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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东保税港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东关街违字[2017]0003号 当事人:泊头市德亿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地址:泊头市王武镇大杨庄村 当事人自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6月23日分别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天津东保税港区 海关申报出口2票货物,报关单号为021720160000028901、021720160000163889,申报商 品名称均为矿车推动机底座,申报商品编号84289010.00,申报FOB价格共计195903美元 ,出口退税率17%。经查,上述货物商品编号应归入73089000.00,出口退税率9%,与 申报不符,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 以上行为有02172016000028901、021720160000163889号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据 查验记录、查问笔录、当事人陈述材料以及相关人员的证明等证据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 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 第五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5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 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 起60日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 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 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 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 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印章) 贸 七年三月十 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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