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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新港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新关维(壹) 查/违字[2018]0151号 当事人:衡水英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海关编码:1311962986 法定代表人为:马英 联系地址:衡水市人民路北、维明街东(天元怡水花园第408幢1102号房) 2018年5月18日,当事人于02020180000348257号报关单项下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天津新港海 关申报出口一票货物,其中第二项商品申报品名为陶瓷纤维布,申报商品编号69039000.00,出 口退税率9%,申报FOB价格9390美元。经查验,该项商品实际应归入商品编号68061010.00,出 口退税率5%。当事人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 公高销店00100175501101881月14211 关申报出口一票货物,其中第一项申报品名陶瓷纤维布,申报商品编号69039000.00,出口退税 率9%,申报FOB总价15150美元。经查验,该项商品实际应归入商品编号68061010.00,出口退 税率5%。当事人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 以上行为有020220180000348257号、020220170000357347号报关单及随附单据、查验记录、 归类认定书等证据材料为证。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十六 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0.5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 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 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 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 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学共和国天老 梦 二0 年七月二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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