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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机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机关维(查)查/违字[2018]0021号 当事人:基伊埃食品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克力 海关编码:1113240296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甲8号院1号楼10层1-1005 2017年7月24日、2017年9月26日当事人分3票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天津机场海关申报进口模 具3套,CIF总价合计人民币1058849.15元,申报商品编号84807190.90,关税税率0,经查,实货 为加工塑料的设备,应归入商品编号84774020,关税税率5%。当事人申报商品编号与实际不符 ,影响国家税款征收61942.70元。 以上行为有020720171000193472、020720171000144802和020720171000144810号报关单、查 验记录、天津机场海关案件移交商品归类认定书、当事人情况说明、税款计核证明书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 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357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 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 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 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 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印章) 一八年五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