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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东保税港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东关绳(政)查/违字[2018]0079号 当事人:中国乡镇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宏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农展南路5号京朝大厦八层 海关编码:1105919152 2018年1月18日、19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天津东疆保税港区海关申报进口两票冻 南美白虾,报关单号分别为021720181000003928、021720181000004300,申报净重合计40824千克 ,申报C&F货值共计288489.6美元,申报税则号列均为03061719.00,进口关税税率2%。经查 ,上述货物实际税则号列均应归入03061729.00项下,进口关税税率5%。当事人申报进口货物 税则号列与实际不符,经核算影响国家税款征收人民币63657.94元。 此外,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7年8月23日间,当事人还以税则号列03061719.00向海关申报 进口冻南美白虾共计123票,实际均应归入税则号列03061729.00项下,与申报不符,影响海关 统计准确性。 以上行为有021720181000003928、021720181000004300号等共计125票进口货物报关单、当 事人书面情况说明、笔录材料、税款计核证明书、证人证言等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处罚法实 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3.6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 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 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 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 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印) :2 二 八年七月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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