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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新港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新关鲜(叁)查/违字(2018)0178号 当事人:天津鑫茂源大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朋,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南泥湾路与 延安路交口北方城三区7-30 2016年7月至2018年7月间,当事人分34票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天津新港海关申报出口减震垫 ,共计7953个,商品编号为3926909090(出口退税率:13%),总价值人民币2066003元。经查 ,实货商品编号应为4016991090(出口退税率:99)。当事人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 理。 以上行为有020220180000479119、020220180000420612、020220180000367769、 020220180000273257、020220180000190806、020220180000124699、020220180000052763、 020220170000732039、020220170000689881:020220170000569436、020220170000619013、 020220170000514481、020220170000471913、020220170000421094、020220170000359197、 020220170000276187、020220170000200954、020220170000162805、020220170000111812、 020220170000907955、020220170000984267、020220170000821300、020220170000886616、 020220170000852024、020220170000000387、020220170000046328、021720160000237853、 021720160000259110、021720160000221042、021720160000197541、021720160000337845、 021720160000322461、021720160000305498、021720160000285171报关单据、查验记录、归类认定 书、当事人陈述、查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 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 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4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 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 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 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 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集和国天业 港 欢 8 2018-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