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附件

112.jpg
附件内容预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新港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新关鲜(参)查/违字(2018)0105号 当事人:长兴化学(天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强,住所: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石化 产业园区金源路652号 2017年7月31日,2017年8月8日,当事人分两票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天津新港海关申报进口 聚乙二醇,共计13400千克,商品编号为39072090.00(进口关税税率:6.5%,增值税税率 :17%),总价68340美元。经查,实货商品编号应为34042000(进口关税税率:10%,增值税 税率:17%),当事人申报不实,漏缴税款人民币19000.27元。 以上行为有020220171000143106、020220171000148559号报关单及随附单据、查问笔录、当 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 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9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 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 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 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 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卖和国天天 盛 年五月二十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