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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机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机关维(查)查/违字(20180053号 当事人: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现更名为中国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企业性质:全民所有 制公司 企业代码:1108919050法定代表人:曲惠民 地址:北京海淀区复兴路17号A座(6-23层) 2017年3月8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凭020720171000043524号报关单向海关申报进口微 晶玻璃294个,申报税号70140010.00,申报总价191100欧元。经海关归类,上述货物应归入 70060000.90,与申报不符。另,经调查,当事人自2016年2月至5月间,以一般贸易申报进口的 020720161000078810、020720161000027716、020720161000043843号报关单项下总计1020个微晶玻 璃同样存在上述申报不实情况。经核定,上述货物计税价格总计5540895元,漏缴税款 324142.22元。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及随附单据、查问笔录、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等为证。 据此认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申报不实行为。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 (四)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9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 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 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 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 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印章) 一八年九月十九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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