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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东保税港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东关维(政)决字[2018)0038号 当事人:天津湖海十六号租赁有限公司 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盛保税港区)洛阳道60号海丰物流园3幢2单元101 2017年9月18日,当事人以租赁贸易方式向天津东驱保税港区海关申报进口直升机2架,报 关单号021320171000023271,收发货人中报为中航国际航空发展有限公司、消费使用单位申报 为天津南海十六号租赁有限公司,贸易国申报为美国,合同协议号申报为 15DMABVYSC0O2US,报关随附自动进口许可证编号为1741700241。经查,实际收发货人应为 当事人天津湘海十六号租赁有限公司,实际消费使用单位应为广东聚翔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 ,贸易国应为中国,合同协议号应为BH20170200203001,补领自动进口许可证编号为 1741700272当事人向海关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 以上行为有021320171000023271号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当事人书面情况说明和笔 录材料、证人证育等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处罚法实 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0.8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 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 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 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 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印章) 八年四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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