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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新港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新关绳(叁)查/违字[2018]0089号 当事人:天津东方通海物流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晓芬,住所:天 津港保税区通达广场1号A2-255 2017年11月8日,当事人代北京安泰钢研超硬材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天 津新港海关申报出口圆锯片1319千克,商品编号为8202391000(出口退税率:9%),价值 23246.30美元;钻头116千克,商品编号为8207191000(出口退税率:13%),价值112155美元 。经查,圆锯片价值应为23246.30澳元;钻头价值应为1121.55澳元,当事人币制申报不实,影 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 以上行为有020220170000826500号报关单及随附单据、查问笔录、当事人位陈述等证据材 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 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0.15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 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 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 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 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贵和国天光 梦 二O 年四月二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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