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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新港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新关维(叁)查/违字[2018]0134号 当事人:天津信诚兴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姜瑜,联系地址:天津市和平区五大道 街大理道85号 2018年3月7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天津新港海关申报进口聚氨基甲酸酯TPU颗粒和 聚氨基甲酸酯TPU次级板,共计17970千克,商品编号分别为3909500000和3920999090,总价值 10782美元;经查,实货为杂色塑料颗粒和塑料板,成分为氧化聚乙烯和聚氨基甲酸酯,商品 编号应为39159090,需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和入境货物通关单。当事人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 可证件管理和海关监管秩序。 以上行为有020220181000041567号报关单及随附单据、海关查验记录、化验鉴定证书、当 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42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 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 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 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 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共和国禾 港 源 一八年八月十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