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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东保税港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东关绳(政)决字[20180046号 当事人:上海贝恩凯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漕宝路78号3层950室 2017年6月15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天津东疆保税港区海关申报进口蜜胺树脂,报 关单号021720171000038712,申报品名为蜜胺树脂,申报税则号列为3909200000,进口关税税率 为6.5%,进口增值税率为17%。经查,实际货物为粗甘油,应归入税则号列1520000000项下 ,进口关税暂定税率为6%,进口增值税率为17%,监管条件为入境货物通关单,实际与申报不 符,影响海关监管秩序。 以上行为有021720171000038712号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据、删改申请单、当事人的书 面陈述和笔录材料、证人证言等为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 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以及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予以警告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 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 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 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 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印章) 八年四月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