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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新港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新关纤违字[2016]2015号 当事人:陕西斯克赛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西安市雁塔区含光路153号三楼 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当事人以一 般贸易方式分8票报关单向天津新港海关申报出口钢纤维共 计160000千克,申报商品编号均为73269011,出口退税税 率5%,申报总价共计1034620元人民币。经查,实货为纤维 状钢屑,应归入商品编号72041000.90,无出口退税,与申报 不符,影响了国家出口退税管理。 以上事实有020220150520271887等号出口货物报关单及 随附单据、查问笔录、当事人陈述材料以及相关人员的证明等 证据材料为证。 据此,认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 行为。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 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 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十六 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罚款人民币3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 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 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天 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 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 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 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 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 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一年十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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