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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新港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新关维(参)违字[2019]0063号 当事人:大连沐晨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海关编码:210296204U 法定代表人为:高磊 联系地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中华西路18号中南大厦A座1109室 2017年9月26日至2018年8月17日期间,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天津新港海关申报出口 35票货物,申报品名为板簧,申报商品编码87088010.00(出口退税率16%),申报FOB总价共 计8053873美元。经查,实货应归入商品编码73201090(出口退税率:5%)。当事人申报不 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 以上行为有020220180000583060、020220180000582123、021720170000267487、 020220170000758731、021720170000290071、020220170000799211、020220170000837387、 020220170000865762、021720170000316617、021720170000322092、021720170000322099、 021720170000332994、020220170000972682、020220170000989061、021720180000001898、 021720180000007167、020220180000075969、021720180000039099、021720180000039104、 020220180000161675、021720180000062677、020220180000221912、021720180000090937、 021720180000140635、020220180000374137、020220180000392972、020220180000411812、 021720180000186098、021720180000194741、020220180000444834、020220180000464132、 021720180000228803、021720180000249665、021720180000249672、020220180000557921号 共计35票报关单及其随附单据、查验记录、现场归类认定书、查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为证。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十 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40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 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 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 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 时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港 海 20 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