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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新港海关 金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新关(壹)查/违字[2018]0203号 当事人:郑州清晖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晓慧,联系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159号4号楼17层131 号。 2018年8月2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天津海关申报出口“氯化石蜡”,申报商品编码2903399090(出 口退税率:13%),数量20000千克,总价22800美元。经海关查验、检验并归类认定,实际货物为氯化石蜡,应 归入商品编码3824999990(出口退税率:5%)。 另经调查,当事人在2年内曾出口氯化石蜡7票,申报商品编码均为2903399090,经当事人核实、确认,已出 口的7票氯化石蜡均与此次涉案货物相同,均应归入商品编码3824999990。 当事人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 以上行为有020220180000541363、020220180000511468、020220180000437755、 020220180000245150、020220180000146349、020220170000909983、020220170000698523、 020220170000909983号报关单及随附单据、当事人查问笔录、当事人陈述、查验记录单,归类认定书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十六条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4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 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 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 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 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共和国天发 麻 港 部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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