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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机关缉违字【2016】2010号.jpg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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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机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机关纤违字[2016]2010号 当事人:高达食品设备有限公司 地址: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业盛道8号 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2月11日期间,当事人以一 般贸易向天津机场海关、天津新港海关申报进口大气隙盒、洗 碗机用电路板等货物共计110票货物,申报完税价格共计人民 币10130403.06元。经查,上述货物有共计人民币689634.06 元运费未申报,由此造成漏缴税款人民币192054.21元,影响 国家税款征收。 以上违法事实有020220141020022506号等110票进口货 物报关单及随附单据、查问笔录、当事人陈述材料以及相关单 位的证明等证据材料为证。 据此,认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 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 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 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 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罚款人民币29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 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 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天 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 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 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 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 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 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福国 一年 学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