违字【2017】2003号.jpg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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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机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机关维违字[2017]2003号 当事人:贝力建机(天津)有限公司 住所:天津市东丽开发区丽北路5号 2014年7月8日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当事人以一般 贸易方式分别向天津新港海关、天津东疆保税港区海关申报出 口共计10票货物,其中8票报关单项下申报商品名称发电照明 车,申报FOB总价574934美元,申报数量共计42辆,申报商 品编号87059059.00,出口退税率17%;1票报关单项下申报商 品名称照明车,申报FOB价格74622美元,申报数量3辆,申 报商品编码87164000.00,出口退税率15%;1票报关单项下申 报商品名称照明灯车,申报FOB价格6112美元,申报数量2 辆,申报商品编码87168000.00,出口退税率15%。经查,上 述货物商品编号均应归入94054090.00,出口退税率为13%, 与申报不符,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 以上违法事实有020220150520686209号等共10票出口货 物报关单及随附单据、稽查结论、查问笔录、当事人陈述材料 以及相关人员的证明等证据材料为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 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 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十六 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 8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 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 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 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 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 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 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 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年三 月九九日 中华人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