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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机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机关维(查)有/违字[2018]0019号 当事人名称:天津天海空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为:王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712820437L 2017年3月24日至2017年4月10日,当事人向天津机场海关申报进口7票快件个人物品,主 单号分别为99949671661、99949672722、99949672593、11240869791、99948742831、 99949671171、99949671182。经查,实际上述主单项下部分分单物品品名、价格申报与实际不 符。当事人进口快件申报与实际不符,价值共计人民币861531.6元。 以上行为有99949671661、99949672722、99949672593、11240869791、99948742831、 99949671171、99949671182七票快件申报单、查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人员证明等证据材 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 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0.9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 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 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 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 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印章) 二〇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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