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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新港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新关维(壹)查/违字[2018〕0813号 当事人:天津市进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绪全,住所:天津市西青区张 家窝镇杰盛里61号楼1门201室 2016年11月至2018年9月间,当事人分27票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天津新港海关申报出口吐 氏酸,共计429500千克,商品编号为2922210000(出口退税率:13%),总价1891170美 元。经查,实货商品编号应为29214500(出口退税率:9%)。当事人申报不实,影响国家 出口退税管理。 以上行为有020220180000636319、020220180000595742、020220180000541454、 020220180000524820、020220180000502860、020220180000332239、020220180000329008、 020220180000233870、020220180000269339、020220180000252305、021720180000081055、 020220180000074160、020220180000047785、020220170000693002、020220170000595288、 021720170000210755、020220170000542406、020220170000528936、020220170000404993、 020220170000162612、020220170000089013、020220170000939020、020220170000846452、 020220170000756567、020220170000063277、020220170000041937、020220160000860289 号报关单据、查验记录、归类认定书、当事人陈述、查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 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257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天 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 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 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 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c印 到8年1 海 2月21日 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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