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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东保税港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东关绳(政)查/违字【2018]0157号 当事人:深圳市飞祥汇通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兴 住所: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长龙一区二巷5号501 海关编码:4403160KZU 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5月8日间,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天津东疆保税港区海关、天 津新港海关申报出口铝矾土、股烧铝矾土5票共378000千克,报关单号为 :021720180000118726、020220180000299590、0202201800000308355、020220180000312768、 020220180000318777,申报总价113773欧元和30910美元,申报税则号列均为26060000,监管条 件为出口许可证件。经查,实际货物均应归入税则号列25083000项下,监管条件为出口许可证 。当事人向海关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许可证件管理。经核算上述5票货物货值共计人民币 1020558.28元。 以上行为有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据、当事人书面情况说明、笔录材料、税款计核证 明书等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处罚法实 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7.4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 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 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 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 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印) 福 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