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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东疆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东关绳(政)查/违字[2019]0041号 当事人:天津富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承明 住所: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旷世国际大厦A座1704-8533 海关编码:12079609TD 2018年8月16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东疆保税港区海关申报出口彩钢瓦楞板一票,报关单号 为:021720180000269845,申报总价C&F价:84342.00美元,申报品名:彩钢瓦楞板,申报税则号列 :72107010.00,出口退税率13%。经查实际货物应归入税则号列72169100项下,出口退税率0%,申报与 实际不符,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 此外,从2016年8月17日至2018年8月17日两年间,当事人还向天津海关申报出口过与本票相同 品名、税号的货物共计3票,报关单号分别为:021720180000269852、021720180000269849、 020220180000346436,申报税则号列均为72107010.00,出口退税率13%。经查实际货物均应归入税则号列 72169100项下,出口退税率0%,涉案货物货值C&F价共计448698.98美元,申报与实际不符,影响国家出 口退税管理,一并予以处罚。 以上行为有021720180000269845号等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据、查验记录、当事人的书面陈述和 笔录材料、证人证言等为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 十五条第五项、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当 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69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 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 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 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印) 2019年05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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