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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东疆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东关鲜(政)查/违字[201970006号 当事人:内蒙古爱迎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喜焕 住所: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尔沁新区阳光大街以北 海关编码:150196086Q 2017年10月30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天津东疆保税港区海关申报进口花篮搬运装置 等货物,报关单号:02172017100071717,其中第四项货物中报品名为花篮搬运装置,申报 CIF价格339825.00美元,申报税则号列84869010.00,进口关税税率为2.5%,增值税税率17%。经 查,实际货物应归入税则号列84864039项下,进口关税税率3.3%,增值税税率17%,与中报不 符,经核算影响国家税款征收人民币20888.06元。 此外,2017年8月14日,当事人还向天津海关申报进口过花篮搬运装置一票,报关单号为 02172017100052562申报品名为花篮搬置,申报CIF价格339825.00美元,中报税则号列 84869010.00经查,实货应归入税则号列84864039项下,进口关税税率3.3%,增值税税率 17%,与中报不符,经核算影响国家税款征收人民币21454.48元。 2017年11月6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天津东疆保税港区海关申报进口太阳能电池丝 网印刷金属电极系统等货物,报关单号为02172017100073308,其中第四项商品中报品名太阳 能电池丝网印刷金属电极系统,申报CIF价格1335028600美元,申报税则号列为 全988) 印刷设备,价值7342657.30美元,应归入税则号列84862090项下,进口关税税率0%,增值税税 率17%;电性测试,价值3604577.22美元,应归入税则号列84798999.90项下,进口关税税率 0%,增值税税率17%,进口时应提交《入境货物通关单;太阳光仿真器,价值2403051.48美 国天 元,应归入税则号列90318090.90项下,进口关税税率5%,增值税税率17%,当事人申报与实际 不符,经核算影响国家税款征收人民币927691.66元以及海关监管秩序。 民 此外,2017年8月18日,当事人还向天津海关申报进口太阳能电池丝网印刷金属电极系统 1票,报关单号为021720171000053869,申报货值CIF价13350286.00美元,申报税则号列为 中 84862090.00,进口关税税率0%,增值税税率179,所进口货物中报不实情况与本票相同,实际 货物由三部分组成,分别为丝网印刷设备,价值7342657.30美元,应归入税则号列84862090项 ,进口关税税率0%,增值税税率17%;电性测试,价值3604577.22美元,应归入税则号列 84798999.90项下,进口关税税率0,增值税税率17%,进口时应提交《入境货物通关单:太 阳光仿真器,价值2403051.48美元,应归入税则号列90318090.90项下,进口关税税率5%,增值 税税率17%。当事人中报与实际不符,经核算影响国家税款征收人民币948216.12元及海关监管 秩序 2017年10月12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天津东疆保税港区海关申报进口太阳能电池组 件排版系统等货,报关单号为02172017100066716,其中第一项商品申报品名: 报CIF价格4640148.00美元,申报税则号列84862090.00,经查,实际货物质组人税则前 84864029项下:第二项商品中报品名:太阳能电池组件排版系统 电报税则号列 84862090.00,进口关税税率0%,,增值税税率17%,申报CIF价格1948306.00 电旅与实际不符 货物应归入税则号列84864039项下,进口关税税率3%,.增值税税率17%。 定中 本 ,经核算影响国家税款征收人民币493996.54元以及海关统计准确性。 此外,2017年8月14日,当事人还向天津东疆保税港区海关申报进口串焊机和太阳能电 池组件排版系统:票,报关单号为0217201710052552,其中第一项商品申报品名:串焊机,申 报CIP价格2070074.00元,申报税则号列84862090.00,进口关税税率0%,增值税税率17%,第 二项商品申报品名太阳能电池组件排版系统,申报税则号列84862090.00,进口关税税率 0%,增值税税率17%,中报CIF价格974153.00美元。经查,第一项实际货物应归入税则号列 84864029项下,进口关税税率0%,增值税税率17%;第二项实际货物应归入税则号列 84864039项下,进口关税税率3.3%,增值税税率17%6。申报与实际不符,经核算影响国家税款 征收人民币253697.02元以及海关统计准确性。 以上行为有上述6票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据、海关查验记录、税款计核证明书、当事 人书面情况说明、笔录材料、证人证言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 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 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173.33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 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 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 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 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民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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