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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新港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新关维(壹)/违字[2018]0164号 当事人:天津天泰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海关编码:1215940285 法定代表人:王昭钦 地址:天津市武清区上马台镇金发路2号 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5月11日期间,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天津新港海关申报出口 5票申报品名为发热保温冒口、保温冒口或发热冒口的货物,申报规格为氧化铝:34.7%、二氧 化硅:39.5%、黏土:6.7%、氧化铁:5.2%,申报商品编号为69039000.00,出口退税率9%,申报 FOB价格共计人民币287087元。经查验,该发热保温冒口(保温冒口或发热冒口)为氧化铝及 二氧化硅含量合计超过50%的耐火陶瓷制品,实货应归入69032000.00,无出口退税,且实货规 格为氧化铝46.386%、二氧化硅31.183%、氧化钾4.52%、二氧化钛1.152%、氧化锰5.43%、氧化 铁8.643%。当事人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和国家出口退税管理。 以上行为有020220180000330554号、020220180000203929号、020220180000267497号、 020220180000274667号、020220170000967220号报关单及随附单据、查验记录、归类认定书、 TJ2018051057号化验鉴定证书、查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为证。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 、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1.6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 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 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 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 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共和国天 港 海 多 一八年八月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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